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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豊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⑴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⑵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⑶案),前開第⑴、⑵、⑶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悔悟,與歐育忠(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4時至5時許,由歐育忠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搭載陳豊彬,途經臺中市○○區○○○0街00號前,趁無人在場,由陳豊彬把風,歐育忠下車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凃政瑋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前之五葉松盆栽3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由歐育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豊彬離去。

㈡、於104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由歐育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豊彬,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見郭貴珍所有,由張世欽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在場,由陳豊彬把風,歐育忠下車後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車門後進入車內,以該鑰匙插入方向盤電門鎖,發動車輛,由陳豊彬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輛,歐育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駛離現場。

㈢、嗣為警於104年2月11日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郭貴珍領回),及歐育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另於104年3月11日在黃俊清(本院另行審結)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扣前揭得五葉松盆栽3盆(業經發還凃政瑋領回)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豊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凃政瑋、張世欽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歐育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俊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郭貴珍自小客UP-8005號車輛遭竊尋獲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9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豊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陳豊彬在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歐育忠參與本件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與分工,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上諸多不便,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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