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豪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佑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因借住其友人涂皓鈞所提供、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套房(下簡稱遊園南路住處),在其內發現涂皓鈞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子彈1 顆,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將前揭槍枝、子彈藏放於前開住處內。嗣因陳佑豪於101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為警攔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 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後,其帶同警方前往遊園南路住處,主動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交付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王○○(民國84年1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本案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核與該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合,自不得於判決中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均以如上述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陳佑豪固坦承上開經警在遊園南路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涂皓鈞並未請我幫他保管槍、彈,我亦無為其保管槍、彈之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坦承:我住處藏放的槍彈是涂皓鈞所寄放,該處是涂皓鈞借我住,涂皓鈞有些東西未搬走,整理房間時,我發現槍、彈等物後,有跟涂皓鈞說,他說要先放我這邊,改天再拿等語(見警卷第 3至6頁 );於偵訊中供陳:遊園南路住處的槍彈是涂皓鈞所有,該處原先是涂皓鈞在住,我於101 年10月初搬進去,有跟他反映(有槍、彈),他說先放那,改天再過來拿,因為該處是涂皓鈞租的,我不好意思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不諱,並於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22頁反面),而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即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沒有房子住,涂皓鈞說遊園南路住處空下來,可以讓我們住,搬進去後被告有發現涂皓鈞遺留的黑色袋子內有槍彈,被告有問涂皓鈞為何東西在這邊,涂皓鈞說先寄放在這裡,他之後會再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反面)相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涂皓鈞說(槍、彈)先寄放在我這,改天再拿,我也不好意思說不要等語,顯見涂皓鈞已出言請託被告代為保管該手槍及子彈,而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渠等間就該槍、彈之保管顯具有合意甚明。況且,於被告住居遊園南路住處期間,涂皓鈞曾數次前來拿取該手槍及子彈,嗣再將之攜回遊園南路住處置放,業經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遊園南路住處留有涂皓鈞幾袋物品,槍彈是裝在其中1 個黑色手提袋裡,後來涂皓鈞有再回來2 、3 次拿東西,好像只有拿該只黑色袋子,涂皓鈞拿出去後有再拿來放回原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 頁),而此情亦據被告供陳:涂皓鈞有來把槍彈拿走,但又把槍彈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屬實,則槍枝及子彈均為政府查禁之物,亦具有相當價值,斯時遊園南路住處既由被告居住,被告就該處確具支配使用之情形,則若非涂皓鈞已取得被告寄藏槍、彈之同意,衡情涂皓鈞當無可能甘冒被告可能持之報警處理遭查緝之風險,或取回槍、彈時之不便困難,而有恃無恐將槍、彈放置被告居處,甚至於數次取用該槍、彈後,復大費周章返回他人住所置放上開手槍與子彈,是認被告與涂皓鈞間具有保管該槍、彈意思之合致,被告主觀上確有受涂皓鈞之託代為保管該手槍及子彈之意無訛。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涂皓鈞並未託我保管槍、彈,我亦無為其保管之意,是涂皓鈞硬要把東西放在那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至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涂皓鈞說東西(槍、彈)先寄放這裡,之後再來拿,被告之後有跟我說這種東西為何放這,但涂皓鈞說就是要放在這邊等語,而本院進而訊問其被告當時如何回應涂皓鈞,有無表示反對,證人王○○雖證稱:被告有反對等語,然本院進一步質之其所證述被告回應涂皓鈞的話,是事後或是當下所講,則證稱:被告回應涂皓鈞的這些話並非當下講的,是事後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況且,被告與涂皓鈞談論處置槍、彈之事,證人王○○並未在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現槍、彈後,好像有跟涂皓鈞見面談此事,但我不在場,也不知道他們在何處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是證人王○○既未在場親聞其等間對談內容,復明確證稱其前開述及「被告有反對」並非被告與涂皓鈞談及寄藏槍、彈之事當下所為回應,則本院自無從以證人王○○前開證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表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發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即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鑑驗書誤載為「手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槍枝、子彈照片共12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佑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寄藏意思,在同時、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子彈,揆諸前揭說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二)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警方攔查A 車後,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其寄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帶同警方至遊園南路住處取出而交予警方扣案之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趙元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原係為查緝涂皓鈞持有槍、彈案件,原本警方發現駕駛A 車的是涂皓鈞,但中間有一段路沒跟到,攔查A 車時,涂皓鈞已下車,A 車改由被告駕駛,我問被告涂皓鈞人在何處,並問被告有沒有看到涂皓鈞有槍,被告就說有,並帶同警方前往遊園南路住處,進入後,是被告把槍拿出來,在被告供出遊園南路住處有扣案的槍、彈之前,我們並無情資顯示被告有在該處寄藏槍、彈之嫌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 143頁)。是本案被告前揭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在承辦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寄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彈,並帶同警員起出之,自該當於「自首」及「報繳持有全部槍枝、子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合乎自首要件,則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執前詞否認犯罪,惟無以動搖其自首效力,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他人委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幸其寄藏槍枝、子彈,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基於朋友情誼、目的僅係單純之寄藏、持有,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僅各1 、寄藏之時間約半個月,時間尚短,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2 顆,既經鑑驗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頁),即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彈殼1 個,則不具有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附表 │├──┬───────┬────┬─────┬─────┤│編號│ 品項 │ 數量 │ 查獲之處 │ 備註 │├──┼───────┼────┼─────┼─────┤│ 1 │ 改造手槍 │ 1支 │遊園南路住│槍枝管制編││ │ │ │處 │號00000000││ │ │ │ │61號;含彈││ │ │ │ │匣2 個 │├──┼───────┼────┼─────┼─────┤│ 2 │ 子彈 │ 1顆 │遊園南路住│口徑9mm ;││ │ │ │處 │具殺傷力 │├──┼───────┼────┼─────┼─────┤│ 3 │ 子彈 │ 2顆 │遊園南路住│直徑9.0 ±││ │ │ │處 │0.5mm ;不││ │ │ │ │具殺傷力 │├──┼───────┼────┼─────┼─────┤│ 4 │ 彈殼 │ 1顆 │遊園南路住│ ││ │ │ │處 │ │├──┼───────┼────┼─────┼─────┤│ 5 │疑似一粒眠毒品│ 12顆 │遊園南路住│ ││ │ │ │處 │ │├──┼───────┼────┼─────┼─────┤│ 6 │K盤 │ 3個 │A 車 │ │├──┼───────┼────┼─────┼─────┤│ 7 │K卡 │ 3張 │A 車 │ │├──┼───────┼────┼─────┼─────┤│ 8 │塑膠鼻管 │ 2支 │A 車 │ │├──┼───────┼────┼─────┼─────┤│ 9 │K他命 │ 2包 │A 車 │分別為1.88││ │ │ │ │公克、3 公││ │ │ │ │克 │├──┼───────┼────┼─────┼─────┤│ 10 │搖頭丸 │ 12顆 │A 車 │毛重共4.09││ │ │ │ │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項至第 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