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102 年度執字第55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耿達(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觀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且本件受刑人於102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同意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耿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 99年4月5日 │ 99年4月3日 │ 99年4月間某日 ││ │ 18時許 │ 15、16時許 │ 之晚上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1271號 │1271號 │15993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459號│99年度訴字第245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9月24日 │ 99年9月24日 │ 102年3月28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459號│99年度訴字第245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 決├────┼─────────┼─────────┼─────────┤│ │判 決│ 99年10月18日 │ 99年10月18日 │ 102年5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執字第 │察署99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12427號,改分101年│12427號,改分101年│5513號 ││ │度執緝字第1650號 │度執緝字第1650號 │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5月初之某日 │ 99年5月18日 │ ││ │ │ 10時17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15993號 │15993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8日 │ 102年3月28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5月13日 │ 102年5月13日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 │5513號 │551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