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豊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吳仁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3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豊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仁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豊彬、吳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7行更正為「陳豊彬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4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 案),嗣第1 、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第3 、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甲、乙再與第5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7行補充「贓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14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豊彬、吳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豊彬、吳仁傑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豊彬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豊彬、吳仁傑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陳豊彬、吳仁傑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