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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2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4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國棟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另查,受刑人即被告洪國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洪國棟因犯詐欺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07.23                 │102年1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 │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3936號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豐簡字第91號       │102年度易字第161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02.18                 │102.08.15                 │
├───┼────┼─────────────┼─────────────┤
│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2.03.18                 │102.08.15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年度執字第3663號          │年度執字第1052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2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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