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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4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游秀雯黃玉琪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翠容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翠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翠容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與其夫周太源同往新加坡,以周太源友人廖奇人經營之「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營登名稱:法式精品婚紗館,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名義,在新加坡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預約單計13紙,替「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店招攬客人預約來臺拍攝婚紗照。嗣廖奇人罹病住院,廖奇人之妻何宸宜經周太源介紹,委託吳翠蓉於廖奇人住院、養病期間(即100 年7 月至9 月),代為處理「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店之營運,而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翠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間某日離開「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店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預約單攜走,而予侵占入己,其後並與郭惠瑜、夏敏緯聯絡,先後於100 年11月間、101 年年中,安排郭惠瑜、夏敏緯前往其新任職之「麗莎貝拉概念婚紗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簡稱麗莎貝拉公司)拍攝婚紗照,而向郭惠瑜、夏敏緯收取新加坡幣2,188 元(換算為新臺幣43,760元)、馬來西亞幣3,188 元(扣除訂金新加坡幣800 元),致「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店喪失該等預約單之收益,業足生損害於廖奇人即法式精品婚紗館。因認被告吳翠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奇人之供述、證人曹振祥之證述、證人周太源之證述、證人何宸宜之證述、「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或「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預約單(編號900402、900403、A80088至A80094、A80096至A80097、A80098兩份)影本計13紙、Yahoo 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0紙、被告於麗莎貝拉之勞務支領簽收明細、TRACY 應收款明細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辯稱:100 年2 月間,伊先生周太源要伊前往新加坡,伊即代表臺灣在新加坡「八度」大樓與郭惠瑜、夏敏緯簽定預約單,之後該預約單即交付現場控場小姐,後來該預約單未交還給伊。100 年7 月初,周太源找伊至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幫忙至100 年9 月中秋節過後之隔日,伊幫忙期間負責簽單、收款,並將款項交付廖奇人太太何宸宜,該段期間何宸宜陸續給伊30,000元之報酬,伊在幫忙期間或離開時,並未將與郭惠瑜、夏敏緯簽定的預約單正本或影本或其他預約單帶走,之後因為郭惠瑜、夏敏緯主動找伊說沒有安全感,希望伊可以處理後續事宜,因為伊是當初負責海外接單的接單手,伊打電話回去詢問MAGIC MOMEENT 負責人戴良晉,戴良晉表示伊在臺灣有熟悉就幫他們處理,伊當時在麗莎貝拉公司當顧問,伊就詢問麗莎貝拉公司老闆曹振祥可否幫忙處理,曹振祥說可以,但要收代工費,伊就去高鐵臺中站接郭惠瑜、夏敏緯,影印郭惠瑜、夏敏緯手中持有之預約單影本,再替郭惠瑜、夏敏緯完成後續之婚紗拍攝工作,之後向郭惠瑜收取尾款新加坡幣2,188 元換算為新臺幣43,760元,向夏敏緯收取馬來西亞幣2,528 元,換算為新臺幣25,080元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郭惠瑜、夏敏緯簽約之預約單為影本而非正本,且不論是正本或影本,均係周太源製作之中英混合版,正本原為周太源在新加坡交給戴良晉,戴良晉又交給周太源,周太源將原較大張之正本影印後,拿影本回臺灣,再於告訴人公司、裁切、影印再掃描輸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任何人均可從電腦列印,是起訴書所載之預約單影本,既非正本,且連告訴人都有1 份,復電腦內亦有存檔,何來被告之侵占或隱匿?另被告事後幫來臺灣之客戶郭惠瑜、夏敏緯服務,當需確認與聯繫,持有預約單影本本係合理,並非「不法所有」。況影本之數量,本可無限複製,被告即使持有或事後毀損,亦非侵害或減少告訴人預約單2 紙所有權本身,自無刑法第336 罪適用。次者,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在100 年7 月之前,此係周太源與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被告僅係四處接單之接單手,或幫MAGIC MOMENT,或幫CLOVER BRIDAL ,或幫Yvenn cration 等公司接單,或從MAGIC MOMENT展場從中收取之「工資或佣金」之關係;100 年7 至8 月間,因告訴人住院,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受周太源之介紹,始前去告訴人公司,領取2 個月薪資,處理告訴人公司國內外之客戶。