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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滄偉

      巫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670、20645號、102年度偵字第7900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滄偉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家榮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滄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巫家榮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7月確定(下稱③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④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⑤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⑥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⑦案)。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⑦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緣蘇滄偉於101年5月31日凌晨3時26分許,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與巫家榮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聯絡,而得悉巫家榮遭林建男放話稱「不與巫家榮喝酒,有廖錦賢當後盾,找蘇滄偉出面都沒用」之事,蘇滄偉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3時35分,接續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林建男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向林建男恫稱「建男仔,你跟我嗆聲,你跟老牛說叫我出來都沒有用,你現在是什麼意思,你人在哪裡?我馬上過去,你穿好防彈衣,幹你娘!」及「你現在給我過來,我讓你明天就搬家」等語,致林建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前往蘇滄偉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巫家榮亦自行騎乘機車到場。蘇滄偉承前強制犯意,巫家榮則與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蘇滄偉取出塑膠槍,抵住林建男頭部,並持木劍毆打林建男小腿1 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命林建男下跪,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林建男行無義務之事,林建男因認蘇滄偉所持之槍乃真槍,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跪下,此時蘇滄偉復承前恐嚇犯意,以「叫誰出面都一樣,如果有下一次會比這一次更慘」等語恫嚇林建男,致林建男心生畏懼,因而當場向蘇滄偉及巫家榮道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滄偉、巫家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蘇滄偉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與被害人林建男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於101年5月31日凌晨3時28分、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074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等係欲藉此手段,要求被害人前往被告蘇滄偉之住所,令被害人下跪道歉,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毋庸另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容有未恰。是核被告蘇滄偉、巫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蘇滄偉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多次強制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要求被害人至其住處道歉之目的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滄偉僅因被告巫家榮告知前情,即撥打電話以恫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林建男至其住處下跪道歉,被告2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本件案發後,被害人林建男於訊問時已無追究被告2人之意,及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等之經濟能力及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傷害之程度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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