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扣案寶特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戊○○提議分手,而於民國98年2 月8 日凌晨0 時許至3 時許間,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70巷51號之戊○○住處與之爭論,經戊○○報警處理,丙○○始於同日凌晨3 時餘許,在員警勸說下離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戊○○恫嚇稱:不會讓戊○○好過等語,使在場聽聞的戊○○及其母親、胞兄丁○○,心生畏懼後,再承同上恐嚇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828 號之喜洋洋加油站,向加油站之員工購買新臺幣(下同)13元約0.56公升汽油,裝入其所有之小型空寶特瓶(約0.6 公升)中,持往戊○○上址之住處,並於同日凌晨4 分至24分許,自戊○○住處騎樓地磚中心往路邊方向之騎樓地磚處潑灑汽油後,將該寶特瓶丟在路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地上汽油,使火苗延燒至騎樓中間處,旋即離開並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戊○○下樓察看,戊○○接獲電話,先報警處理,其胞兄丁○○則立刻至騎樓察看,發現騎樓中間之火苗已熄滅,僅剩路邊寶特瓶處尚有餘火,旋以臉盆裝水澆熄,丙○○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戊○○,使戊○○及其母親、胞兄丁○○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其等安全。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寶特瓶1 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爭吵後,攜帶空寶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前往戊○○住處,將汽油撥灑在其住處騎樓中心處,再將裝有剩餘汽油之寶特瓶放置在路旁,點燃地上汽油,使火苗延燒至戊○○住處騎樓中心處,並以電話通知戊○○下樓察看,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戊○○及其家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不會讓戊○○好過」之言詞恐嚇戊○○等人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放火恐嚇戊○○,但沒有以前開言語恐嚇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證人戊○○住處爭吵,經警勸阻離去後,確以電話向證人戊○○恫嚇稱:不會讓戊○○好過等語,及前往戊○○住處之騎樓潑灑汽油並點火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脾氣不好,伊於98年2 月8 日凌晨傳簡訊給被告提議分手,被告就來伊家談分手的事,不願離開,伊就報警處理,被告才在警察勸說下離開,約十幾分鐘後,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先將行動電話按擴音交給伊母親,被告在電話中說不會讓伊好過,伊母親及哥哥聽到後都很害怕,過沒多久,被告又打電話叫伊去看看伊家樓下有無失火,伊和伊哥哥一起下樓後,伊先去報警,伊哥哥把鐵門打開並去裝水,是伊哥哥先看到火燒的情形,伊打完電話後,看到騎樓正中央還有火,該火距離鐵門約有1 公尺遠,因火自己慢慢變小並熄滅,伊認為火不會延燒到家中,故沒有採取其他作為,且警察到達伊家時,火正在燒,警察局離伊家很近,約2 分鐘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頁40頁至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而證人即戊○○胞兄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被告到伊住處門口與伊妹妹戊○○吵架,不願離開,警察過來處理並請被告離開後,伊與戊○○在聊天時,被告打電話給戊○○說伊家起火,伊和戊○○馬上跑下樓看,伊走在前面,伊打開騎樓電燈,先從鐵門的貓眼往外看,只有看到騎樓外面的馬路邊有火,騎樓中間只有焦黑的痕跡,伊就用臉盆裝水站在騎樓靠馬路的地方朝該著火的寶特瓶旁邊往路旁水溝蓋的方向潑水,寶特瓶只滾動約1 、2 公分遠,因當時寶特瓶內還有一半的汽油,且寶特瓶已經開始慢慢熔化,伊怕裡面的汽油會散出來,才從寶特瓶旁邊慢慢潑水下去,讓水朝水溝蓋流過去,順便把寶特瓶慢慢沖到水溝蓋,伊沒有直接朝寶特瓶潑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及證人曾文由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接獲報案後約3 分鐘時間就抵達現場,當時火已經熄滅,騎樓有黑色油漬,道路部分有潑水痕跡,因火已經熄滅,故未通報消防局來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戊○○並非第一位目睹現場火勢之人,且其所述火苗熄滅時點又與證人曾文由所證不符,反之,證人丁○○係第一位目睹火勢並以臉盆潑水之人,丁○○之印象自係最深刻,是有關現場火勢之證述應以丁○○所述較為可採。是綜合證人戊○○、丁○○之證述,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各2 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84至89頁),可知被告於98年2 月8 日凌晨間,因不滿戊○○提議分手而前往戊○○住處與之爭吵,於同日凌晨3 時許,經員警勸說離開後,始撥打電話恫嚇戊○○不會讓伊好過,並前往戊○○住處潑灑汽油點火恐嚇戊○○無訛。是被告辯稱未出言恐嚇戊○○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係持容量約600CC即0.6公升之空寶特瓶購買盛裝約560CC即0.56公升汽油前往戊○○住處,因其認為從上址戊○○住處騎樓中間處起火不會延燒到房屋,遂將該汽油自騎樓中間往路旁方向潑灑,並將剩約一半汽油之寶特瓶丟在騎樓靠馬路邊處,再於靠近馬路邊之地面上點火,待火苗往騎樓中間處延燒,被告即離開並打電話告知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附卷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製發之統一發票1紙(見警卷第16頁)及扣案寶特瓶1支可稽。參以證人丁○○前開證稱:是伊先看到火,伊看到時只有寶特瓶還在著火,裡面還有一半的汽油,寶特瓶還未熔化,其餘的火都已熄滅,騎樓中間只有黑黑油漬等語,並佐以證人戊○○住處騎樓並未停放機車或擺放任何物品,僅騎樓柱子旁有數盆盆栽,惟該盆栽並未被潑灑汽油,亦無起火燃燒痕跡,只有該騎樓中間處起至往路邊處之騎樓地磚呈焦黑狀,騎樓靠路旁處有水漬痕(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及騎樓中心起火處距離房屋鐵門約有0.9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之警繪現場圖)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認為騎樓中心處不會燒到房屋,才自該處潑灑汽油等語,應非子虛烏有。況衡諸常情,被告丙○○果欲燒毀戊○○住處房屋,直接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點火往該房屋鐵門丟擲或往盆栽處丟擲即可,何須費事自該騎樓中心處起往馬路方向潑灑汽油,再將內有一半汽油之寶特瓶放在路旁,並打電話告知戊○○之理。益徵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有未冾,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係基於同一目的先以言詞恫赫,再以撥灑汽油點火方式,恐嚇危害戊○○及其母親、胞兄丁○○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行為,時間緊接,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戊○○及其母親、胞兄丁○○之生命、財產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冾,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情感糾紛,即恣意以言詞及放火恐嚇被害人戊○○,對戊○○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所為不足取,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戊○○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寶特瓶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打火機1 個,因未扣案,並已被被告丟棄,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行為當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上述何機關、法人、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法人、社區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