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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萬益楊欣怡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璋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35 、271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義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7年5 月間,因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友人將入監服刑,而受「阿土」之委託,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中興東路某處,取得「阿土」所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直徑8.9 ±0. 5mm非制式金屬子彈2 顆(其中1 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及另顆不詳材質、型樣,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予以藏放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而代為保管之,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系爭槍枝、子彈。嗣劉明泓(原名劉明咸,業經100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認江子文積欠其擔任水泥工之薪資及教唆其毆打他人之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向江子文索討未果,蕭順淙得知上情後,向劉明泓表示可代尋有力人士居中斡旋,代價為索討金額之半數,經劉明泓同意後,蕭順淙乃邀集李建志(業經100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及李建志之小弟陳義璋,於99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真善美KTV 」之116號包廂內,欲與江子文進行談判,江子文亦委託綽號「菜頭」之蔡淵證代為處理。當晚江子文抵達現場後,向劉明泓表示事情到此為止,劉明泓表示既然人都來「喬」了,應該從簡處理,江子文回稱沒那麼多時間與之虛耗,便先行離去。劉明泓告知李建志上情後,李建志即心生憤怒,遂指示陳義璋稱:「把傢伙(閩南語)拿來」等語,陳義璋隨即離開包廂,並與李建志共同基於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義璋先返家取得系爭手槍、子彈後返回現場,陳義璋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持系爭手槍至「真善美KTV 」店外裝填子彈,不慎將其中1 顆子彈(未扣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具殺傷力)遺落在水溝內。旋將系爭手槍、子彈插在其腰際間進入包廂內,再將系爭手槍、子彈轉交給李建志而共同持有之。因江子文經電話聯絡後,仍遲未返回現場,李建志遂與陳義璋、蔡鴻展(後2 人此部分未據起訴,且此部分陳義璋若成罪為數罪併罰關係,故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陳義璋、蔡鴻展動手毆打江子文之小弟周脈宏(係在江子文離開現場後,於當晚10時許始經人載抵該包廂),李建志則持系爭手槍遠遠指向周脈宏,要求周脈宏撥打電話邀約江子文再度前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周脈宏迫於無奈,只得依指示行事,李建志又在電話中告知江子文:若渠不來,周脈宏會被打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欲迫使江子文前來現場,使渠行無義務之事。嗣於翌(7 )日凌晨0 時5 分許,經警前往上開真善美KTV 之116 號包廂查獲,並當場在點歌席旁之沙發下扣得上開系爭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2 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陳義璋遭查獲後,表示事情因劉明泓而起,要求劉明泓承擔刑責。劉明泓乃於99年9 月7 日凌晨5 時12分許警詢時,表示系爭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攜往「真善美KTV 」之116 號包廂,並在大門外試打1 發子彈云云。嗣陳義璋離去後,劉明泓旋於同日上午7 時54分許警詢時,表示系爭手槍及子彈為陳義璋所攜往等語。陳義璋得知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至劉明泓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000 號之住處,對劉明泓及其父劉森榮以承擔刑責為由,要求支付安家費60萬元,並恫稱:如未支付,將把劉明泓押走等語,使劉明泓及劉森榮因而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其等約定於99年10月15日,簽訂切結書,載明在真善美KTV 遭查獲系爭手槍及子彈之案件由陳義璋負責,與劉明泓無關,劉明泓及劉森榮應自該日起迄100 年7 月15日止,分10期於每月15日各支付5 萬元,共計50萬元等情,並當場支付第1 期款項5 萬元予陳義璋。嗣陳義璋於同年11月15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址收取第2 期款項5 萬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切結書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志、劉明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陳義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等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丘家騏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㈠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參諸被告①於99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99年9 月7 日在東區真善美KTV 被查獲槍械,劉明咸原本說要承擔這支槍械的事,後來劉明咸又說他承擔不了,就要把我供出來」、「槍是我朋友,我只知道綽號叫『阿土』,約76年次的男子,他於97年5 月多我生日過後,在臺中縣太平市中興東路給我一把槍及三發子彈,因為他要進去關,先放在我這裡,請我保管,他還沒出獄,我平常將槍放在我太平市的家裡‧‧‧我就回去家裡拿槍及子彈,拿到真善美KTV ,我在門口裝子彈,有一個子彈不小心掉到水溝,裝好之後,我就帶到真善美KTV 包廂內,然後警察就來了」、「(問:對你所涉及槍砲刀械管制條件案件是否承認?)承認」、「(問:劉明咸在偵查時表示你有叫他把槍的部分扛下來,是否如此?)實際上槍是我帶去真善美KTV ,被抓到之前及之後,我都有跟劉明咸談,而且也是劉明咸說要擔下來的,我與其他在場之人一起離開警察局後,劉明咸就翻供,說我恐嚇他,實際上槍是『阿土』託我保管的,後來在警察局時,劉明咸說要擔,所以他才在警察局說槍是他帶去的,後來警察又約談我一下,我知道劉明咸已經翻供說槍是我的,所以我才去找劉森榮協調,並且簽切結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101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②復於99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述:「我的老大是李建志」、「(問:在警方查獲槍枝之前,有何人碰過那枝槍?槍是在什麼位置被查到?)李建志及我,劉明咸沒有碰到,槍是放在我的大腿,當時我坐在包廂內點歌機的旁邊」、「(問:當時是否有人拿槍要求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李建志把槍拿在手上,要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問:對你所涉及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③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刑事案件100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都承認,寄藏槍彈、恐嚇取財部分我全都承認」、「(問:扣案槍枝到底是誰的?)