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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右賜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右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鄭右賜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附表編號2 所判決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4日、│101 年4 月、5 月│
│                │  101年10月4日  │間某日至101年5月│
│                │                │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712號   │偵字第17326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1 年度中簡字  │101 年度訴字    │
│事實審│        │第223 號        │第843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2月18日  │  102年6月11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2 年度中簡字  │102 年度訴字    │
│判  決│        │第223 號        │第843 號        │
│      ├────┼────────┼────────┤
│      │判    決│  102年3月11日  │  102年6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4176號。    │字第703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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