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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秋娟尚安雅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至張益誠位在台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下仍以舊制稱之)益民路一段144之2號住處,向張益誠佯稱可合夥在夜市販賣光碟,需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語,使張益誠陷於錯誤,偕同林子翔至張進德(即張益誠之父)位在大里市○○路0000號住處,向張進德商借3萬元,由張進德同意後,通知其女兒,由張益誠、林子翔前往東門路事務所,向張益誠胞姊取得3萬元現金。林子翔隨即向張益誠訛稱要到台中縣大里市新仁路1段217巷之廣三甲天下社區找前雇主商談進貨事宜云云,張益誠仍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翔,前往上開廣三甲天下社區,並在車上交付2萬5千元予林子翔。嗣林子翔取得前開2萬5千元後,旋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到場,欲上機車離去,經張益誠質問林子翔要去哪裡,林子翔即佯稱要張益誠前往台中縣大里市中興路2段之肯德基速食店等候,而張益誠後因林子翔未依約前往上址見面,且多次電話聯絡,林子翔均不接聽,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張益誠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子翔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張益誠前往其父親住處借錢,並陪同張益誠向林子翔之胞姊取得3萬元,又一同前往十九甲廣三甲天下社區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自張益誠處拿到2萬元(或2萬5千元),然經張益誠表示不要投資了,伊即扣除張益誠之前積欠伊之6千元後退還其餘現金後離去云云(被告辯解詳如下㈣所載)。惟查:

㈠證人張益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如下:

⒈證人張益誠於99年4月1日於警詢證稱(經整理略以):「我於99年3月31日18時左右,在大里新仁路一段217巷廣三甲天下社區內的全家超商前,被一名叫林子翔詐欺財物,當日林子翔到我大里益民路一段144之2號住處找我,聲稱要與我合夥作VCD光碟生意,叫我出2萬5千元資金,之後叫我開車載他一起去大里市新仁路一段217巷廣三甲天下社區,找他以前的老闆,到了後,在車上林子翔叫我拿現金2萬5千元給他,謊稱說要去跟他以前的老闆談,下車後叫我去大里中興路二段肯德基等他,後就被一名不詳男子載走後就不與我聯絡,故意詐騙我的錢,因我一直打林子翔留給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都沒人接聽,後來又去他住處大里新平街47之2號找他,也找不到人,顯然故意欺騙我的錢,我與他只見過幾次面不熟識,無仇怨,無金錢糾紛」等語(警卷第1、2頁)。

⒉證人張益誠於99年4月22日警詢證稱:「(警方依你所述調閱林子翔刑事縮影相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林子翔?)是的」等語(警卷第3頁)。

⒊證人張益誠於99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今年3月31日下午5點多,林子翔叫我開車載他到大里十九甲一個廣三的社區,在那裡我拿給他2萬5千元,林子翔因為沒有錢,來找我,要我投資DVD的生意,他本來是受雇幫人賣DVD,他說要自己出來做,但沒有錢,找我想辦法,31日下午3點多,我先到○○路0000號找我爸爸,要向他借錢,林子翔跟我一起去,我跟我爸爸說,要與林子翔一起賣DVD,要向他借3萬元,我跟我爸講好之後,我爸打電話給我姐姐,因為我們家是開金屬公司的,我姐姐是公司的會計,我爸打電話給我姐要她拿3萬元給我,所以我們在爽文路那邊等,等我姐領好之後,我到東門路公司那邊去拿,拿了錢後,在車上我就先拿2萬5千元給林子翔,他說要付DVD、包裝紙的錢,剩下5千元他要我去登報紙,之後直接從東門路那邊開到廣三社區,他說他老闆住在那裡,後來我發現那邊並沒有什麼工廠,只是一個廣場,還沒到廣場時,就已經在車上先給他了,到那邊後,他去打電話說要聯絡他的老闆,他打完電話後,有一個約20幾歲的男孩子騎機車過來,林子翔和他交談,他們在談的時候,我媽打了2、3通電話給我,說要我小心不要被騙,要我把錢拿回來,然後我就過去跟林子翔講說我媽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先不要做,我們改天再來拿DVD好了,他不理我,他就和那個男孩子騎機車走了,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大里肯德基那邊,叫我去那邊等他,我開車到那裡後等不到人,我又回廣三找,又等不到人,之後回到家裡等他的電話,等到天亮我都沒睡,我就打電話給我姐姐說我可能被騙了,之後我就報警了,我沒有欠林子翔錢,我是拿2萬5千元給他,我和林子翔是鄰居,認識1、2年了,我太太知道我要跟他做生意,我沒有欠他6千元,他當天是直接來我家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4-16頁)。