再者,告訴人公司並無喪失預約單的收益,蓋被告係努力協助告訴人公司完成上開預約單2 紙之服務程序,幫告訴人善後,至於向郭惠瑜收取尾款新臺幣(下同)43,760元,向夏敏緯收取尾款25,280元,係因郭惠瑜、夏敏緯於100 年7 、8 月間,以EMAIL 方式與告訴人接洽來臺灣之婚紗拍攝事宜時,因告訴人生病住院、配偶何宸宜外語能力不佳,與郭惠瑜、夏敏緯溝通上不良,而被告協助郭惠瑜、夏敏緯處理後續在臺灣之租借禮服或拍攝處理事宜時,本應收取之費用以支付廠商租借衣服費用,以及尾款收到後扣除上開行政費用,尚需支付新加坡展場之場租。綜上,倘本件被告不幫告訴人公司處理郭惠瑜、夏敏緯來臺拍攝事宜,反而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聲譽,蓋不論是郭惠瑜、夏敏緯向原展場MAGIC MOMENT抱怨,或來臺後向告訴人公司抱怨,夾在告訴人公司與新加坡MAGIC MOMENT間之被告,不論是基於「無因管理」或「有因管理」之積極作為讓郭惠瑜、夏敏緯之來臺完成拍攝事宜,其主客觀之作為,應與「惡意」之背信行為有間。況告訴人告訴時,徒以與被告無關之「預約單正本」找不到,而臆測被告侵占,既與事實不合外,則又以此作為推論被告有何背信,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述之罪名,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免冤抑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預約單13紙,係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在新加坡與郭惠瑜、夏敏緯簽定一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並有該預約單影本13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1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53頁),而上開預約單正本13紙於100 年2 月份新加坡展場結束後,在100 年2 月16日後某日,被告之配偶周太源即將之攜回臺灣交付告訴人,放置在告訴人公司櫃檯下方交由門市人員保管一節,亦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是100 年2 月16日後某日,被告配偶周太源已將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定之預約單正本13紙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在此段時間內,即100 年2 月某日至100 年6 月某日間,首揭預約單正本13紙係在告訴人保管中,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關係為何,被告既未持有預約單正本之行為,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預約單正本之侵占行為,先予敘明。

㈡又100 年6 月間,告訴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經營公司,遂暫時離開公司,至100 年9 月、10月才又繼續經營公司,而100 年9 月份時,郭惠瑜要來臺拍照時,告訴人才開始找郭惠瑜簽訂之預約單,要知悉預約單之內容,才發現國外展場之預約單均不見,包含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正本均不見,後來告訴人聽到消息說麗莎貝拉公司有告訴人公司之預約單出現,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郭惠瑜、夏敏緯後來遭被告帶至被告任職之麗莎貝拉公司拍攝後續之婚紗事宜,並收取尾款,故告訴人認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定之預約單13紙應係被告拿走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詢卷宗第5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1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惟100 年6 月至9 月間,告訴人因身體狀況不佳,人並未在告訴人公司內,故放置在告訴人公司櫃檯之預約單究係何人拿走,告訴人顯未能親眼所見,至後來告訴人公司之預約單雖在被告擔任顧問之麗莎貝拉公司出現,且郭惠瑜、夏敏緯後續之婚紗拍攝事宜,亦係由被告擔任顧問之麗莎貝拉公司完成拍攝事宜,被告並向郭惠瑜收取尾款43,760元,向夏敏緯收取尾款25,08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據證人即麗莎貝拉公司負責人曹振祥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復有TRACY 應收款明細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59頁),此部分事實雖足以認定,惟據被告供稱:伊去高鐵臺中站接郭惠瑜、夏敏緯,影印郭惠瑜、夏敏緯手中持有之預約單影本,再替郭惠瑜、夏敏緯完成後續之婚紗拍攝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故被告係將郭惠瑜、夏敏緯持有之預約單加以影印,故持有告訴人公司之預約單影本,非無可能,自無從以告訴人聽聞被告任職之麗莎貝拉公司曾出現告訴人公司之預約單,且郭惠瑜、夏敏緯後續之婚紗拍攝事宜,亦係由被告擔任顧問之麗莎貝拉公司完成拍攝,即遽以推認告訴人公司遺失之預約單均係被告攜走。

