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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72 、19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源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正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7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宋正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3 月29日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口之五權柳橋上,見葉羅妍蓁下車時未將車門上鎖,亦未關閉車窗,且將其所有之紅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 至500 元、證件、信用卡等財物】,放在其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駕駛座中間,宋正源即趁其離開駕駛座至上開小客貨車後方查看貨品卸貨情形之際,進入上開小客貨車車內徒手竊取該皮包1 個及車內置於手剎車旁之零錢約現金100 元,得手後除將竊取之現金共約500 至600 元供己花用外,另將竊得之上開皮包連同證件、信用卡等物品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門而逃逸(上開皮包、物品業經路人拾獲,業由葉羅妍蓁領回)。嗣經葉羅妍蓁發現遭竊報警,依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攝得宋正源在車旁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2 年4 月1 日6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放場收費崗內,自未上鎖之窗戶踰越而進入收費崗內,徒手竊取管理員姚允文管領之現金5,350 元,並於得手後逃逸。

(三)於102 年6 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王昶裕下車至全聯福利中心送貨時,疏未注意,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上鎖,且將其所有之黑色腰包1 個(內有現金1,000 元、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2 串鑰匙等物)放置在上開車上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該黑色腰包1 個,得手後,除取走現金1,000 元供己花用外,並隨手將竊得之黑色腰包連同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2 串鑰匙等物品(上開皮包、物品業經王昶裕領回),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巷○○○○○○號碼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葉羅妍蓁、姚允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王昶裕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宋正源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偵查卷宗(下稱11372 號偵卷)第20至22、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92 號偵查卷宗(下稱19892 號偵卷)第18、19、45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羅妍蓁、姚允文於警詢(見11372 號偵卷第23至25、26至2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1372 號偵卷第50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昶裕於警詢時(見19892 號偵卷第20至2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3張(見11372 號偵卷第29至35頁)、102年9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11372 號偵卷第60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2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19892 號偵卷第24至27、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6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刑事案卷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802 號偵查卷宗第7 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依上開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趁被害人姚允文平日所看顧之停車場收費崗窗戶疏未上鎖之際,逾越上開收費崗窗戶入內行竊,此收費崗之窗戶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普通竊盜、1 次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行完畢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部分亦已經被害人領回,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前揭2 次普通竊盜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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