⒋證人張益誠於99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之前警詢筆錄行動電話寫錯了,我是用前開電話打林子翔0932的電話,是拿錢給林子翔隔天才找林子翔的,我拿給林子翔2萬5千元,我拿給他錢,他就去打公共電話,我媽媽說不要把錢給他,他說他老闆等一下就會拿東西下來,就可以做生意,我在講話的時候,他就跟他朋友騎機車跑掉了,所以我隔天打電話找不到他時我就去報案了,林子翔迄今沒有還我錢」等語(偵卷第28、29頁)。

⒌證人張益誠於本院103年1月8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檢察官主詰問:請提示偵卷第14-16頁筆錄,你在99年8月曾經在檢察官前作證具結,該次所說是否實在?)對,我跟被告二人是鄰居,常常遇到。認識後,並沒有常常一起交流,我跟他年紀差很多,我不知道被告的為人,99年3月31日是邀我一起投資做夜市的DVD生意,要我投資2、3萬元,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沒有錢,我帶被告一起去找我爸爸,我向我爸爸借,被告就拿他或他老闆的名片給我爸爸看,我們是在爽文路跟我爸爸講好,到東門路去拿3萬元,因為我爸爸還要跟我姐姐講好,所以錢不是當天拿的。東門路那邊是我爸爸的事務所,是我姐姐在那邊看顧。我是在東門路拿到錢,因為我要簽借據給我姐姐。我爸爸有打電話給我姐姐,要我姐姐算3萬元給我,但是我爸爸沒有在那裡,那時候是我跟被告過去找我姐姐拿錢。我拿到錢之後,在大里十九甲某大樓的廣場,被告說要等他老闆,我交給被告2萬5千元,被告說只要2萬5千元就夠了,剩下的5千元要購買桌子,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老闆,錢交給被告之後,我媽媽那時候剛好打我的手機,我在車上講電話,要我不要亂投資,趕快回家,被告在外面打公用電話給他老闆,被告要他老闆下來拿錢,被告就被另一個年輕人用機車載走,我問他要去哪裡,被告說他要去肯德基,我說去肯德基做什麼,被告就走了,就叫我去那邊等,我還在肯德基等了半小時,我等到7、8點被告都沒有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我有跟姐姐說這情形,我姐姐要我報案。我們先去爽文路找我爸爸商量,隔天又去爽文路,我爸爸要我下午2、3點再來,後來我爸爸打電話給我姐姐,我才去東門路我姐姐那邊拿錢,我在簽名的時候,可能是我爸爸有到。借據是我簽給我姐姐的,我沒有提出。因為我在黃昏市場做生意,夏天是淡季都虧錢,被告說DVD20元成本可以賣100元,比較好賺。被告若是有錢可以借我,何必來找我一起投資,我也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且投資的生意數額也不是很大,所以我父親才同意投資,我發誓我絕對沒有欠被告錢。(審判長問:你在本件投資之前,與被告有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沒有,頂多請我抽根菸,被告當時沒有幾歲。(審判長問:投資做盜版的DVD是你主動問他有無何生意好賺,或是被告主動邀你做此投資?)我們在聊天中,我有問被告做何生意,被告說他之前跟他老闆做過賣DVD的生意利潤不錯,但是要跑來跑去,比較累,所以後來不做了,我想說他年輕人總是要有個事情做,我也想賺錢,他就跟我說可以做這個,我問他要投資多少錢,被告說不用很多錢,我是因為他有待過那個公司,才想說跟他一起做。(審判長問:你剛才證稱你拿錢給被告的隔天,是你姐姐要你去報案?)是我打電話給我姐姐,我告訴我姐姐說我拿2萬5千元給被告後,就找不到被告,我打電話被告也沒有接,我姐姐要我去報警。(審判長問:你去報警是否認為你姐姐講的話有道理,你才認為你被騙,而去報警?)對,被告手機也沒有接,人也找不到。(審判長問:你拿錢給被告,又在肯德基等不到被告,你就在當天及隔天一直打電話找被告?)是。(審判長問:你當時的電話是0000000000?)當時是這個號碼。(審判長問:被告拿你的錢跑掉迄今,有無找你聯絡要還你錢?)沒有,且被告也搬家了。(審判長問:被告何時搬家的?)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住在你隔壁,你在第一時間有無去找他?)我只知道被告是住哪一排公寓,但不知道被告是住哪一間。(審判長問:你後來怎麼知道被告搬家?)報案之後我才知道被告家是哪一間,後來在地檢署開庭後,我就有去那個地址找,那裡的鄰居說他沒有住在該處了,報案之後我也有去找被告好多次。(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問你在何處交2萬5千元給被告,你說是在十九甲,是在十九甲的哪裡?)我在車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就下車了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

