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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豊彬

      謝育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謝育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豊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前開第1 、2 、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豊彬竟與謝育霖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豊彬與謝育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4日4 時30分許,由謝育霖駕駛不知情友人廖家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 搭載陳豊彬,途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見陳素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 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在場之際,2 人先下車接近B 車以查看車內有無財物,再由謝育霖持路邊石頭打破B 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陳素滿所有之包包1 個( 內有具悠遊卡支付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鑰匙2 串) 得手後,由陳豊彬駕駛A 車載謝育霖離去。

㈡謝育霖竊得陳素滿上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陳素滿申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水源店」內,持上開信用卡,經由便利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每次各撥入500 元至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之方法購買儲值卡,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使陳素滿及玉山銀行受有損害。嗣經陳素滿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豊彬、謝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滿及證人廖家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梧棲區文心街231 巷83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車輛詳細資料1 份、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5 月6 日玉山卡( 風) 字第1050426003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謝育霖竊盜而得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謝育霖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謝育霖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謝育霖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謝育霖取得該信用卡後,於前揭時、地,以信用卡自動加值方式購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陳豊彬、謝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謝育霖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

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接續數次持用上開信用卡至便利商店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5 次各500 元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豊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被告陳豊彬為國中畢業學歷,家有一名子女,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被告謝育霖為國中畢業學歷,家有妻子及兩名子女,入監前從事運送瓦斯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謝育霖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則,竊盜罪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蔡彩貞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頁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之包包1 個、信用卡1 張、鑰匙2 串,雖均屬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在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是其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而不屬於被告等,衡以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另本案被告謝育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如附表二之利益,皆經被告謝育霖花用殆盡,並未扣案,惟仍屬被告謝育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1 │陳豊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一、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育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謝育霖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犯罪事實欄一、  │
│  │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二)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日期│時間  │商店名稱      │自動儲值金額│
├──┼────┼───┼───────┼──────┤
│1   │104/4/24│05:33│全家便利商店大│500元       │
│    │        │      │甲水源店      │            │
├──┼────┼───┼───────┼──────┤
│2   │104/4/24│06:12│同上          │500元       │
├──┼────┼───┼───────┼──────┤
│3   │104/4/24│06:16│同上          │500元       │
├──┼────┼───┼───────┼──────┤
│4   │104/4/24│06:17│同上          │500元       │
├──┼────┼───┼───────┼──────┤
│5   │104/4/24│06:17│同上          │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