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育霖
陳豊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3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育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豊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育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日為100年6月28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沙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6月23日期滿),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陳豊彬前於9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⑴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⑵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⑶案),前開第⑴、⑵、⑶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謝育霖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陳豊彬,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某處,見邱俊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陳豊彬走至車旁,發現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見A車之鑰匙放置在車內擋風玻璃下面,即以該鑰匙發動A車,謝育霖則在旁把風,A車發動後,再由謝育霖駕駛A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A車,得手後,謝育霖旋即駕駛A車離去,陳豊彬則騎乘機車隨後離去。
㈡、嗣其等行經臺中市外埔區某路上,A車拋錨,2人乃另行起意,由陳豊彬騎乘機車搭載謝育霖,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巷00號旁,見王文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陳豊彬走至車旁,發現車門未上鎖,仍徒手開啟車門,以A車之鑰匙啟動B車,謝育霖則在旁把風,B車發動後,由謝育霖駕駛B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B車,得手後,謝育霖旋即駕駛B車離去,陳豊彬則騎乘機車離去。2人返回A車拋錨現場,將A車拖至大安溪防汛路旁棄置(A車嗣後尋獲並發還邱俊中),再由謝育霖駕駛B車,陳豊彬騎乘機車離開棄置現場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並將B車停放在臺中市大甲區火葬場附近(B車嗣後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尋獲並發還王文宗)。其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育霖、陳豊彬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9、50、54、55、91、92、102、103頁、本院卷第72、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宗、邱俊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王文宗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邱俊中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A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至71頁),足徵被告謝育霖、陳豊彬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謝育霖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上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日為100年6月28日;本案因而構成累犯);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沙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6月23日期滿),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被告陳豊彬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2人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分別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謝育霖、陳豊彬前已均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齡,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共同謀議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遭竊之A、B車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告謝育霖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4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陳豊彬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