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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進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進喜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沈進喜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4年7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4年8 月7 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二、三案,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其於97年間,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因而撤銷上開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6 月16日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第四案,甫於99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償轉讓他人施用或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3 月9 日晚上7 、8 時許、同年3 月11日晚上7 、8時許及同年3 月14日晚上9 、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之「金沙電子遊藝場」旁之停車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約0.5 公克之海洛因,為以持香菸施用一次之數量,然實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轉讓予魏嘉賢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共計3 次。嗣經警於102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執行路檢時,經沈進喜及魏嘉賢同意實施搜索,查扣沈進喜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2.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1.9068公克;沈進喜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魏嘉賢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共3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沈進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沈進喜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7頁),核與證人魏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職務報告、被告沈進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被告沈進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魏嘉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魏嘉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8至23頁、第25至29頁、第46至47頁)。而被告沈進喜於102 年3 月14日晚間9 、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之「金沙電子遊藝場」旁之停車場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魏嘉賢,而證人魏嘉賢便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電子遊藝場附近較無人之地方,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情,除據證人魏嘉賢迭次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屬實外(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7頁背面),證人魏嘉賢於102 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2147 ,真實姓名:魏嘉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頁)。此外,於被告沈進喜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塊共7 包,經員警以鑑驗試劑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共2.18公克,空包裝總重1.13公克,純度61.03 %,純質淨重共1.39公克),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沈進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法於94年7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4年8 月7 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二、三案,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其於97年間,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因而撤銷上開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6 月16日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第四案,甫於99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102 年3 月9 日晚上7 、8 時許、同年3 月11日晚上7 、8 時許及同年3 月14日晚上9 、10時許所轉讓予證人魏嘉賢之海洛因數量,業據證人魏嘉賢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沈進喜都是給伊1 小包海洛因,只夠捲一支香菸的量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0.5 公克,就是可以吸食一次的量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相符,是被告所轉讓予證人魏嘉賢共3 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尚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所發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須達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28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6頁及其背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惟自首者,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62條規定獎勵自首之美意。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自首犯罪,且於偵、審中亦均自白其犯行,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採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應優先適用,而認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魏嘉賢共3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之警詢中供稱:「(警方另於魏嘉賢身上查獲3 包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毒品殘渣,你是否知悉來源為何?)3 包海洛因毒品殘渣袋都是我提供給魏嘉賢施用的。其中編號1 之殘渣袋是我在102 年3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上述金沙電子遊藝場外之停車場給魏嘉賢施用的,當時魏嘉賢向我詢問我身上是否有毒品,這時我才拿我所購買之6包海洛因中另外分裝的1 小包給魏嘉賢施用,其他兩包是我之前提供給魏嘉賢而他施用完留在身上的殘渣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證人魏嘉賢於警詢中雖亦有證稱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 包內之海洛因都是沈進喜所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6頁),惟觀諸證人魏嘉賢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在102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5 分止,顯在被告沈進喜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後;再參酌職務報告書之記載:「魏嫌於警訊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且三包毒品殘渣袋均為沈嫌所提供。」等語(見警卷第5 頁),益徵員警於證人魏嘉賢之身上查獲3 包海洛因殘渣袋,斯時尚無確認之根據而合理懷疑上開3 包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沈進喜所提供,而係依據被告沈進喜警詢時之自白與證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始查獲本件被告沈進喜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證人魏嘉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時序既後於被告沈進喜於警詢中之自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之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諒轉讓之數量有限、對健康之侵害非鉅,且轉讓之人數僅有1 人,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3 個,係被告沈進喜轉讓予證人魏嘉賢之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沈進喜及證人魏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供述及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偵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殘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因該塑膠袋3 個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驗餘淨重共2.18公克),係被告沈進喜於102 年3 月14日晚間7 、8 時許,於臺中市豐原區金沙電子遊藝場外,向「阿忠」之男子所購入,並以摻入葡萄糖稀釋分裝所得,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亦在同上之金沙電子遊藝場外之停車場,將其所購入之上開海洛因中另外分裝的1 小包轉讓予魏嘉賢施用之情,業據被告沈進喜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魏嘉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最後一次被告沈進喜轉讓予魏嘉賢所剩餘,雖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買這些海洛因係自己吸食用的(見偵卷第25頁背面),惟既上開購入之海洛因業經轉讓部分予證人魏嘉賢,剩餘部分則為警查扣,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驗餘淨重共1.9068公克,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