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3、5853、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竊盜,四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霧峰南天宮內,徒手竊取南天宮所供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太陽星君神像1尊。得手後,以外套包裹神像步出廟外,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廟方志工於102年1月6日上午6時許10分許發覺神像失竊,告知南天宮主任委員李金容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1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福德宮內,徒手竊取福德宮供奉之三太子神像1尊。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000-000號機車離去。復於102年1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再至前揭福德宮,徒手竊取福德宮所有之金爐1座(上開神像及金爐合計價值約3千元)及信眾張家華(起訴書誤載為楊家華)所祭拜之檀香粉1包(價值約400元),得手後,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廟方執事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發覺失竊,告知福德宮總務楊新源報警偵辦後,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9日晚上6時31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至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新福宮外,將機車停放在道路轉角處,進入新福宮內正殿參拜後,約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至35分之間,趁機徒手竊取右邊偏殿供奉之千里眼神像、順風耳神像各1尊,得手後,藏置在左胸外套內,隨即由右側門口步出殿外,並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至停放機車處,以右手由左胸取出神像1尊放置入機車置物廂,及取出原擺放在置物廂內之背包,隨後蹲於機車旁,將另1尊神像放入背包內後,隨即起身將背包掛置在機車踏板上方後,又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再次進入新福宮內,由左側門進入左邊偏殿,約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至39分之間,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左邊偏殿供奉之七爺神像、八爺神像各1尊,得手後,亦藏置在左胸外套由左側門迅速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左右步出新福宮外,走至停放機車處,由左胸口取出上揭2尊神像放入機車踏板上之背包內後,復於同日晚上6時41分45秒許,再次步入新福宮內,並於同日晚上6時43分許在新福宮前殿旁小廟張望後步入正殿,此時因殿內有另一名女信眾在宮內參拜,楊家閎停留一陣子後,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由左側偏門離開,隨即坐上機車,於同日晚上6時46分51秒許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新福宮總幹事余華隆於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神像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新福宮內外之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楊家閎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扣得前揭新福宮失竊之千里眼、順風耳、七爺、八爺等4尊神像(業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家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反面),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家閎矢口否認有前揭四次竊盜犯行,於本院102年7月1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想先問法官之前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霧峰南天宮及臺中市○○區○○○路00號之福德宮之這二件,我都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行竊的時間、行竊的物品都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的犯罪事實一樣。