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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秋月丁智慧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啟(綽號「阿K」)明知愷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惟於民國101年初,因賭博而陸續積欠證人宋秉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審理中)賭債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本案債務),因遲未償還,經證人宋秉遠持續催討,被告為償還賭債,遂於101年4月底某日,與證人宋秉遠約定將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至15公斤,作為抵償、擔保本案債務,被告復透過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毛重11,84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於101年5月2日22或23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秉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遂於101年5月3日凌晨0時許,與證人宋秉遠約定在證人宋秉遠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1住處「樂薇社區」之車道出口(下稱本案地點)見面,被告並夥同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被告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有本案毒品至本案地點與證人宋秉遠見面。於見面後,被告為抵償、擔保其積欠證人宋秉遠之本案債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向證人宋秉遠表示願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宋秉遠作為擔保、抵償本案債務,並表示將於101年5月10日前,持300萬元交換本案毒品;證人宋秉遠曾因持有、販賣愷他命毒品,經警查辦,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市場價值,且考量被告縱屆時未償還債務,仍可將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毒品變賣以牟利,而同意被告以本案毒品作擔保、抵償本案債務,惟證人宋秉遠擔心其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恐遭警查緝,計劃將本案毒品寄放在證人即其友人林威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位於臺中市○○路0段00號住所,遂於同日0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證人林威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證人林威歷至本案地點見面,證人林威歷到場後,被告即要求被告友人至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手提袋2個取出,並放置在地上,欲交付予證人宋秉遠及林威歷,證人宋秉遠即在被告面前告知證人林威歷該手提袋係裝有本案毒品,委請證人林威歷代為保管,屆時會取回等語,證人林威歷雖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法所不許,仍基於其與證人宋秉遠間友誼,予以收受持有,且置放在證人林威歷住所內。嗣於101年5月5日18時5分許,經警獲報在證人林威歷住所內,查獲本案毒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宋秉遠及林威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宋秉遠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10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證人宋秉遠本案債務,且於101年5月2日晚上至翌(2)日凌晨0時許,被告曾夥同被告友人至本案地點與證人宋秉遠談話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有在場,係要喬賭債問題,並未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宋秉遠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案涉犯重大毒品交易,依常理言,並無可能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交付本案毒品,起訴意旨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雖積欠證人宋秉遠債務,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遲未償還,被告並無資力取得市值高達200萬元之本案毒品,縱認被告確有資力,卻未逕以現金直接清償,反而以本案毒品擔保、抵償,亦不合理;又本案係因被告看到證人宋秉遠將本案毒品放在手提袋,被告始提供情報予警員,因而查獲,倘被告確有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宋秉遠,終將遭循線查獲,對被告將生不利,足認起訴意旨不符常理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被告有於101年初某日,因賭博而陸續積欠證人宋秉遠賭債近300萬元尚未償還,雙方為磋商本案債務,被告復於101年5月2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宋秉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遂於101年5月3日凌晨0時許,與證人宋秉遠約定在本案地點見面,被告並夥同被告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