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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宗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446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宗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宗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 年5 月1 日提出、本院102 年5 月3 日收受之刑事合併狀附卷可佐,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9月初         │       100年9月中旬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62、764號       │
│年 度 及 案 號  │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1年度易字第1798號    │   101年度易字第179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3日       │      102年11月23日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1年度易字第1798號    │   101年度易字第1798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1年12月17日       │      101年12月17日       │
│      │日    期│                          │                          │
├───┴────┼─────────────┴─────────────┤
│                │①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定應執│
│ 備         註  │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14156號。          │
└────────┴───────────────────────────┘
┌────────┬─────────────┬─────────────┬─────────────┐
│  編      號    │            3.            │            4.            │            5.            │
├────────┼─────────────┼─────────────┼─────────────┤
│  罪      名    │       恐嚇危害安全       │      恐嚇危害安全        │       恐嚇危害安全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4月11日         │        97年3月7日        │  99年2月2日至99年2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101年度偵字第12751號、第22968號       │
│年 度 及 案 號  │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①編號3至7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4463號(邊號3至7之罪)。                       │
└────────┴─────────────────────────────────────────┘
┌────────┬─────────────┬─────────────┬─────────────┐
│  編      號    │            6.            │            7.            │            8.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0月       │
│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94年年間某日       │       101年5月4日        │       101年6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101年度偵字第12751號、第22968號       │
│年 度 及 案 號  │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①編號3至7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4463號(編號3至7之罪)。                       │
│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4464號(編號8之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