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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高文崇蔡嘉裕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志原
即被告
江美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豐智簡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13號、第25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魏志原、江美華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主文第1 行「商標權人」應更正為「商標權人同意」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志原、江美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華坦承犯行,但因認原審判決過重,請考量其學歷僅有高中畢業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較輕之刑罰;被告魏志原僅負責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間在網路上申請帳號,當時是以潭子奇哥之商店名稱刊登商品,日後全由被告江美華管理經營網路拍賣,並於101 年1 月更改商店名稱為潭子嬰兒房,再於101 年4 月16日更改名稱為嬰兒房,被告魏志原對更改名稱一事均不知情,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處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魏志原除於警詢時表示職業為「網拍」外(見偵字第22813 號卷第7 頁),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係自101年3 、4 月間開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以嬰兒房名義刊登販賣嬰兒用品(見偵字第22813 號卷第8 、9 、48頁),且陳稱網拍名稱之更易經過,係受奇哥業務員之建議等語時,均用「我」、「我們」表示,顯見其除帳號之申請外,確實亦有參與網路拍賣名稱之更易。又參以被告江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是買東西之客人教導如何使用電腦及更改網路名稱等語,卻無法指明教導之客人名稱與細節等情,堪認被告江美華前揭所言有違經驗常理,並不足採。再者網路拍賣經營之初,尚需要被告魏志原負責申請帳號,且上傳相關之商品訊息亦需由被告魏志原自臺北返回後負責,據被告江美華於偵訊中陳稱綦詳(見偵字第22813 號卷第52頁),衡情身為被告江美華兒子之被告魏志原,對於網拍名稱日後之修改,亦應有相當之參與,而無全然不知情之可能。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魏志原與被告江美華基於共同意思聯絡而為分擔之行為,乃屬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魏志原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其參與本件之犯行,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志原、江美華確有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復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魏志原、江美華罪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魏志原、江美華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等業於102 年4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02 年4 月19日連帶給付告訴人99萬元賠償其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138 、143 、148 頁)。被告魏志原雖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其在偵查中坦承從101 年3 、4 月間開始處理網路拍賣等語不實,犯後態度反覆不一,惟考量其於本案業已賠付相當金額予告訴人,應認對其已生相當警惕之作用。本院審酌被告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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