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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清洲陳貽明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52、1640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九○九- 五九一五四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暱稱「拎北揪某聊」、「馬葛畢」)通訊軟體,作為與購毒者林國安(微信暱稱「SKY 」)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國安,並向林國安各收取新臺幣(下同)6 千元而完成交易(價金共計收取1 萬8 千元)。嗣林國安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其「微信」通訊軟體與林子翔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並將林子翔約往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之住處碰面。待林子翔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抵達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9 巷口處時,旋為在場監控之警方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75 公克;驗餘淨重為184.17公克)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子翔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子翔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294卷第8 至10頁;偵8352卷第15頁正反面、33至35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林國安、張庭嫚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4940卷第58至60頁反面、76至79頁;偵8352卷第45至48頁),並有①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林子翔)、被告與證人林國安微信通話紀錄翻攝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11張(見警2294卷第20至21、23至2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6525號鑑定書(警4940卷第29至30頁);③海岸巡防總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證人林國安;見警4940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且有三星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本件 3次販賣毒品,均可自其中賺取毒品量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此3 次販賣均是賺取量差,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所述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勘查採尿同意書、霧峰分局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執行人:被告林子翔;見警4940卷第19至21頁)可佐,足認被告所述應屬事實,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子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係被告為附表編號3 該次販賣毒品所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0頁),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175 公克,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警4940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該次販賣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復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反面),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案已於102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前揭3 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3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即上手王吉慶之情形,有被告與案外人王吉慶微信通聯譯文、微信通聯翻攝照片11張、霧峰分局105 年8 月22日函及所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見警4940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存卷可查,而案外人王吉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355、16402 、16865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再遞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暨次數、獲利等情節均微,被告國中時期因父母離異等家庭、經濟因素,行為難免偏差,犯後並配合偵辦查獲上手,態度良好且有悔意,並有家人支持,尚非無法矯正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刑云云,然此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並非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均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況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其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參以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且本件業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均如前述,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本件販賣之對象僅1 人、次數為3 次之犯罪情節及獲利情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禮儀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辯護人所陳前揭被告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⒉再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⒊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⒋經查: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均係被告於105 年 3月1 日該次(即附表編號3 )販賣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均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②被告所犯如附表之犯行,其各次犯罪所得均為6 千元,且均已由被告取得,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因金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均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③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供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罪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 時間、地點、方式 │ │ 罪刑 ││號│ │、重量 │(新臺幣│ │ 所犯法條 ├────────────┤│ │ │ │/元) │ │ │ 減刑事由 │├─┼───┼───────┼────┼─────────┼────────┼────────────┤│1 │林國安│甲基安非他命 1│6 千 │由證人林國安於 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約18公克)│ │年2 月8 日下午7 時│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前,以其所持用之行│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九○││ │ │ │ │動電話內安裝之「微│ │九- 五九一五四一號行動電││ │ │ │ │信」通訊軟體,與被│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告林子翔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0000-000000 號行動│ │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 │ │ │ │電話內安裝之「微信│ │ ││ │ │ │ │」通訊軟體聯絡欲購│ │ ││ │ │ │ │買左列毒品並約定見│ │ ││ │ │ │ │面後,於105 年2 月│ ├────────────┤│ │ │ │ │8 日下午7 時至8 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許,在臺中市東區旱│ │1項、第2 項 ││ │ │ │ │溪夜市附近,由被告│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證人│ │ ││ │ │ │ │林國安,並向其收取│ │ ││ │ │ │ │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2 │林國安│甲基安非他命 1│6 千 │由證人林國安於 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約18公克)│ │年2 月11日凌晨3 時│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許前,以其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九○││ │ │ │ │行動電話內安裝之「│ │九- 五九一五四一號行動電││ │ │ │ │微信」通訊軟體,與│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被告林子翔持用之門│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0000-000000 號行│ │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 │ │ │ │動電話內安裝之「微│ ├────────────┤│ │ │ │ │信」通訊軟體聯絡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購買左列毒品並約定│ │1項、第2 項 ││ │ │ │ │見面後,於105 年 2│ │ ││ │ │ │ │月11日凌晨3 時許,│ │ ││ │ │ │ │在證人林國安位於臺│ │ ││ │ │ │ │中市大里區青松路住│ │ ││ │ │ │ │處樓下,由被告交付│ │ ││ │ │ │ │左列毒品予證人林國│ │ ││ │ │ │ │安,並向其收取左列│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3 │林國安│甲基安非他命 1│6 千 │由證人林國安於 1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約18公克)│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許前,以其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九○││ │ │ │ │行動電話內安裝之「│ │九- 五九一五四一號行動電││ │ │ │ │微信」通訊軟體,與│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被告林子翔持用之門│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0000-000000 號行│ │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扣案之││ │ │ │ │動電話內安裝之「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 │ │ │信」通訊軟體聯絡欲│ │玖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 │ │ │ │購買左列毒品並約定│ │燬。 ││ │ │ │ │見面後,於105 年 3│ ├────────────┤│ │ │ │ │月1 日凌晨3 時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 │1項、第2 項 ││ │ │ │ │路「阿拉丁KTV 」前│ │ ││ │ │ │ │,由被告交付左列毒│ │ ││ │ │ │ │品予證人林國安,並│ │ ││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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