至於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當時有二個員警找上門,有留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注意四尊神像,我有去幫忙協尋,後來我有找到,我有打電話約那個警員,警員回電叫我先放著,等他跟廟方約好再來請回去,我想說我要去上班就先將四尊神像放在門口,我隔天要去山上工作,就跟警員說等到102年2月1日之後再說,警察說不行,警察說2月1日上午10時廟方會協同警方到我家請回神像,我當時有錄音下來,誰知道警方2月1日來就將我當成現行犯製作筆錄,當天送到地檢署已經晚上9點半到10點,檢方才將我釋放,這些應該都有紀錄,可以查到」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業經證人李金容於102年1月7日警詢中證稱:「因我所管理之霧峰區南天宮遭人竊走六尊神像,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廟方志工於102年1月6日約6時10分打電話告知我說放在廟埕廣場旁五營將軍廟內之五營將軍神像,以及放在宮內二樓的註生娘娘殿內的太陽星君神像都不見了,疑似遭人竊走,經請人調閱宮內監視器後,發現竊嫌是於102年1月5日約14時46分進入二樓註生娘娘殿內,趁中午廟內人少時,以其所穿黑色外套,將太陽星君神像包覆住後,約14時47分,便手捧神像離開現場,然後從廟埕大門口騎車左轉往萊園路方向逃逸。現場沒有遺留物,因為竊嫌是徒手竊取神像,所以不用採證,廟內都有裝設監視器,經調閱監視器後,有發現竊嫌蹤影,如上一個問題所述。廟方損失太陽星君神像一尊、五營將軍神像一座五尊、太陽星君神像高度約8.8吋、紅面、穿鵝黃色神衣,手上有拿一個國字『日』,價值約2萬元,五營將軍神像為同一底座,上面有五尊小神像,分別為東南西北中五營將軍,每尊神像後面都有插一枝令旗,價值約3萬元,我希望對方將神像還給廟就好,沒有要對竊嫌提告」等語(霧峰分局警卷一第7、8頁)。
⒉被告於102年1月8日警詢辯稱:「我有於102年1月5日14-15時來霧峰區,我前往○○區○○路00巷0號南天宮,去幫廟方會計室維修電腦,之後進入宮內參拜了一下,不久即離開,我騎乘我所有之000-000重機車前往,我進入宮內會計室後,廟方人員接待我喝茶,此時會計小姐告知其電腦有問題,我正好會維修所以幫忙檢查。(問:警方當場出示南天宮監視器畫面,你是當天14時37分騎車進入南天宮廟埕,之後進入宮內,直至14時48分左右離去,此時間監視器卻從未拍下你進入會計室之過程,與你所述顯然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那是我記錯時間了,1月5日那天我沒有進去會計室,我是何時進入會計室維修電腦我忘記了,大約是去年12月時,不過會計小姐認識我,你們可以去問她,我進入殿內後,四處參拜並寫了兩張祈願卡,之後就離去,沒有竊取神像,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係二樓註生娘娘殿內,14時41分有一名男子進入擲茭,之後就四處走動,該男子是我本人無誤,14時46分左右,該男子又進入註生娘娘殿內,也是我本人無誤。(問:監視器畫面顯示,你隨即進入置放神像的壇位,之後於14時47分離開,此時你身上的夾克已經在你手上,你在壇位作何事?)掛祈願卡片,但此時我的雙手不慎被掛鉤劃傷,所以我將夾克脫下,包覆在手上以保護傷口,但是包哪一隻手我忘記了,之後我就離開南天宮。(問:當天你進去掛卡片的壇位,遭竊一尊太陽星君神像,是否你所竊取?)不是我。(問:但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於14時47分許離開南天宮時,右手是捧著夾克,左手則疑似插在褲袋內,與你所述夾克是包覆在手上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我雙手的確是有受傷,以夾克包覆」等語(霧峰分局警卷一第5、6頁),惟警方事後與證人即南天宮工作人員林麗娟確認,證人林麗娟稱有一名男子幫忙處理電腦乃101年12月間的事情(霧峰分局警卷一第12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是被告於102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出現在南天宮內,顯與維修電腦無關。
⒊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霧峰分局警卷一第14-16頁)、失竊神像之廟方資料照(霧峰分局警卷一第17頁)、南天宮照片及地圖(霧峰分局警卷一第18頁)、PU2-49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霧峰分局警卷一第19頁)可參。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楊新源於102年1月17日警詢證稱:「福德宮的神明一尊及金爐一座被偷走了,該福德宮位於○○區○○○路00號,我是福德宮的總務,我是於102年1月16日10時許聽執事人員跟我說的,經我清查為神明一尊、金爐一座,總計約3千元,但是金爐年代久遠,我認為意義重大,神明是三太子、銅製品,一呎約六吋,黑金色,金爐為銅製品,沉香爐、五吋寬,銅色,該處安全設備沒有遭破壞,也無竊嫌留下的跡證。(問: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本案竊嫌分別於102年1月14日2時45分許及同月16日0時21分許於本案福德宮之供桌上竊取神像及金爐各一,並循線追索本案竊嫌騎乘重機車000-000號犯案,你是否曾目睹或認識上該人、車?)均無。不認識楊家閎。不用提告,如果可以還給我們就好了」等語(霧峰分局警卷二第5、6頁)。
