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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慧珊丁智慧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怡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陳祐銘(綽號「慶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利用臺中市、新北市、高雄市等地區之遊民及經濟拮倨之民眾詐領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夥同嚴萬發、吳裕仁、潘仁和、張福義(嚴萬發等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利用具有勞工年資12年以上之遊民或生活困苦之民眾,對生活上現金之急迫需求,由吳裕仁、潘仁和、張福義等人分別居間介紹謝怡萬與陳文欉(另由員警調查)所示之具有該等勞工年資等人頭戶予陳祐銘,並賺取每1人頭戶之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到3萬元不等之現金。嗣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即與謝怡萬(附表三編號41)及陳文欉等人議妥,為其等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相關事宜(由潘仁和負責代刻印章等),除相關費用由陳祐銘支出外,並由嚴萬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祐銘(該車由陳祐銘以詐得之紓困貸款、老年給付所得購買,登記在傅建郎名下,已查扣並於101年4月6日變價69萬5000元拍定,嗣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按月於每月1日下午1、2時許,至臺北市火車站;每月5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每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後火車站某處,以預借現金為名,發放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之現金予上開謝怡萬等人,待其等勞工年資符合申請上開紓困貸款、老年給付等條件時,即由嚴萬發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陳祐銘、吳裕仁等人共同偕同各該人頭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其各分行或勞工保險局申請該紓困貸款或老年給付,於各該款項核撥後,其中7成歸由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所有,其餘3成,於扣除陳文欉、謝怡萬等人先前向陳祐銘所預借之部分後,方由陳祐銘、吳裕仁或嚴萬發交付予陳文欉、謝怡萬等人。待陳文欉、謝怡萬等人對陳祐銘產生經濟上之依賴後,陳祐銘等人即邀謝怡萬、陳文欉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由陳祐銘、吳裕仁等人將謝怡萬帶至不知情之臺北市砌磚業職業工會,佯以謝怡萬具有該職業工會所具之工作,而加入該工會,使該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於99年2月1日為謝怡萬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等事宜;而使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在其執掌之公文書上,影響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登記之正確性。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即以此方式,而為陳文欉、謝怡萬(附表三編號41)等人延續勞工年資,以取得勞工保險局所規定得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嗣於99年11月15日,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即夥同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謝怡萬,向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前開老年給付,使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日期(99年11月15日),核撥如該附表所示之老年給付13萬718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1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第一廣場中庭扣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內,扣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扣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扣得吳裕仁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第一廣場扣得嚴萬發持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第一廣場中庭扣得陳明驃持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7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得陳祐銘以傅建郎名義購買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終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28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53、7059、8409、8410號)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6月26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2年5月1日102年度易字第1228號簡式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㈥第131─157頁之簡式審判筆錄),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2年5月2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日中檢秀讓100偵緝271字第042418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63號卷第1─14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三: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名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        │          │        │          │          │                        │        │        │                                        │
│編號│ 姓名   │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核付總金額│入帳銀行  │銀行帳號(21碼)          │核付日期│進帳日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    │        │          │        │          │          │                        │        │        │收據等資料來源                          │
├──┼────┼─────┼────┼─────┼──────────────────┼────┼────┼────────────────────┤
│41  │ 謝怡萬 │Z000000000│391020  │130,718   │            來局領取現金            │991115  │991129  │101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四第157頁至第159頁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
├──┼───┼──┼──┼─────────────────┤
│1   │現金  │新臺│元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幣7 │    │                                  │
│    │      │萬7 │    │                                  │
│    │      │千  │    │                                  │
├──┼───┼──┼──┼─────────────────┤
│2   │金融提│4   │張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款卡  │    │    │                                  │
│    │      │    │    │                                  │
├──┼───┼──┼──┼─────────────────┤
│3   │筆記本│1   │本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內記 │    │    │                                  │
│    │帳冊) │    │    │                                  │