㈢另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住院期間,告訴人配偶何宸宜委託周太源及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幫忙處理公司之營運事宜,被告負責接單並領取薪資,而預約單係放置在櫃檯,100 年9 月間,被告以法國巴黎要接單為由,離開告訴人公司……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定之預約單,何宸宜曾看過夏敏緯部分之正本,至於郭惠瑜部分,何宸宜則無印象,後來預約單幾乎都在被告資料夾裡,何宸宜曾詢問周太源為何預約單均在被告手上,周太源答稱被告回去還要回MAIL的內容……後來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才發現在國外展接的預約單均不見之事實,亦據證人何宸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1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證人何宸宜提出之日報表、工作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37 頁),固足認定100 年6 月至9 月間,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接單事宜,亦曾將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預約單帶回家中處理之事實,惟證人何宸宜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將起訴書所載之預約單13紙攜帶回家處理,然證人何宸宜於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時,亦未親眼目睹被告將前開預約單13紙攜走之事實,係事後告訴人發現預約單遺失,證人何宸宜始知悉預約單遺失之情事,是證人何宸宜前開證詞,尚無法資為認定被告於離開時,亦一併將該預約單13攜離告訴人公司之證據。且據證人何宸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要是門市人員就有辦法接觸到預約單,門市人員可以自由來拿這些預約單,沒有人負責保管這些預約單,任何人有需要都可以去拿這些預約單,不需要被告特別來保管這些預約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是告訴人公司之門市人員均可接觸到前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定之預約單13紙,則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時,雖恰巧發生首開預約單遺失之情事,但可接觸到該預約單之人員眾多,其他人員將預約單攜走或預約單不慎遺失之情事發生均有可能,單不能以證人何宸宜證述被告離職時,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13紙亦同時遺失之證詞,即遽以推定該預約單13紙即係被告攜走,進而推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至證人周太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約之預約單,告訴人只有影本,且係伊影印在告訴人電腦內,非交付給告訴人的,正本在MAGIC MOMENT會計保管,伊受僱於MAGIC MOMENT,領取MAGIC MOMENT之薪水,另伊於100 年6 月至9 月間,告訴人生病期間,伊只是幫忙告訴人看顧告訴人公司,根本沒有領告訴人公司之薪水或報酬云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83頁),惟證人周太源與MAGIC MOMENT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在新加坡展場簽約之預約單13紙,由周太源交付MAGIC MOMENT 負責人戴良晉登記確認營業額後,戴良晉即將預約單交還周太源之事實,業據證人戴良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周太源,但與周太源在臺灣或新加坡均無業務往來或合作,周太源僅係參加MAGIC MOMENT在新加坡主辦的一個展的促銷,跟伊承租二個星期作宣傳,當現場結業了,周太源他們需要將所有單據給伊呈報給樓管看究竟這二個星期伊作了多少營業額,看完之後,伊就將單據交還給周太源…周太源告訴伊告訴人公司營業不好快要倒閉了,想要幫忙這間公司,所以在伊的場的拿了一個位置來幫忙接單,作完時,因為周太源收的訂金不多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場地費,並說等他回去後到時再把錢拿給伊,所以伊跟周太源間只是單純場租費用之關係而已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另證人周太源於告訴人生病期間即100 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間,確在告訴人公司幫忙招攬、服務、接待客人…薪水為2 萬或3 萬元一節,並據證人何宸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6頁反面),並有證人何宸宜提出之日報表、工作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37 頁,其中第130 頁註明被告、何宸宜及周太源之薪資共65,000元,第136 頁廠商對帳單上並有周太源之簽名【簽署周源之姓名】),足徵證人周太源上開證詞,顯係維護其配偶即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證人周太源之證詞雖委無足採,惟在無證據證明前開預約單係被告於離開告訴人公司時攜走之情況下,亦不能以證人周太源所為維護被告之不實證詞,即遽以採認被告有為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㈤至起訴意旨所指之「法國臺北結婚進行式」或「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預約單(編號900402、900403、A80088至A80094、A80096至A80097、A80098兩份)影本計13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1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53頁)、被告於麗莎貝拉之勞務支領簽收明細、TRACY 