⒉證人張家華於102年2月1日警詢證稱:「因我所有之檀香粉失竊,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我不知道,在台中市○○區○○○路00號福德宮,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檀香粉遭竊,我是101年1月15日19時許,將檀香粉放在福德宮土地公廟的桌上祭拜的,檀香粉一包價值4百元。(問:警方調閱福德宮錄影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02年1月16日0時22分,涉嫌竊取桌上的檀香粉,是否你所失竊之物品?)是。(你是否認是該竊嫌?)我不認識。我不認識楊家閎。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二第7頁)。
⒊被告於102年1月26日警詢供述:「我靠行維修影印機,不一定每天都能工作,因為我罹患精神疾病,平時使用000-000號重機車,在101年12月中旬到102年1月初放在台中市復興路某間機車行維修,之後放在家中沒有使用,我沒有修理機車的估價單或收據,我下班通常騎腳踏車,大約從十九甲地區騎至太平區803醫院,上開機車維修期間,朋友、前同事會接送我,沒有特定人會接送我,平時外出就騎腳踏車,我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人會資助我,我與我父母親同住,我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輕度肢體障礙,我有按時回診並按時用藥,102年1月14日凌晨2-3時,我應該是在家裡睡覺,102年1月16日夜間0-1時,我不確定在何處從事何活動,○○區○○○路00號福德宮分別失竊神像、金爐,供品,我不知情,我也不知道福德宮在哪裡,(問:警方調閱於案發現場監視器,102年1月14日2時45分與102年1月16日0時21分發現本案可疑竊嫌外貌,與你高度雷同,且該竊嫌騎乘機車與你所有之000-000號車號、型號、特徵均相符,你做何解釋?)沒有什麼可解釋。上開時間我應該都是在家中睡覺,我沒有犯竊盜罪。(問:經警方調查,上開神像於102年1月22日1時26分,由一名不知名人士歸還,然所歸還之神像已有殘缺,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霧峰分局警卷二第3、4頁)。
⒋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於102年1月14日2時45分徒手拿取桌上的神像,該竊嫌面貌無法辨識,但是竊嫌於102年1月14日2時45分49秒騎乘000-000號機車離去,由該機車堪認定竊嫌應係被告(見霧峰分局警卷二第10、11頁)。102年1月16日竊嫌所騎乘機車車號均無法辨識,然從霧峰分局警卷二第11頁反面下方照片,竊嫌在福德宮角落將外套反穿、將帽子蓋在頭上,該竊嫌臉部有較清晰之照片,雖然監視器翻拍竊嫌的照片竊嫌臉部並非十分清楚,然就左前額髮際較為後退部分,比對霧峰分局警卷一第14頁右上方第二張竊嫌照片、霧峰分局警卷二第11頁上方照片內之嫌犯,與第三分局警卷第20頁、第21頁、第30頁所附被告照片,均有相同特徵,依照片顯示該竊嫌動手竊取桌上之金爐和供品(霧峰分局警卷二第11頁反面至13頁)。此外,並有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霧峰分局警卷二第14頁)可參。綜上,被告此兩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余華隆於102年1月30日警詢證稱:「我任職之新福宮內四尊神像遭竊,我於102年1月19日19時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新福宮,發現宮內供奉之四尊神像遭竊不知去向。新福宮內遭竊的神像為千里眼神像一尊、順風耳神像一尊、七爺神像一尊、八爺神像一尊,以上遭竊神像年份不詳,但均很有歷史,價值待估。請警方依法辦理」等語(見第三分局警卷第7、8頁)。
⒉被告於102年2月1日警詢供述:「因我找回神像所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是否於102年1月19日18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新福宮內竊取神像四尊?)完全沒有意識。當時我只記得有至第一廣場姊妹手機行修理手機,然後就回家了,中間這段完全沒有意識。我認為監視錄影畫面竊取神像的男子跟我不太像,警方經我同意進入屋內,在客廳發現四尊神像,千里眼、順風耳、七爺、八爺,由余華隆當場指認,我並沒有竊取,莫府千歲王爺有降下乩身下來,帶我們去尋找神像,所以當時我們晚上11點出發,分好幾路人去尋找這四尊神像,後來在大智路底,接近十九甲那裡,尋獲四尊神像,且當時神像有髒污,我們還有幫它整理,當時我們宮主亮哥有說要直接歸還廟方,當時兩位大哥有說要2月1日再到我家要我先供奉起來。兩位大哥是製作及紀錄筆錄之人,尋獲時你們沒有在場,當時我有打電話問你們,尊重你們的意思,當時接電話不知道是哪位警員,但是有說會轉告你們,然後下午你們有到我隔壁外全家便利商店,你們也有看到紙箱有四尊神像放在那裡,且也有用金紙用起來,你們說要供奉起來,等2月1日廟方要來領回。(問:上述所說是否為卸責之詞?)錯。(問:經警方調閱102年1月19日18時27分振興、復興路口及大智、和平路口監視器,均發現000-000號重機車在該處閒逛,你作何解釋?)當時無意識。我有精神方面疾病,我有就醫。並沒有行竊。不認識余華隆。因為當時警方請我幫忙尋回,我沒有行竊」等語(第三分局警卷第3-6頁)。