⒍綜觀證人張益誠歷次證述,除因訊問之問題詳細度不同,所答繁簡不一,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連續兩天去找伊父親借錢,第二天才拿到錢,與先前所述借3萬元及遭被告詐騙2萬5千元之過程,均係發生在99年3月31日同一天之細節不符以外,就為何交付現金予被告,現金之來源(向其父商借,由其姐交付)、如何與被告分開、如何察覺被騙,均屬一致,被告亦自稱與告訴人沒有仇恨,認識很久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證人張益誠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理。

㈡次查:證人張益誠所稱係被告與伊一起去向張進德借款乙節,經證人張進德於99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經整理略以):「我見過庭上的林子翔,他與我兒子要一起做生意,張益誠帶林子翔來找我,說要借3萬元,林子翔跟我說要做片子生意,時間大約是幾個月前,確定日期我忘記了,林子翔說做這個會賺錢,要找我兒子拿錢,我兒子沒有錢,所以跟我借錢,他說要做音響片子,說有多好賺,說拿3萬元就可以賺錢,賺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亦當庭承認:「(檢察官問:99年3月31日是否有與張益誠說要做片子的生意?)有,當天我與張益誠一起去找張益誠的父親,後來我們一起到十九甲附近,原本張益誠要把錢交給我,他交給我2萬元,但張益誠的母親叫他不要把錢交給我,所以張益誠把錢要回去,所以我只有留下6千元,還他1萬4千元,我還他錢之後就離開了,我是叫朋友來載我」云云(偵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有與張益誠一起去找張進德以合夥做生意之名義借3萬元乙節,顯不否認,證人張益誠此部分所述即屬可採。

㈢另證人張益誠所稱,其於交付金錢給被告後,在被告指定之肯德基速食店等待被告未果,多次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不接聽電話,無法聯繫乙節,經核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張益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曾於99年3月31日21時9分21秒、同日21時9分34秒、99年4月1日7時35分7秒、同日7時35分18秒、同日14時40分42秒、14時41分01秒、14時41分32秒、14時43分36秒、14時52分20秒、14時52分38秒、14時52分49秒、16時41分17秒、16時41分34秒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秒數多係0秒,有該資料附於偵卷第21、22頁可證,被告就此於99年9月16日偵查中答稱:「因為沒辦法跟人交代,所以就算了」等語(偵卷第28、29頁),是顯見被告有於取得現金後,即刻意避免讓張益誠聯繫到伊,顯與被告所述兩人原先講好合夥做生意,嗣張益誠反悔,伊扣除張益誠積欠之6千元後離開之情節迥異,若依照被告所辯,雙方既已言明暫不合夥,亦無何無法向張益誠交代之理,是證人張益誠所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當非無稽。

㈣至於被告所辯,和張益誠前往十九甲廣三甲天下社區,是要去找前老闆陳兼文拿片子、伊曾借給張益誠6千元,所以在張益誠表示不合夥之後,就將2萬元扣除6千元之後,返還張益誠1萬4千元後離開云云,就其辯解,被告歷次所述如下:

⒈於99年8月12日偵查中辯稱(經整理略以):「我認識張益誠,他是我以前的朋友,這個時間、地點他是拿2萬元給我,我剛下車,他就叫住我,說他媽媽打電話來,叫他不要投資了,我就跟他說,之前他跟我借6千元要還來,所以我還了1萬4千元給他,只取走6千元,我是98年11月初直接到他益民路的家借他6千元,他老婆在,他說他缺錢向我借,後來我出勒戒所後,還有跟他討過,他沒意思要還,99年3月31日他來找我,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生意可以做,我還陪他去找他爸爸拿這筆錢,廣三甲天下社區是我老闆住的地方,我忘記我老闆姓什麼,只記得他叫兼文,我知道他住這社區的四樓,他在菜市場賣VCD及台語歌」云云(偵卷第10、11頁)。

⒉另被告於99年9月16日偵查中辯稱(經整理略以):「,我當天原本要找陳兼文拿片子,當時他住在十九甲廣三甲天下大樓,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當時他的手機號碼只記得是0955,他的名片我也弄丟了,我有跟陳兼文聯絡好說要去找他,但沒有說要拿片子,我只知道陳兼文住四樓,我到了之後打電話給他,他就會開感應門讓我進入,我是在跟張益誠父親拿錢之前,就有跟陳兼文聯絡,拿錢之後,有到陳兼文家樓下,時間是當天下午4點多,日期不太記得,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兼文,沒有使用其他電話,0000000000是我申請,當時是使用這支電話,剛才所說的0987是更早前使用的。(檢察官問:為何調閱0932通聯,於99年3月31日下午時段,並無你與所稱陳兼文通話紀錄?)日期應該不是99年3月31日。(檢察官問:99年3月31日、4 月1日告訴人多次打你電話均未接原因?)因為沒辦法跟人交代,所以就算了」云云(偵卷第28、29頁)。

