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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豊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豊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開第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豊彬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豊彬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員警於104年6月16日因另案偵查被告涉案竊盜等案件,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柯永龍於104年7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科刑判決在案,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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