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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被告
陳豊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豊彬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4年2月16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88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前開未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另陳豊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6巷4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3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大雅區○○○路與中清路口查獲,其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獲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豊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00173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豊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4年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0年6月5日某時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豊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因另涉竊盜犯行經員警查獲時,員警尚無從得知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其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卻仍為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之犯行,且其有多項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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