├──┼───┼──┼──┼─────────────────┤
│4   │便條紙│1   │張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發放 │    │    │                                  │
│    │街友現│    │    │                                  │
│    │金名冊│    │    │                                  │
│    │)     │    │    │                                  │
├──┼───┼──┼──┼─────────────────┤
│5   │張金木│1   │組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身分證│    │    │                                  │
│    │件    │    │    │                                  │
├──┼───┼──┼──┼─────────────────┤
│6   │林維隆│1   │本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土地銀│    │    │                                  │
│    │行存摺│    │    │                                  │
│    │      │    │    │                                  │
├──┼───┼──┼──┼─────────────────┤
│7   │林維隆│1   │個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印章  │    │    │                                  │
│    │      │    │    │                                  │
│    │      │    │    │                                  │
├──┼───┼──┼──┼─────────────────┤
│8   │工會繳│1   │張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費收據│    │    │                                  │
│    │(署名 │    │    │                                  │
│    │許銀發│    │    │                                  │
│    │)     │    │    │                                  │
├──┼───┼──┼──┼─────────────────┤
│9   │勞工保│2   │張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險局函│    │    │                                  │
│    │      │    │    │                                  │
├──┼───┼──┼──┼─────────────────┤
│10  │勞保老│1   │張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年給付│    │    │                                  │
│    │申請書│    │    │                                  │
│    │及收據│    │    │                                  │
│    │(署名 │    │    │                                  │
│    │于寶林│    │    │                                  │
│    │)     │    │    │                                  │
├──┼───┼──┼──┼─────────────────┤
│11  │行動電│2   │支  │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話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另 │
│    │      │    │    │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
├──┼───┼──┼──┼─────────────────┤
│1   │勞工保│1   │份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險被保│    │    │                                  │
│    │險人投│    │    │                                  │
│    │保資料│    │    │                                  │
│    │表(林 │    │    │                                  │
│    │天順) │    │    │                                  │
├──┼───┼──┼──┼─────────────────┤
│2   │吳桂蘭│1   │個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印章  │    │    │                                  │
├──┼───┼──┼──┼─────────────────┤
│3   │杜屏生│1   │個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印章  │    │    │                                  │
└──┴───┴──┴──┴─────────────────┘
附表六: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
├──┼───┼──┼──┼─────────────────┤
│1   │申辦勞│166 │袋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保退休│    │    │                                  │
│    │給付資│    │    │                                  │
│    │料    │    │    │                                  │
├──┼───┼──┼──┼─────────────────┤
│2   │身分證│1   │袋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影本  │    │    │                                  │
│    │      │    │    │                                  │
├──┼───┼──┼──┼─────────────────┤
│3   │繳費通│1   │袋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知單  │    │    │                                  │
│    │      │    │    │                                  │
│    │      │    │    │                                  │
├──┼───┼──┼──┼─────────────────┤
│4   │繳費收│1   │袋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據    │    │    │                                  │
│    │      │    │    │                                  │
├──┼───┼──┼──┼─────────────────┤
│5   │勞工保│1   │袋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險被保│    │    │                                  │
│    │險人投│    │    │                                  │
│    │保資料│    │    │                                  │
│    │表    │    │    │                                  │
├──┼───┼──┼──┼─────────────────┤
│6   │借據、│1   │袋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委託書│    │    │                                  │
│    │      │    │    │                                  │
├──┼───┼──┼──┼─────────────────┤
│7   │台北市│1   │張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砌磚職│    │    │                                  │
│    │業工會│    │    │                                  │
│    │入會說│    │    │                                  │
│    │明    │    │    │                                  │
├──┼───┼──┼──┼─────────────────┤
