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94號
- 聲明異議人
- 林惠文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之
- 聲明異議人
- 配偶
- 受刑人
- 張銘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316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銘郎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復依前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查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執字第6450號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受刑人張銘郎係4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人林惠文為受刑人張銘郎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450號卷宗核對無訛。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23號裁定)。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銘郎於92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同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嗣於96年間,復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於97年間,復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旋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於102年7月3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4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件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450號執行案卷)。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執繩字第6450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2年7月3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450號執行案宗無訛,並有該執行指揮書可查(見上揭執行卷),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三)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罪刑確定3次,其中第一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旋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詎竟未見受刑人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於102年2月1日22時許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行駛於道路,且受刑人當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案卷無誤。茲衡酌受刑人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數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再為本件前揭犯行,實難認受刑人可因前3次犯行分別受刑之宣告、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後復易科罰金,而有所警惕。且受刑人為本件犯行時,為42歲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見該案偵卷第12頁),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應知守法之重要性,卻在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並曾經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後復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02年2月1日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行駛於道路上,足認其確係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知法犯法再為本案犯行無誤。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3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四)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既業如前述,自難遽認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