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庭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第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魏庭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肯德基」速食店內用餐】、「內含廠牌ACER筆記型電腦及廠牌SONY數位相機各1台」、「為警於101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已發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肯德基」速食店內2樓用餐】、「內含ACER廠牌4752ZG(S/N:LXRXZ0000000000A606600)水藍色筆記型電腦及SONY廠牌DSC-T20(S/N:527094)粉紅色數位相機各1台」、「嗣其於101年11月24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適遇警盤查,旋於上開侵占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扣案(已發還詹它甘),並向警員供出該次侵占犯行自首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魏庭康於101年11月24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適遇警盤查,旋於上開侵占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並向警員供出該次侵占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