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怡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惟林怡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於94年1 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4 月4 日確定後,又於94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 月23日確定後,上開二案於95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4年12月5 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6年9 月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維新醫院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晚上11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303 巷與力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怡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即明。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關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齊坦承在卷,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因上開第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悔悟,竟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刑法修正前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從而,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