⒊證人吳維忠警員於本院102年11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辯護人主詰問)被告所涉於102年1月19日到新福宮之竊盜案件,是由我偵辦。當初先受理被害人報案,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在新福宮附近的路口繞,我們按照他的衣著特徵,於案發後又騎該機車離開,我們依據車籍尋找嫌疑人,第一次去找嫌疑人時他否認他有竊取,根據我們跟他講如果他有拿請他跟我們聯絡,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們,說他有找到了,我們認為別人不可能知道神像在哪裡,只有涉嫌人才知道神像在何處,因為當時有事情要處理,所以跟他說2月1日才有時間過去,因為我們也不確定他所說的神像是否就是被害人所遭竊的神像,經過被害人陪同於2月1日到被告家指認,才知那神像就是被害人遭竊的神像。第一次去查訪被告時,被告否認,且沒有找到神像,當時我們警方有留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幫忙找神像,後來是被告主動打電話告知我們,他已經尋回神像,被告說是神明降駕帶他去找回來的,我有請他提供尋獲的地點,他也不講。被告當時有無提到他有去找神壇,動員民眾,才找到神像乙節,我忘記了,我們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中,被告都否認他竊取神像,我們根據廟內的監視器,看到嫌犯的衣著特徵,他的衣服鼓鼓的,且有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根據廟外的監視器還有錄到嫌犯所騎乘的機車。(檢察官反詰問)經提示警卷第2頁姚智中警員之職務報告,這是當時帶班巡佐所寫的,當時犯嫌是我們去帶回來的,職務報告是依據我們口頭報告,巡佐並沒有到現場。職務報告的第二段末三行,寫到詰問嫌疑人楊家閎供稱,神像四尊均是日前於新福宮內竊取來的,那是筆誤,正確是在第三段被告否認。我們協同廟方的代理人去指認神像,我們當場發現楊家閎已經將神像供奉在他家客廳,既然是在他家找到的,就將他以嫌犯移送。因為贓物已經在他家找到,且是楊家閎帶我們去找到贓物,我們認為能把贓物找回來的人,就是偷的人。神像每尊都差不多高度約二十公分左右。我們並無核對四尊神像是否能包在外套裡面帶出來,我們沒有試過,但我目測是可以。(辯護人覆主詰問)當時到被告住處找到神像,神像是如何置放的查獲情形如照片,就是警卷20頁中間的照片,當時被告就是這樣放警方沒有去移動。當時被告的筆錄是由我和劉東岳一起製作。被告於警詢時有稱他們有分好幾路人去尋找這四尊神像,當時宮主亮哥有說要直接歸還廟方,我們之前就有問說亮哥是誰,住何處,但是被告都沒有說,他都只是說是亮哥,不然就是說是神明。(被告問:之前我打電話到派出所找劉東岳警員,請接電話的警員轉達我要直接歸還神像給廟方,或請警方來領取,後來你回電話給我,說你已經跟廟方約好2月1日要來將神像請回去,你叫我先把神像供奉起來不然這樣不禮貌,你有無這樣說?)是有打電話,但是我並沒有叫他先將神像供奉起來。(法官問:被害人余華隆是在102年1月19日晚上7時發現四尊神像不見,你們當時調閱現場錄影帶是如何認為被告的機車涉嫌?)起先由廟方提供監視器,當時已經是1月19日晚上6點半左右,有看到楊家閎走到廟內不是香客拜拜該走去的地方,那不是插香的路線,他又分別走到二個地方以後,又走到門口去牽機車,我們往前調閱錄影帶,當時只有他騎機車去,並沒有其他人將機車停在門口。(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既然被害人是晚上7點發現神像不見,就從7點的監視器開始看,看到當天晚間6點半的影像,發現此人的行跡可疑,再由該人騎乘的機車車牌去追查,追查到被告楊家閎?)是。(法官問:廟方提供四張遭竊的神像照片,這是被害人報案時提供的,還是何時提供的?提示警卷第16頁照片)下面的照片是廟方發現失竊的時候拍的,所以二個圓圈是代表二個空位,上面那張照片是尋獲贓物後,放回去才拍的。(法官問:你們跟被告聯絡時,警方是否知道四尊不見的神像有哪些特徵,警方如何跟被告描述,為何被告可以剛好尋回新福宮所遭竊的神像?)我只跟被告說轄內新福宮有遭竊四尊神像,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是千里眼、順風耳、七爺八爺,也沒有跟他說大小。(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說新福宮遭竊的時間,及新福宮的位置?)都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說新福宮遭竊四尊神像,被告就說他找到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127頁),被告雖仍於本院審理時堅持稱:「我後來有跟警員說在大智路、十甲路的路口找到四尊神像,所以我才將神像帶回去,我當時也不知道當時新福宮失竊的是哪種神像,所以才要請他們過來指認,警方確實有到我家,當時神像放在我家外面,他們不拿走,還故意要約2月1日,要我擺放起來」云云,然證人劉東岳亦於同日到庭證稱:「(辯護人主詰問)我記得被告有打電話來,但是時間太久已經忘記內容了,我不記得他有無與我對話過。