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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吉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游吉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吉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8 年7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8 月;97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97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易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7 月,前開5 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游吉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式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4月17日之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檢體編號: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為搶奪治安顧慮人口且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前,警亦業已知悉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 、5 頁),是依一般員警偵辦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顯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源」之男子,惟其僅供述「阿源」在臺中市豐原區一帶活動,無法提供警方「阿源」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等確切線索,故無法依據其所提供之說詞追緝其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到案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至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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