應收款明細(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見101 年度核交字第724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00 年6 月至9 月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接觸其於100 年2 月間,代理告訴人公司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定之預約單13紙;另被告於100 年9 月間,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復自100 年11月某日起迄102 年1 月31日止,在麗莎貝拉公司擔任顧問,領取顧問費,被告於擔任麗莎貝拉公司顧問期間,確曾將原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客戶郭惠瑜、夏敏緯帶至麗莎貝拉公司完成婚紗拍攝工作,並收取尾款;及「法式精品婚紗館」(對外名稱為法國臺北婚禮進行式)負責人為告訴人,然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0 年9 月某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確有將被告代理告訴人公司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13紙攜離之證據。

㈥另起訴意旨所指之Yahoo 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0紙(見警詢卷宗第24頁至第31頁),其上雖有部分電郵署名為TRACY寄發,而TRACY 確係被告之英文姓名,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EMAIL 電郵係其所寄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60 頁),且告訴人亦不能確認前開電郵是否確係被告所寄發,並陳稱:EMAIL :Taipei393889@yahoo.com.tw 是告訴人公司公開的網站,但密碼是公開的,門市小姐要回答客人時,就可以直接回答客人……伊想不起來那些是伊回覆的,那些是門市小姐回覆的,因為有時是門市小姐問伊客人問題,伊就告訴門市小姐要如何處理,門市小姐就按照伊指示去回答客人…為何網頁上有TRACY 敬上的內文伊不清楚,因為公司的EMAIL 是公開的,基本上在公司處理業務的人或美工人員,通通可以進入這個EMAIL 裡面,跟客人回答任何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前開Yahoo 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0紙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公司員工以被告英文名字寄發,在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寄發之情況下,亦不能以該Yahoo 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0紙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及其配偶何宸宜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離職時,被告代理告訴人公司與郭惠瑜、夏敏緯等人簽訂之預約單亦同時遺失之事實,並無法證據前開預約單正本或影本確係被告於100 年9 月某日離開告訴人公司時攜走,雖被告嗣後將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預約單客戶郭惠瑜、夏敏緯帶往其任職之麗莎貝拉公司完成後續之婚紗拍攝事宜,並收取尾款,行為尚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持有預約單影本之原因甚多,依被告所述,係其影印郭惠瑜、夏敏緯原所持有之預約單而來,亦非無可能。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預約單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辭退衛生雜誌推銷任務之後,自辦衛生月刊,縱令其月刊內容完全剿襲衛生雜誌之文稿,亦祇能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66 條之罪(按指修正後之第342 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某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0 年11月某日起迄102 年1 月31日止,在麗莎貝拉公司擔任顧問之期間內,將告訴人公司原有之客戶郭惠瑜、夏敏緯轉至被告現任職之公司完成後續之婚紗拍攝事宜,並收取尾款之行為,因被告將告訴人公司客戶郭惠瑜、夏敏緯轉至現任職公司拍攝婚紗並收取尾款之行為時,已非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是其行為時,已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言,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4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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