(法官職權訊問)當時調閱新福宮的監視錄影畫面後,我們就有先去找被告,我一看到他時,我就認出他就是影像中的那個人,只是當時沒有找到神像,所以無法證明是被告偷的,後來被告就主動說找到神像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是被告主張警方故意設陷阱,要伊把尋獲之神像先帶回家供奉,再於102年2月1日去伊家當場查獲贓物乙節,並無佐證,況警方已經掌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跟被告車籍資料,懷疑被告為竊嫌,然搜索未獲,此時只要被告主動通知其「尋獲」而持有贓物,警方亦非無證據足以移送被告竊盜犯嫌,並無刻意要被告先將贓物帶回家擺放好,且跟被告約定日期登門拜訪查獲之必要,被告主張之情節尚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為何要在警方懷疑其為竊嫌後,主動通知警方伊「尋獲」神像,此部分因被告有長期之精神病史(詳如下述),其邏輯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揣測,即如神像並非一般財物,遭香客動手竊取之狀況亦非屬尋常,是尚難因為被告怪異之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行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換言之,固然不能直接因為被告持有贓物或知道贓物下落,就認定是被告竊取,但也沒辦法因為被告提供贓物,就認定必然不是被告竊取)。
⒌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第三分局警卷第12、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分局警卷第14頁)、神像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16頁)、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17-19頁)、被告住處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21頁)、贓物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三分局警卷第25頁)、第三分局檢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一片(4313號偵卷第13-18之1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筆錄(同前偵卷第23-25頁)等在卷可參。又本院依照辯護人聲請函請霧峰分局查詢其轄區內台中市○○區○○街○○○○○○○○○○○○號阿亮之男子),如有,該神壇是否曾於102年1月底動員多人到台中市大智路口與十九甲區某廢棄廟內尋獲神像?經霧峰分局102年8月28日回覆:「經查訪大里區內新里、東昇里僅有新興宮,詢問負責人吳富雄表示,其不認識有綽號阿亮之神壇負責人,亦未曾聽聞102年1月有神壇動員民眾尋獲神像情事」,有該函文、黃柏誠警員偵查報告、吳富雄查訪表、大里區內新街神壇查訪相片6紙(本院卷第81-86頁)。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102年1月16日所為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福德宮、張家華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先後2次進入新福宮竊取四尊神像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四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家境貧寒、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多次進入廟內竊取神像,動機不明、目的、精神狀態(詳如下述)、手段尚屬平和、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李金容、楊新源表示不追究,被害人余華隆表示請依法辦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稱其患情感性精神病,輕度肢體障礙,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霧峰分局警卷二第15頁可憑,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該院以102年11月2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醫師楊詠仁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認為:「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楊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楊員雖否認犯行,但對於偵查卷宗所記載之細節,卻避重就輕,未能適切回應,本院鑑定認為楊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楊員之犯行和精神疾病間,無直接關聯,但安非他命之使用,可能影響其衝動控制,建議需處理其情緒與物質濫用問題,以避免持續對其生活功能造成影響」(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而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被告平日就診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調閱病歷,被告曾於98年10月9日住院至98年11月13日(住院36天),醫師診斷「疑似器質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之後固定門診,迄至102年5月2日仍於該院門診,有該院102年7月20日龍安精字第102244號函及檢送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住院病程紀錄、門診病程紀錄等可參(本院卷第49-71頁)。