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景琦
- 選任辯護人
- 游孟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振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錫欽律師
- 被告
- 許博一
- 選任辯護人
-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辛○○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育德路2 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院長兼精神專科合法醫師,於民國98、99年間,商請庚○○在該院觀摩或擔任志工工作。辛○○、庚○○均明知庚○○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且未取得合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或臨床心理師資格,不得擅自非法執行精神科醫療業務或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業務,竟基於反覆實行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在位於上址醫院內,對精神病患從事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其等行為如下所述:
㈠於98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丙○○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5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辛○○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庚○○於辛○○未在場情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㈡於98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子○○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4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辛○○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庚○○於辛○○未在場情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㈢於98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子○○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8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辛○○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庚○○於辛○○未在場情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㈣於99年5 月3 日晚上約7 時許,經維新醫院護士甲○○陪同其母親即病患劉○彪至維新醫院看診之際,由精神專科醫師辛○○授意庚○○將病患劉○彪引導至另一診間,於辛○○未在場情狀下,逕由庚○○對劉○彪問診,並進行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且在初診紀錄表現在病史欄記載診斷:「病人因年齡甚大重聽,因此由女兒代為描述,近日來有老年痴呆、健忘現象,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等語後,再將病患劉○彪帶回至辛○○門診診間處,辛○○則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彪為住院醫囑,而由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㈤於99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上址之維新醫院10樓男性住院病房處,因該醫院精神病患李○尊、陳○富、張○鎮發生細故打架,經該醫院醫護人員己○○撥打電話通知值班精神專科醫師辛○○後,由辛○○授意庚○○單獨前往處理,並分別對精神病患李○尊為入保護室、對精神病患陳○富、張○鎮為四肢約束之醫囑,而由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癸○○、丁○○、吳○穎、劉○光、己○○(起訴書誤載為胡○慧)、甲○○、丙○○、子○○、張○玲、尤○芬、方○鈴、謝○芳、劉○欣、賴○筑、林○晴、簡○鳳、魏○庭、黃○媛、江○儀、林○伶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癸○○、丁○○、己○○、甲○○、丙○○、子○○部分,業經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揭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庚○○固不否認被告辛○○係設於上址之維新醫院院長兼合法醫師,並於98年間起,商請被告庚○○在該院擔任志工工作,其等均明知被告庚○○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且未取得合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或臨床心理師資格,不得擅自非法執行精神科醫療業務或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業務;另被告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時地在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①被告辛○○並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均係由其在場主導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並商請被告庚○○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由被告庚○○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係由其在場為病患劉○彪門診及醫囑辦理住院,並商請該醫院志工即被告庚○○協助謄寫病患劉○彪之初診病歷,被告庚○○未曾替病患即證人劉○彪門診;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當時其雖係該醫院第1 線值班醫師,然因其在該醫院2 樓門診相當忙碌,無法回應處理病患打架事件,亦不可能要求被告庚○○前往處理,其僅記得隔日醫院晨會時,值班護理人員向其表示,該病患打架事件已由第2 線值班醫師即證人劉○光醫囑進行處理云云;②另被告庚○○則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因其係中國大陸武漢大學醫學院精神衛生碩士班學生,經被告辛○○商請其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辛○○在場主導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間,其係在維新醫院服務臺處擔任志工工作,未曾替病患即證人劉○彪門診,亦無至該醫院診間;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當時其僅係維新醫院志工,在該醫院2 樓處聽見醫院警鈴聲響,醫院電梯因警鈴聲響而無法運作,故其自該醫院2 樓處徒步爬樓梯至10樓處觀看時,現場已有多人及醫院警衛在處理事件,其未曾對任何病患為醫療處置行為,被告辛○○亦未曾要求其上樓處理病患打架事件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至①⑴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⑵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⑶有關「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之內容,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當認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訂之業務,依醫囑行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7 月2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22頁)附卷可參;又②⑴臨床心理師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人員,符合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其他醫事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⑵心理師法第13條針對臨床心理師業務定有明文,有關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均屬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復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示,臨床心理師所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至於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部分,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執行,並未及於臨床心理師。⑶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非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 年2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137 頁);另③有關醫師開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醫囑,如依上揭規定經認定涉及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係醫師指示由未具醫師及心理師資格者執行之原則下,則該醫師得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屬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由醫師公會或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 年6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6 月13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164 、163 頁);至④⑴「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與「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均為團體心理治療,前者採動力或認知行為理論,後者採客體關係理論,各有適合服務對象及疾病不同階段。