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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旻聖

      陳建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42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旻聖、陳建宗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旻聖、陳建宗為友人關係。其等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劉智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宗將前開車輛牽至附近草叢後,陳旻聖以手撐住前揭車輛,再由陳建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下手拆卸前揭車輛之零件,而共同竊取劉智傑所有之機車握把2 支、煞車油蓋1 個、避震器1 支等物而得手。嗣經劉智傑報案後,員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T 型扳手1 支、螺絲起子1 支、機車握把2 支、煞車油蓋1 個、避震器1 支等物(機車握把2 支、煞車油蓋1 個、避震器1 支等均業已發還劉智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旻聖、陳建宗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聖、陳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42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2 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被告等之友人陳志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頁13-17 頁、偵卷第15-16 頁),又被告等下手行竊而得手之機車零件為機車握把、煞車油蓋、避震器等情,亦據被害人劉智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遭竊現場照片、避震器遭竊樣式照片、被告陳建宗移置被害人機車影像翻拍照片、犯案後離去人車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影像翻拍照片、查扣證物照片(後避震器1 支、握套2個、剎車油蓋1 個)、犯案工具照片、案發現場地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 頁、第27-43 頁),復有T 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可憑,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竊盜時所攜帶之T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該等工具之照片在卷可按,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均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旻聖、陳建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甫成年,年紀尚輕,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周,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復斟酌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等之友人陳志揚經員警通知後聯繫被告2 人至警局說明案情,被告陳建宗同時將竊得之零件攜至派出所,請警方發還被害人並代為表達歉意乙節,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以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等應確有悔悟之意,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之運用與創設,原係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流弊,蓋短期自由刑大抵係加諸初犯者或輕微犯之人,而此等人惡性未深,一旦將之置諸罪犯薈聚之所,易因耳濡目染使善性日泯,致改善矯正行為人之效果尚未顯著,反生流弊,故緩刑係現代刑事政策所用以補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方式,須綜合審酌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運用。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揭查獲經過,認其等主動攜竊得物品到案說明,暨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應認其等深知悔悟,而被害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然被告等業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再被告陳旻聖甫方成年、被告陳建宗亦成年未久,綜合本件各情,應認被告等惡性未深,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收斂習氣,深自惕勵。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得之T 型扳手1 支、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陳建宗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宗供陳在卷,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0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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