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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65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健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6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元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1日,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刑期自97年3月31日至98年1月10日),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其於102年3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

二、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

三、查受刑人王健元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1日,於97年1月25日入監,與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之另案合併執行,迄101年3月7日再次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犯毒品案件,假釋被撤銷,於102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目前正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受刑人原殘刑9月11日,難謂已經執行完畢。是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第2頁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等字,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6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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