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751 、2296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時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4年間某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9部分,另行判決免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
㈠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與折算標準,均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 月21日(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1 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斟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言,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8 月9 日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係94年間即新法施行前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得以易科罰金之罪,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不同,然依首揭法律條文、決議意旨及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則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96年4 月11日、94年間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時點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爰均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是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故本院僅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中96年4 月11日之犯行,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⒉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詐欺取財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