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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建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施建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施建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19日 │101年4月29日 │101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速偵 ││年 度 案 號│第9808號 │第9808號 │字第1704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 │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101年10月16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 │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 │10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 │號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27日 │101年8月27日 │101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第10748號(編號1-2已│第10748號(編號1-2已│第12623號(接續執行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發監執行) │,發監執行)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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