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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1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松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

          (現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102年度執字第2547號),前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7月

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松宜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前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該裁定確定後,自有實質既判力,此據最高法院迭次著有相關判例及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是法院辦理定應執行刑案件,亦有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故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諸多罪、刑,經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相應之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該管法院繫屬辦理並據以審查繼為准否之裁定,於該裁定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對於已經裁定之科刑確定各罪,重行辦理更定其刑並裁定之,否則,此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依前揭論旨,法院辦理更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就檢察官聲請所述事項據以審查,亦即法院係對於檢察官「聲請」部分,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暨究明「聲請」敘明受刑人所犯各案為法院科刑確定之數罪,有無已經相應之管轄法院繫屬辦理並予審查後為准否之裁定,且於該裁定確定時,復就已經裁定之同一事項,向該管法院重複請求辦理,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聲請書及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詳如下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指明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而應定執行刑,並就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102年4月23日繫屬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4號審理,嗣102年6月7日作出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處理等情,有上開相關案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其另所犯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傷害罪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前已由聲請人以上開6罪合於數罪併罰,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指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與受刑人另所犯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傷害罪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前已由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為前揭確定裁定效力所及,是本案自不得再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松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恐嚇危害安全罪 │ 恐嚇危害安全罪 │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14日 │100年9月22日 │10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3268號 │第23268號 │第23268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 ├────┼──────────┼──────────┼──────────┤│事實審│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 ├────┼──────────┼──────────┼──────────┤│ │判決日期│ 101年4月12日 │ 101年4月12日 │ 101年4月12日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定 │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 101年度易第460號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判決 ├────┼──────────┼──────────┼──────────┤│ │判 決 │ 101年5月7日 │ 101年5月7日 │ 101年5月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 ││ │字第1387號(臺中地檢│字第1387號(臺中地檢│字第1387號(臺中地檢││ │101年度執更字第1251 │101年度執更字第1251 │101年度執更字第1251 ││ │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2日 │100年9月7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續 │ ││年 度 案 號 │第8998號 │字第71號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後 ├────┼──────────┼──────────┼──────────┤│事實審│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 │101年度易字第3152號 │ ││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1日 │ 102年1月23日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定 │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 │101年度易字第3152號 │ ││判決 ├────┼──────────┼──────────┼──────────┤│ │判 決 │ 102年1月21日 │ 102年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1662號(臺中地檢 │第2547號 │ ││ │102年度執更字第1251 │ │ ││ │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敘明其意旨,並提出附表詳細記載請求所述各罪、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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