宋秉遠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420號偵查卷宗(下稱5420號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宋秉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反面),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證人宋秉遠持用電話通聯紀錄表)第41-4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持用電話通聯紀錄表)第265-26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於101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本案地點,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手提袋2個,交付予證人宋秉遠及林威歷云云。惟:

⒈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有誤,被告未曾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云云。然查證人宋秉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於101年5月1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號),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證人宋秉遠持用電話通聯紀錄表第41-42頁、被告持用電話通聯紀錄表第265-267頁),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揭門號申請人彭靜嫻係伊以前之女朋友,門號係其申請,伊在使用,算是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核諸證人宋秉遠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毒品是綽號「阿K」(即被告)所有,「阿K」(即被告)欠伊300萬,本來約定4月下旬要還款,但5月上旬某日被告拿這2個旅行袋當抵押,約定5月10日要來還款取回本案毒品;交付時間為5月2日晚上8、9時許,係「阿K」(即被告)偕同1名約20歲年輕小弟(即被告友人)前來伊住處等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1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阿K」(即被告)是在5月2、3日晚上時拿到伊位於臺中市英士路之居處給伊,當時伊友人綽號「阿宏」亦在場,被告來時,係連同2個紅色旅行袋一併交予伊;當時除了伊外,尚有證人林威歷、「阿宏」,還有1個「阿K」的友人(即被告友人);本案毒品是「阿K」(即被告)拿給伊抵押的,「阿K」(即被告)積欠伊300萬元,其有的是還賭債,有的是過票,有的伊不清楚;300萬伊不是1次借給被告,第1次拿70萬、再來拿80萬,再1次拿150萬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039號偵查卷(下稱10039號偵卷)第17-18、31-32、83-84頁】,是倘依證人宋秉遠上開證述情詞,被告係因積欠證人宋秉遠300萬元債務,而以本案毒品作為抵押等情;惟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驗證物為愷他命12包,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狀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驗前總毛重11,857.2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5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58.64公克,有該局101年5月30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039號偵卷第92頁),是本案毒品係純度甚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經證人宋秉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證人宋秉遠及林威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本件被查獲12包(即本案毒品),1包1公斤的愷他命約價值22萬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44頁反面】;又證人即承辦警員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查獲之本案毒品市價伊不知道,但伊等大部分查到愷他命多是中小盤,小盤是以公克計算,1公克賣500元至800元,伊的認知,最下游的係以公克計價,公斤浮動就比較大,公斤部分,以北部1公斤20萬、中部15萬、16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則依證人宋秉遠及劉科志證述得知,本案毒品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大盤之販賣價格計,其價值約為264萬至180萬不等,中小盤之價值即遠高於此;惟依上揭證人宋秉遠證述,本案毒品既係為供作被告積欠證人宋秉遠300萬債務之擔保而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宋秉遠,惟本案毒品本身價值當足供抵償被告所積欠證人宋秉遠債務,被告似可逕將取得本案毒品所需資金或將本案毒品變價後償付上揭債務,實無須迂迴地以持交本案毒品抵押予證人宋秉遠,爾後再贖回本案毒品,徒增風險之方式處理本案債務。而證人劉科志復證稱:本案係伊於101年5月5日下午3時許,接到被告電話,被告知伊有1個不錯的案子,看伊願不願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依上開證人劉科志證述,本案係經被告提供情報致破獲,參之依一般交易經驗,倘本案毒品真係為被告所提供,被告資力理應足以償付原所積欠證人宋秉遠之債務,實無須透過輾轉交付本案毒品,復提供情報予警員而檢舉證人林威歷及宋秉遠之必要;又被告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自承:伊係以裝潢為業,1個月約賺5、6萬,伊那時也是說看1個月給證人宋秉遠3、5萬還款,但證人宋秉遠不肯,伊也是沒辦法,如果伊有辦法伊就不用躲證人宋秉遠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26頁正反面),則考量被告當時資力,被告是否有能力提供本案毒品予證人宋秉遠,作為原積欠債務之擔保,已非無疑。

