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嘴鉗壹把,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乙○○姊張麗敏所有,車牌號碼NQY-七五一號機車,至臺中市南區樹德里樹德一巷四之一號之「義德祠廟」,並持乙○○所有,材質為鐵製,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把,剪斷置放於上揭祠廟口,且未用固定架鎖住之分離式冷氣壓縮主機一臺(廠牌:太一TAIITSU,號碼A00000000號、顏色乳白色)與冷氣機連結之銅管後,因冷煤外洩致冷氣機發出巨大聲響,只好逃離現場。嗣接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與甲○○復承接上揭同一犯意聯絡,由乙○○攜帶上開尖嘴鉗一把並由乙○○騎乘上揭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上揭「義德祠廟」後,由甲○○下車將上開已剪斷銅管之冷氣主機搬至上揭機車後得手,乙○○旋騎乘上開機車,甲○○則以雙手環抱上揭冷氣壓縮主機而乘座於機車後座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及復興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乙○○、甲○○同意,在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鐵製尖嘴鉗一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即「義德祠廟」之廟祝丙○○(下稱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二人)均表示「並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以證人丙○○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員警於承辦竊盜案件時,依程序均須製作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並須就扣案物加以拍攝照片,若扣案物須搜索,而於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時,亦必須製作搜索同意書交被搜索人填寫,故上揭文書,均屬警員依職權於其通常業務上所為,且該等文書既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自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供證屬實,復有被告二人所出具之搜索同意書各乙紙、證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扣案之尖嘴鉗一把及照片八張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尖嘴鉗一把,其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九六○○二九三○○號卷,下稱警卷,第二十九頁),具鋒利之部位,且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擊打人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於短暫時間內,以相同方式竊取之行為,因侵害法益仍屬單一,且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故為接續犯,仍論以單一之加重竊盜行為,併此敘明。另被告二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尖嘴鉗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