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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1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哲寬
代表人
林哲寬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之負責人林哲寬(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101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理由)明知「Jetoy」圖案,係韓商捷拓伊社(JETOY)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專屬授權與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亦知悉前向大陸地區某業者,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35 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有前揭「JETOY」圖樣之側背包、相機包、相機背帶、便條紙、皮夾、手機殼等,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遭他人擅自重製內含有上開美術著作,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林哲寬竟基於散布上開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初起,在全球威誠公司內,經由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EZMORE購物網」登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以每件99元至499元不等之價格,刊登並張貼販售前開側背包、相機包、相機背帶、便條紙、皮夾、手機殼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全球威誠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哲寬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全球威誠公司經檢察官以林哲寬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全球威誠公司應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100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粉絲谷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38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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