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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家榮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家榮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7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上開㈠至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㈦、㈧案件,接續執行,巫家榮於100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巫家榮於101 年4 月間,與蘇朝彬因細故發生糾紛,巫家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故意,於101 年4 月5 日晚上11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含有「電話不接是怎樣,再給我裝笑是不是,這邊不會給你囂張,棺材裝死人不是裝老人,是要試試我的能耐是不是」、「幹你娘!叫我在這裡等,又沒來!幹你娘我是你小漢耶給我馬上來!不然後果你知道不用我多說逃的了一時躲不了一…」等加害生命安全之文字恐嚇簡訊,至蘇朝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998 號,蘇朝彬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接獲該簡訊後,巫家榮又承前犯意,撥打電話向蘇朝彬恫稱:「要怎樣也沒關係啦!有槍啦」、「等一下要來你家開槍啦,幹你娘」等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蘇朝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三、案經蘇朝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巫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家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9、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朝彬於警詢證述、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送前開簡訊內容及撥打電話給伊之情節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 頁正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電話譯文及簡訊內容翻攝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至6 頁、第8 頁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巫家榮以發送文字簡訊及言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對其實施生命安全上之不法侵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就犯罪事欄二所示之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二)查被告前:⑴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7 月確定。⑷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上開⑴至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⑺、⑻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巫家榮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縱令雙方有所歧見,亦應理性和善解決;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恣意發送揚言加害他人生命之恐嚇簡訊及言語,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及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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