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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豊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豊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2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 號、100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574 號、100 年度沙簡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相繼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前開二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依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採尿程式,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豊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號:BZ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陳豊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9年間,因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 號、100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574 號、100 年度沙簡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相繼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前開二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業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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