⒊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8日審理時辯稱:「我有陪證人張益誠去他姐姐那裡拿錢,他姐姐拿3萬元給證人,後來我搭證人的車去十九甲那裡找我老闆,我老闆的名字我現在忘記了,證人在車上交2萬5千元給我,後來我下車打公共電話給我老闆,但是我老闆沒有接,後來證人說他的媽媽說叫證人把錢拿回去,說危險不要投資,我就把2萬5千元還給證人,後來我又跟證人說他之前欠我6千元,我要證人還我6千元,證人就拿6千元給我,我就跟他說以後再聯絡,我就走了,我是被一個年輕人騎機車載走,那個年輕人是我在打電話給我老闆時,順便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若是他要做可以來一起做,那個年輕人也住在十九甲,所以沒多久就來了,那年輕人載我回我家附近。(審判長問:你要打電話給你老闆,為何不在車上借證人張益誠的電話?)因證人的行動電話也是易付卡,沒錢不能打。(審判長問:你有無開口跟證人借行動電話?)有。(審判長問:你之前都說證人是拿2萬給你,後來你扣掉6千元,還給證人1萬4千元,何以跟你剛才說被告給你2萬5千元,你也還他2萬5千元,證人又再拿6千元給你的不一樣?)因為太久了,我只記得最後證人是拿6千元給我。(審判長問:你說證人有欠你千元,你有無證據?)無。(審判長問:證人是一次向你借6千元,或是陸陸續續借?)我跟證人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證人是在電動玩具店陸陸續續跟我借的,我記得很清楚。(審判長問:你既然記得很清楚,這麼在意,為何沒有紀錄,沒有要證人寫借據?)我覺得寫借據也沒有用。(審判長問:你是在知道證人不想投資之後或是之前打電話給那個年輕人的,要他過來?)是之前,我不是叫他來接我,我只是叫他過來。(審判長問:那年輕人是否知道你與證人之間本件投資的事情?)不知道,他的年紀跟我一樣。事實是在電動玩具店告訴人輸錢,就跟我陸陸續續1千、1千的借,我跟告訴人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沒有仇恨,我們認識很久了,若是告訴人拿了錢自己賭博賭掉,不敢跟家人講」云云(見本院卷第57-59頁反面)。

⒋被告多次辯解不同,已難遽信,尤其被告原於99年8月12日偵查中辯稱,伊係98年11月初直接到張益誠益民路的家,借給張益誠6千元,張益誠的老婆在場云云,經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訊問張益誠之配偶證人陳沛湘證稱:「我有見過林子翔,他有來過我家,他來找我先生聊天,不知道他們兩人有無認識很久,但我只有見過2、3次,林子翔沒有借錢給張益誠過,林子翔前稱98年11月間有到我們家,借了6千元給張益誠,當時我也在場,並沒有此事,就我所知張益誠和林子翔金錢往來就只有跟我公公拿錢那次,就張益誠要投資林子翔片子生意之事,我不是很清楚,是張益誠要跟我公公借錢時有跟我說,我有叫張益誠不要借,張益誠說他沒有工作沒有錢,要跟林子翔一起做CD片生意,需要錢所以跟我公公借錢,是張益誠拿錢給林子翔當天這樣跟我說的」等語(偵卷第27、28頁),是被告所辯當著張益誠配偶之面,借款6千元予張益誠之情節,即屬可疑。

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在電動玩具店1千元、1千元的借給張益誠云云,已與先前辯解版本不同,更難採信。被告既然有手機可供聯繫,亦可在車上向張益誠借用手機,卻藉故於拿取現金2萬5千元後下車打公用電話,甚且自行聯絡不詳人騎機車來接應離開,又命張益誠到肯德基速食店等候,之後切斷聯繫,其行為舉止異常,堪認自始即無合夥之真意,而係出於詐騙故意所為。

㈤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男子,有正當謀生能力,卻萌生貪念,對張益誠佯稱要合夥做生意,騙取張益誠向其父張進德商借之2萬5千元後,避不見面,逃亡經本院100年3月8日發布通緝,於102年9月22日緝獲,所詐得款項2萬5千元金額雖非鉅,然迄今距案發時已有3年多之久,仍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5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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