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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崇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102 年度執字第5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崇嘉因犯妨害公務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崇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崇嘉因犯妨害公務等7 罪,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101 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 份、101 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崇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及案號 ├──┬───┬────┼──┬───┬────┤備 註││號│ │ │ │ │法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101年2月1日 │臺中地檢│臺中│101 年│101 年7 │臺中│101 年│101 年9 │編號1 至││ │ │4 月 │ │101 年度│地院│度中簡│月31日 │地院│度中簡│月3 日 │3 曾經本││ │ │ │ │偵字第12│ │字第17│ │ │字第17│ │院以101 ││ │ │ │ │710 號 │ │25號 │ │ │25號 │ │年度聲字│├─┼─────┼────┼───────┼────┼──┼───┼────┼──┼───┼────┤第4065號││2 │故買贓物 │有期徒刑│100 年8 月至10│臺中地檢│臺中│101 年│101 年7 │臺中│101 年│101 年9 │裁定定應││ │ │3 月 │0 年10月間某日│101 年度│地院│度中簡│月31日 │地院│度中簡│月3 日 │執行刑有││ │ │ │ │偵字第12│ │字第17│ │ │字第17│ │期徒刑9 ││ │ │ │ │710 號 │ │25號 │ │ │25號 │ │月確定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0 年12月底某│臺中地檢│臺中│101 年│101 年8 │臺中│101 年│101 年9 │ ││ │制條例 │3 月 │日 │101 年度│地院│度中簡│月31日 │地院│度中簡│月24日 │ ││ │ │ │ │偵字第32│ │字第15│ │ │字第15│ │ ││ │ │ │ │54號 │ │11號 │ │ │11號 │ │ ││ │ │ │ │ │ │ │ │ │ │ │ │├─┼─────┼────┼───────┼────┼──┼───┼────┼──┼───┼────┼────┤│4 │寄藏贓物 │有期徒刑│101年6月間某日│臺中地檢│臺中│101 年│102 年4 │臺中│101 年│102 年4 │ ││ │ │4 月 │ │101 年度│地院│度易字│月1 日 │地院│度易字│月22 日 │ ││ │ │ │ │偵字第22│ │第3567│ │ │第3567│ │ ││ │ │ │ │848號 │ │號 │ │ │號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5月20日 │臺中地檢│臺中│101 年│102 年4 │臺中│101 年│102 年5 │編號5 至││ │ │8 月 │ │101 年度│地院│度易字│月11日 │地院│度易字│月6日 │7 曾經本││ │ │ │ │偵字第22│ │第3567│ │ │第3567│ │院以101 ││ │ │ │ │848號 │ │號 │ │ │號 │ │年度易字│├─┼─────┼────┼───────┼────┼──┼───┼────┼──┼───┼────┤第3567號││6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6月8日 │臺中地檢│臺中│101 年│102 年4 │臺中│101 年│102 年5 │判決定應││ │ │8 月 │ │101 年度│地院│度易字│月11日 │地院│度易字│月6日 │執行刑有││ │ │ │ │偵字第22│ │第3567│ │ │第3567│ │期徒刑1 ││ │ │ │ │848號 │ │號 │ │ │號 │ │年6 月確│├─┼─────┼────┼───────┼────┼──┼───┼────┼──┼───┼────┤定 ││7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7月4日 │臺中地檢│臺中│101 年│102 年4 │臺中│101 年│102 年5 │ ││ │ │8 月 │ │101 年度│地院│度易字│月11日 │地院│度易字│月6日 │ ││ │ │ │ │偵字第22│ │第3567│ │ │第3567│ │ ││ │ │ │ │848號 │ │號 │ │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8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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