⒊核諸證人林威歷前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毒品係伊朋友綽號「左手」(即證人宋秉遠)於101年5月2日晚間8、9時許撥打電話予伊,要伊去證人宋秉遠居處,伊即騎伊的機車,路程為10 分鐘,伊抵達時看到證人宋秉遠與2、3名友人站在管理室外,伊走靠近後,其友人手上有提被扣旅行袋,伊與證人宋秉遠交談,伊表示何事,其友人把旅行袋放在地上,證人宋秉遠要求伊拿回家寄放;其就拿兩個手提袋,也沒說那是什麼東西,說要先寄放在伊這邊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㈡)第8-9、12頁】;復於101年5月6日偵訊時陳稱:上揭手提袋係於5月2日或3日晚上8、9時許,在證人宋秉遠住白雪舞廳附近的樓下,伊開車過去,證人宋秉遠在管理室旁邊,其友人提在手上,在場的除證人宋秉遠外,另有3個成年男子,證人宋秉遠原先沒有向伊講什麼事,伊走過去時問證人宋秉遠什麼事,證人宋秉遠就指著旁邊的男子放在地上的那2袋旅行袋,就說這個先拿回去放,伊有問證人宋秉遠說這是什麼東西,其就說「你不用問這麼多,先幫我拿回去放」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040號偵查卷(下稱10040號偵卷)第18頁反面】;惟於101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卻翻異前詞,均陳稱:伊記得在101年5月2日晚上至翌(3)日凌晨間某時,證人宋秉遠撥打電話予伊,要求伊到證人宋秉遠住的臺中市英士路、原子街口之樂薇社區,伊到達樂薇社區大門口後,證人宋秉遠等3、4個男子已經在原子街上的樂薇社區車道口附近會面談話,證人宋秉遠就拿了2個手提袋予伊,並叫伊拿回伊家寄放,伊當場有詢問證人宋秉遠,該2個手提袋內裝有何物,證人宋秉遠只要求伊將該2個手提袋拿回伊家寄放,不要再過問其他事云云(見10040號偵卷第36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取得本案毒品係於被查獲前3、4天、還是5天前,在證人宋秉遠住處的大樓樓下,其打給伊時已經很晚了,那時候伊要睡了,確定時間伊忘了,現場除了被告、證人宋秉遠,另外還有2人;伊接到證人宋秉遠的電話,其請伊過去,伊騎機車過去,約5分鐘路程,本來以為證人宋秉遠在樓上,伊車子要停了,結果證人宋秉遠從大樓轉角把伊招過去,伊車子就沒停,就直接騎過去,過去時,伊就看到證人宋秉遠和3、4人在那裡,伊就說先把這東西(即本案毒品)寄放在伊住處,要伊拿回去;是證人宋秉遠叫伊拿起來的,伊拿起來放在伊機車腳踏板上;伊記得當時伊沒有問是什麼東西,伊回到家才問證人宋秉遠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81-8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沒有記哪個時間,當天半夜,因為那時伊已經睡覺了,證人宋秉遠打電話請伊過去其住處,伊到證人宋秉遠住處車程約不到10分鐘,當時除了證人宋秉遠,另外有2、3人在場,好像是被告也在場,渠等在大樓花臺旁,沒做什麼,證人宋秉遠就叫伊車騎過去,是被告叫被告友人去拿,就騎過去拿2袋子直接放下來,證人宋秉遠就要伊把那個(即本案毒品)先拿回家,證人宋秉遠並沒有接手,過程中只有叫伊提回去,叫伊趕緊先拿回去,伊拿了就走,過程約2分鐘;伊到時,被告友人就自然走出來,就放著,即換證人宋秉遠說「這個先把我拿回你家放」,伊說「那是什麼」,證人宋秉遠表示「你先不要問那麼多」;伊騎過去的期間,被告友人就已經把本案毒品提在手上,因為伊有一個轉角要轉過去,摩托車騎過去,看到渠等,伊騎到現場,等伊騎到,袋子才放在地上,證人宋秉遠才叫伊保管,伊把它(即本案毒品)提上來的,證人宋秉遠沒有把本案毒品提起來拿給伊;因為那天伊在睡覺,證人宋秉遠把伊叫起來,伊又有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74-189頁),是依證人林威歷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時,證人宋秉遠係於何時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威歷、證人林威歷又係於何時前往本案地點等情,證人林威歷時而陳稱係證人宋秉遠於101年5月2日晚間8、9時時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威歷前往本案地點云云,時而陳稱係在101年5月2日晚上至翌(3)日凌晨間某時,時而證稱並未注意時間,當天半夜,是時其已經睡覺云云,且針對案發當時之在場人數為何,亦證述不一,證人林威歷復自承有於案發當日晚上飲酒之情,則證人林威歷上揭證詞是否可信,亦值斟酌。

⒋另證人宋秉遠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係於101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伊家樓下(即本案地點),被告偕同其1名友人(即被告友人)駕駛1臺黑色的車前來,伊即於101年5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要證人林威歷來伊家樓下,嗣證人林威歷未到,伊又於翌(3)日凌晨0時19分許又打電話給證人林威歷;在證人林威歷還沒到前,係被告友人從後車廂將2個紅色手提袋拿下來,被告友人拿下來後,即將本案毒品放在伊家大樓樓下有個像涼亭的旁邊,放在地上,證人林威歷有無看到伊沒有印象,當時證人林威歷到達本案地點時,係伊本人拿給證人林威歷,伊將本案毒品放在證人林威歷機車腳踏板上,並叫證人林威歷拿回去放著,伊並向證人林威歷表示不要跟人家動它,人家過幾天,伊把這個拿給人家,人家拿錢來,伊再去跟證人林威歷拿,伊有向證人林威歷說是初十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59-170、172-173頁),證述當日係證人宋秉遠接手本案毒品後,親手交予證人林威歷;惟證人林威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是證人宋秉遠叫伊拿回去,證人宋秉遠並沒有接手,是伊自己把本案毒品提上來的,係被告友人將愷他命拿給伊,被告友人提過來,證人宋秉遠就說「替我保管這2樣,提回去你家一下」,寄放伊住處,換伊把它(即本案毒品)提上車,伊忘記是放在地上,還是放在腳踏板,證人宋秉遠本人並沒有將本案毒品2袋提起來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76-184頁反面),證人林威歷則係證稱係被告友人將本案毒品置於地上,由證人林威歷依證人宋秉遠指示,獨力將置於地上之本案毒品提至其所騎至現場之機車上,互核上揭證人證述,有關案發當日,本案毒品之交付情形為何,究竟係何人將本案毒品持交證人林威歷,證人宋秉遠有無經手本案毒品等情,證人宋秉遠與林威歷間證述情詞亦相矛盾。