│8   │勞保投│1   │張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保薪資│    │    │                                  │
│    │分級負│    │    │                                  │
│    │擔一覽│    │    │                                  │
│    │表    │    │    │                                  │
├──┼───┼──┼──┼─────────────────┤
│9   │空白商│1   │本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業本票│    │    │                                  │
│    │      │    │    │                                  │
├──┼───┼──┼──┼─────────────────┤
│10  │(蔡世 │1   │袋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勇)健 │    │    │                                  │
│    │保分期│    │    │                                  │
│    │繳納通│    │    │                                  │
│    │知書  │    │    │                                  │
├──┼───┼──┼──┼─────────────────┤
│11  │工會會│42  │張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員證  │    │    │                                  │
│    │      │    │    │                                  │
│    │      │    │    │                                  │
├──┼───┼──┼──┼─────────────────┤
│12  │身分證│5   │張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原本( │    │    │                                  │
│    │林國重│    │    │                                  │
│    │、廖勝│    │    │                                  │
│    │守、蔡│    │    │                                  │
│    │慶瑞、│    │    │                                  │
│    │胡耀明│    │    │                                  │
│    │、姜福│    │    │                                  │
│    │欽)   │    │    │                                  │
├──┼───┼──┼──┼─────────────────┤
│13  │健保卡│1   │張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原本( │    │    │                                  │
│    │王群龍│    │    │                                  │
│    │)     │    │    │                                  │
├──┼───┼──┼──┼─────────────────┤
│14  │身分證│2   │張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及健保│    │    │                                  │
│    │卡原本│    │    │                                  │
│    │(黃仁 │    │    │                                  │
│    │富)   │    │    │                                  │
├──┼───┼──┼──┼─────────────────┤
│15  │金融卡│14  │張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16  │存摺  │26  │本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7  │游勝輝│34  │袋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等人存│    │    │                                  │
│    │摺、提│    │    │                                  │
│    │款卡等│    │    │                                  │
│    │資料  │    │    │                                  │
├──┼───┼──┼──┼─────────────────┤
│18  │筆記本│6   │本  │為另案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19  │印章  │87  │顆  │係另案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七: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
├──┼───┼──┼──┼─────────────────┤
│1   │楊安鎮│1   │張  │                                  │
│    │國民身│    │    │                                  │
│    │分證  │    │    │                                  │
├──┼───┼──┼──┼─────────────────┤
│2   │印章  │4   │枚  │                                  │
│    │      │    │    │                                  │
├──┼───┼──┼──┼─────────────────┤
│3   │王道斌│1   │本  │係另案被告吳裕仁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土地銀│    │    │                                  │
│    │行存摺│    │    │                                  │
├──┼───┼──┼──┼─────────────────┤
│4   │分類資│2   │個  │為另案被告吳裕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料夾  │    │    │                                  │
├──┼───┼──┼──┼─────────────────┤
│5   │帳冊  │2   │本  │為另案被告吳裕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6   │記事本│6   │本  │為另案被告吳裕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7   │行動電│2   │支  │行動電話2支(!talk;Fuzie各1支)為另│
│    │話    │    │    │案被告吳裕仁所有                  │
└──┴───┴──┴──┴─────────────────┘
附表八: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
├──┼───┼──┼──┼─────────────────┤
│1   │現金  │新臺│元  │自另案被告嚴萬發身上扣得,為其所有│
│    │      │幣12│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萬5 │    │                                  │
│    │      │千  │    │                                  │
└──┴───┴──┴──┴─────────────────┘
附表九: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
├──┼───┼──┼──┼─────────────────┤
│1   │現金  │新臺│元  │自另案被告陳明驃身上扣得,並為另案│
│    │      │幣2 │    │被告陳祐銘所發給,為其所有因犯罪所│
│    │      │千  │    │得之物                            │
└──┴───┴──┴──┴─────────────────┘
附表十: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
├──┼───┼──┼──┼─────────────────┤
│1   │車牌號│1   │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係另案被 │
│    │碼1651│    │    │告陳祐銘以詐得之紓困貸款、老年給付│
│    │-ZT號 │    │    │所得購買,登記在傅建郎名下,已查扣│
│    │自小客│    │    │並於101年4月6日變價69萬5000元拍定 │
│    │車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