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永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壹、鍾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91號、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7號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執行完畢。
貳、鍾永吉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以嘴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參、嗣於102年4月7日17時許,經警徵得鍾永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予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