是我的,是阿土寄藏在我這裡的」、「我在警局有跟李俊龍說出事了,那把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1 號卷第35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劉明泓於99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天槍枝是何人帶到現場去的?)是陳義璋的老大跟陳義璋說『你把傢伙拿過來』,陳義璋就騎車回去拿,陳義璋把槍插在腰部,有把槍拿到手上,然後交給陳義璋的老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同案被告李建志100 年1 月6 日偵查中供稱:「(問:陳義璋表示槍是他拿去的,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劉明咸表示是你要求陳義璋把槍拿到包廂內,對此有何意見?)有意見,我沒有叫陳義璋把槍拿到包廂內,我也不知道陳義璋為何有那把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反面);證人蔡鴻展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跟陳義璋、李建志有無仇恨過節?)沒有」、「(問:當天一開始到底是誰把槍帶去包廂?)我知道是陳義璋」、「(問:你有無聽到當時是誰叫陳義璋去拿槍來的?)這我就不知道,但我知道是陳義璋拿來的」、「(問:陳義璋找你去時就帶槍來包廂了?)我是自己去包廂的,我去的時候陳義璋已經在那邊了,後來中途陳義璋有離開包廂,他回來後就有帶槍」、「(問:陳義璋出去拿槍是李建志叫他去拿的?)我有聽到李建志叫陳義璋去把東西拿進來」、「(問:陳義璋是李建志的小弟?)對」、「(問:警察查獲後去警局作筆錄時,有無聽到誰說要叫誰擔槍枝的罪責?)有,陳義璋叫劉明咸擔」、「(問:陳義璋當時如何跟劉明泓說?)我沒有聽到他們直接對話,我是聽到陳義璋在講說他要叫劉明咸擔」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1 號卷第90、91頁反面至93頁);證人李俊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警詢時你為何說劉明咸持有該把扣案手槍?《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喝醉了,我亂講的」、「(問:亂講的話為何不指其他人,要指劉明咸?)沒有,就亂講的」、「(問:是否劉明咸有跟你說陳義璋叫他擔,他也同意要擔,所以就這樣講?)應該是吧,喝醉了就亂講」、「(問:是否當天在警局時,劉明咸說他要擔,這樣講就對了,所以你在警詢時就配合劉明咸第一次的警詢筆錄?還是陳義璋有這樣跟你講?)我跟劉明咸說事情是因你而起,你是事主,你要擔」、「(問:你會這樣講,是否陳義璋跟你講的?)對。陳義璋說這件事情因劉明咸而起,所以劉明咸要擔,所以我才配合陳義璋在警詢時作這樣的陳述」、「(問:你有無看到陳義璋出去外面,後來就拿槍進來?)他有拿東西進來,但是我不知道他拿什麼進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1 號卷第100 至101 頁);及證人蔡淵証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的綽號是否『菜頭』?)對」、「在警察局就有人有講說槍是陳義璋的」、「(問:扣案槍是誰的?)我不知道,我在警局聽到有人說槍是阿俊【即被告陳義璋】的,但並沒有說是他拿去的」、「(問:你跟在庭阿俊、李建志、劉明咸有無仇恨過節?)沒有」、「我不知道槍到底是誰的,但是我聽到的是槍是『阿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大致相符。㈡再者,關於恐嚇取財部分,除業據被告上述自白犯行外,核與證人劉明泓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刑事案件100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陳義璋於99年9 月7 日晚上7 時多去伊家,當時伊在跟伊父親劉森榮討論要不要支付陳義璋交保金額的問題,陳義璋先開口說不用交保了,他已經出來了,陳義璋說他扛沒關係,但要60萬元,若伊沒有付60萬元的話,陳義璋當伊父親的面要把伊押走,討價還價後,於99年10月15日簽切結書50萬,但99年10月15日當天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601 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及證人劉森榮於99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述:99年10月7 日陳義璋恐嚇說如果不給他60萬元,就要馬上把劉明泓強押走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6頁)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同上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將未試射之1 顆子彈送鑑結果,「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0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 、4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1 號卷第51、52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其中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義璋上開寄藏槍彈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㈡、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恫嚇行為,同時向劉明泓、劉森榮恐嚇取財,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4123號)。準此,被告係在犯罪事實一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直徑8.9 ±0.5m m非制式金屬子彈3顆,然其中1 顆子彈於被告在店外裝填子彈時,不慎遺落在水溝內,而未尋獲,故客觀上已無從得知該顆子彈之材質及型樣,更無從鑑判是否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其中1 顆送請鑑驗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亦見前述,公訴意旨仍認被告持有該2 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於99年3 月2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受人寄藏之,嗣又依同案被告李建志之指示,而取出系爭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又被告對被害人劉明泓、劉森榮恃強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等心理恐懼,且欲要求被害人等交付之金額非少,犯罪之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其蔑視法紀之行為,自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年紀尚輕(犯案時甫年滿20歲),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目前有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乃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本非屬違禁物,且射擊後已屬待廢棄物品;另1 顆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經射擊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之子彈1 顆,尚無證據足資認定確屬具殺傷力之子彈,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主文:陳義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沒收。
㈡、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主文:陳義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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