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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莊深淵唐中興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八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一、二四六

五四、二四八九九、二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甫出監後即再犯本件二十六次竊盜案件,足見前執行刑難收教化矯治之效。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首十三次犯行,然其多次以侵入住宅之手法行竊,雖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惟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其竊取之物價值自新臺幣三千八百元至五萬四千元不等,造成被害人陳淑華等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應予嚴懲,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次、五月三次、四月九次、三月五次、拘役五十日五次(上訴書誤載為拘役五十五日二次、拘役五十日三次),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且就被告所為本案之數次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拘役二百五十日(上訴書誤載為拘役二百六十日),則原審就被告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酌定(宣告刑多數有期徒刑之最高執行刑),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二年之應執行刑,僅約四分之一,屬於極低度量刑,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被告屢次竊盜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從而,本件量刑部分,於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上,容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道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被告本案所犯二十六次竊盜案之具體情節與個別情況,依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次、五月三次、四月九次、三月五次及拘役五十日五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且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詳列本案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且其尚值壯年,身心健全,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私慾,甫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監,即再犯本案二十六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而所竊得之財物雖非鉅額,部分竊得財物復已歸還被害人,但衡情實已對被害人造成生活之不便、財物損失,及心理上之負擔,誠屬不該,當嚴以譴責;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自首部分犯行,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行竊手段平和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分別科處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原審就被告二十六次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輕,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各次行竊所得物品,認原審依被告之各次竊盜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衡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再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既已分別明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故事實審法院自得視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三十年以下刑期之有期徒刑及一百二十日以下刑期之拘役為應執行之刑。原審就被告前揭二十六罪,有期徒刑部分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下;拘役部分在各刑之最長刑(拘役五十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二百五十日)以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一百日,已說明斟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上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即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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