其中98年10月9日住院紀錄診斷性會談記載:「情緒起伏大、多疑、易怒、行為怪異、攻擊家人、功能下降(近幾個月)...病前個性樂觀開朗、工作能力佳,約4年前開始任職於震旦行,擔任影印機維修工程師工作,約於4年前病人開始服用不知名藥物減肥,當時病人約90公斤,自2-3年前...自述開始有失眠的情形,...近幾個月開始出現敏感、多疑、話量多、三餐及夜眠不正常、易怒、怪異行為等情形,於98年10月8日病人因懷疑太太和母親偷其鑰匙,而以BB彈攻擊母親,家屬報警欲帶其就醫,病人自家二樓跳下逃跑,隔天至太太上班場所欲攻擊太太,被其他員工制止,岳父得知消息後通知警方處置,並帶其至本院就診,經評估其傷人之危險性高,故收入院評估及治療,病人目前體重63公斤」等情(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除從102年開始有竊盜前科外,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也無其他種類犯罪之前科,竊盜經起訴之案件絕大多數都是竊取宮廟內之神像,有102年度偵字第4633號(6442號偵卷第10、11頁,起訴九次竊盜犯嫌)、102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案卷第168-169頁反面。起訴六次竊盜犯嫌)、102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卷第170-171頁反面,追加起訴十次竊盜犯嫌)、102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卷第172-173頁,追加起訴一次竊盜犯嫌)、澎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9號、32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4-176頁反面,起訴一次侵占遺失物、四次竊盜、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被告縱使責任能力未達耗損狀況,然其行為失序,屢屢觸犯法律,難謂非與其精神狀況有關,是本院念及被告長期以來,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接受醫院門診治療,雖於犯案時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顯係因一時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及所生損害非鉅等情狀,認檢察官就每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其母梁心榕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至前揭南天宮廟內,徒手竊取南天宮所供奉、價值約3萬元之五營將軍神像1座5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李金容於102年1月7日警詢中證稱:「因我所管理之霧峰區南天宮遭人竊走六尊神像,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廟方志工於102年1月6日約6時10分打電話告知我說放在廟埕廣場旁五營將軍廟內之五營將軍神像,以及放在宮內二樓的註生娘娘殿內的太陽星君神像都不見了,疑似遭人竊走...,至於廟埕廣場外的五營將軍廟剛好是監視器死角沒有錄到,所以也不知道五營將軍神像是不是也是同一個人拿的」等語(霧峰分局警卷一第7、8頁),是僅能證明南天宮另有五營將軍神像遭竊,然並無監視器拍得竊嫌行竊之過程。
㈡被告否認犯行,於102年1月8日警詢辯稱:「(問:警方另調閱南天宮監視器,發現於1月6日1時53分,一部2881-PT自小客車停放於南天宮門口,警方查詢車籍發現係你母親梁心榕所有,是否正確?)是。(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當時係何人使用?)1月6日當天係我朋友綽號阿俊借走,他是大里區○○路000號來客牛排館老闆的兒子,我不知道其詳細年籍。(問:你是否知道阿俊將車停放於南天宮門口作何事?)我不知道」等語(霧峰分局警卷一第5、6頁),惟警方事後與證人梁心榕、陳俊廷(阿俊)確認,兩名證人均稱102年1月6日1時53分並未駕駛該車到南天宮門口(見霧峰分局警卷一第10、11頁),是被告所辯係阿俊借用其母親之自小客車開去南天宮乙節,堪認並非實在,然僅能證明被告說係陳俊廷借車駕駛不實,並無法推論就是被告於該時駕駛其母之自小客車到南天宮,而且就是被告行竊五營將軍神像,雖然被告有先前在南天宮行竊太陽星君神像,對於五營將軍神像遭竊有重大嫌疑,然警方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於102年1月間到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搜索到贓物五營將軍神像,單憑被告母親的車曾於102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出現在南天宮,以及南天宮有五營將軍神像遭竊之事實,尚難逕行推論被告有犯此件竊盜犯行。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