⒌另證人宋秉遠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旁邊那裡的是被告友人的車子,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那裡;「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係在伊住處對面,當日被告的車剛好在伊家路口前面1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2頁);且觀之證人宋秉遠於本院審理時繪製案發當時之現場圖,亦顯示被告友人當時車輛停放地點係於公園路上,並距路口1小段距離處,亦有證人宋秉遠繪製並標示「告車」,以△標示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惟證人林威歷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車輛係停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在車道口對面,伊機車係停放在車道旁的花臺旁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91頁);且依證人林威歷於開庭當日繪製之案發當時現場圖,證人林威歷亦將被告友人當時車輛停放地點繪於原子街右側證人宋秉遠居處樓下花臺對面處,有證人林威歷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是關於案發當時,被告究如何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宋秉遠,又證人林威歷如何收受本案毒品,證人宋秉遠與林威歷證述情詞亦大相逕庭,互為齟齬。是參諸上述證人宋秉遠與證人林威歷關於本案交付本案毒品過程及地點為何之證詞容有各項疑點如上述,顯見其等所證本案毒品係由被告所交付云云,均難遽予採信。

⒍至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有無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宋秉遠、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等情,前經本院函調本案地點周遭路段即臺中市英士路、原子街口監視器錄影以還原全貌,惟因本案路段路口監視器僅能調閱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2月間之錄影畫面,本案發生時間久遠,致無法調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2月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1紙暨檢附監視器查閱電腦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亦附敘明。參以證人宋秉遠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當時伊友人「阿宏」在場;當時在場的人除伊外,尚有證人林威歷、「阿宏」、被告及被告友人云云(見10039號偵卷第17頁反面、31-32頁),復於101年5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是在夜間取得毒品,伊並未於第一時間向王榮義報告;伊係於隔日以電話聯繫王榮義,要其到伊住所,王榮義抵達伊住所樓下後,以電話通知伊,伊即下樓並進入其所駕駛之賓士休旅車內,向其報告「阿K」(即被告)已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公斤作為抵押云云(見10039號偵卷第28頁反面);又於同年6月5日警詢時則陳稱:101年5月2日晚上某時,伊與伊大哥王榮義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賭場賭博,接獲「阿K」(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伊回伊位於英士路、原子街交岔路口之樂薇社區住處,伊及王榮義於翌(3)日凌晨0時許抵達伊前述住所樓下,伊等抵達時,「阿K」(即被告)即拉伊及王榮義至樂薇社區車道口前之椅子旁邊;交付本案毒品之過程只有伊、王榮義、證人林威歷、「阿K」(即被告)及被告友人等5人而已;「阿宏」並沒有目睹云云(見10039號偵卷第71-72頁);又於101年6月5日偵訊時陳稱:伊大哥王榮義搭載伊到樂薇社區時,說有事就先走了,其有看到「阿K」(即被告),車子就開走了云云(見10039號偵卷第8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日伊和王榮義回去,王榮義去停車,「阿K」(即被告)就拿那2袋給伊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95頁),參酌證人宋秉遠歷次陳供或證述情詞,時而陳稱「阿宏」在場,時而陳稱「阿宏」不在場;針對王榮義是否在場一情,亦供述不一,則證人宋秉遠證述內容,有無事後迴護他人之情存在,亦非無疑。

⒎觀諸上揭證人宋秉遠及林威歷證述內容,其等前後證述存有嚴重瑕疵,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於101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委請被告友人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宋秉遠再轉交證人林威歷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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