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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103年度執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如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林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99.3.8            │99.3.31           │
│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2250號        │第12816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290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56│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       │103年1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290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56│
│判  決│        │                  │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9月6日        │103年2月24日      │
├───┴────┼─────────┼─────────┤
│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服社會勞動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第10714號(已執行 │字第3426號        │
│                │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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