需由領有各職類證照並完成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業登錄醫事人員及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之社工人員來執行。未具證照之醫事人員或大學研究所相關科系學生為訓練之需,得在前述醫事人員督導下為之。⑵「心理諮商」乃以適應問題及心理困擾為服務主題,可由學校輔導人員、心理衛生機構人員等完成一定訓練之非醫事人員為之,此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4 年10月12日臺精醫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39頁)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有關「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內容,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認為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訂業務,依醫囑行之;另臨床心理師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至於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部分,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執行,未及於臨床心理師;另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非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若醫師開立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涉及醫療業務執行範圍之醫囑,且指示由未具醫師及心理師資格者執行之,則該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屬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由醫師公會或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先予指明。
㈢被告辛○○係設於上址之維新醫院院長兼精神專科合法醫師,於98、99年間,商請被告庚○○在該院觀摩或擔任志工工作,被告辛○○、庚○○均明知被告庚○○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且未取得合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或臨床心理師資格等情,業據被告辛○○、庚○○所自承,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2 年2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醫事管理系統資料各1 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1 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維新醫院99年11月17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顧問、志工基本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6、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㈠第119 頁、第58頁至第5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維新醫院護理人員張○玲、尤○芬、方○鈴、劉○欣、賴○筑、簡○鳳、魏○庭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辛○○於維新醫院晨會時曾介紹被告庚○○為其助理或稱之「許教授」、顧問,或由被告庚○○陪同被告辛○○巡視病房,或曾見被告庚○○身穿白袍在醫院行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庚○○經常於維新醫院內參與相當核心活動;況若被告庚○○單純僅屬維新醫院院長助理或顧問,自無身穿與醫療人員相似之白袍行走於院內,增加混淆他人視聽之機會,且其穿著白袍亦與助理或顧問地位相違。是被告庚○○於維新醫院內,應非僅屬單純院長行政助理或顧問角色。被告辛○○、庚○○前揭辯稱,商請被告庚○○在該院僅單純觀摩或擔任志工工作云云,已有可疑之處。
㈤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維新醫院前副護理長丙○○分別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當天除病人外,在場醫務人員僅有其與被告庚○○,被告辛○○未到場。因被告庚○○喜歡講故事,當日活動主題即「等待果陀」,故事內容敘述1 個先知,故其清楚記得該治療係由被告庚○○帶領,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師醫療行為者即被告庚○○,被告庚○○開始先表示主題,且尚有答應病人要做腦部檢查。被告辛○○未曾講述故事「等待果陀」。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原由其在該Leader欄位書寫「(庚○○代)」等字,後來發現不行,故其又以立可白塗掉「(庚○○代)」等字,至該欄位「辛○○」簽名2 次,其中1 個以黑色筆書寫部分係由其書寫,另1 個是藍色筆書寫部分係被告辛○○簽名。又上揭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過程摘要部分記載leader所說內容即被告庚○○當時所說。週二、週五均係維新醫院醫師團體心理治療時間,因被告庚○○自稱為實習醫師且知道醫院行程,復表示係代理被告辛○○之人,屆時會過來,被告辛○○亦表示找被告庚○○來做團體心理治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等語;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維新醫院收治病患為精神科病患,其自98、99年間任職維新醫院,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辛○○,被告庚○○在維新醫院自稱實習醫師。維新醫院有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而團體心理治療有區分醫師執行部份、社工執行部份及其他醫師執行部份,亦即各種心理治療申覆項目由不同醫治人員執行部份。維新醫院對收治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行為時,應由醫師親自到場帶領治療。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係由其負責記錄,當日係由被告庚○○獨自帶領對該醫院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告辛○○未出席。因被告庚○○在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不寫「庚○○」等字,故由其在該治療紀錄Leader欄位書寫「(庚○○代)」等字註記,後因申請健保時之申報處表示這樣不可以,要求其塗掉,故其以立可白將「(庚○○代)」等字塗掉。至其塗掉後為何由被告辛○○書寫「辛○○」簽名且蓋章,應問被告辛○○(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8 頁至第184 頁)等語,且有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丙○○就基本事實證述,前後相符,且自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分別列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欄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辛○○在場執行,或被告辛○○於被告庚○○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且亦為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者,則證人丙○○僅需在Leader欄繕寫「辛○○」等字,並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記載「主治醫師」發言等字即可,自無需在Leader欄繕寫「(庚○○代)」等字,亦無需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記載「leader」發言之必要,況繕寫後再以立可白將「(庚○○代)」等字塗掉情狀,非屬常態情狀,證人丙○○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丙○○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辛○○、庚○○之必要,是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被告辛○○、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庚○○辯稱,被告庚○○於上揭時、地擔任領導者時,被告辛○○亦有在場,且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所為發言者即為被告辛○○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被告庚○○於98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5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庚○○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辛○○未在場,且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告庚○○而非被告辛○○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⒉另被告辛○○、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庚○○辯護稱:被告辛○○於98年6 月16日參與晨會、團隊會議、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為連續執行動作,堪認被告辛○○確有在場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並提出維新醫院98年急性病房各科晨會暨活動行程表(週二)、維新醫院98年6 月16日精神科值班日誌及晨會記錄、團隊會議記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辛○○於98年6 月16日在維新醫院行程,無法證明被告庚○○於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擔任領導者時,被告辛○○亦有在場之事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庚○○事實之認定。
⒊又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任何人均可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職稱云云,然依【附件1 】即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全文內容觀之:
⑴該leader於⑮號病友表示:「可以運動」、⑫號病友表示:「不要亂想。」、①號病友表示:「可以吃中藥嗎?」後,曾表示:「幫你統整,藥物要吃,合併運動,不要胡思亂想,心要放下。」等語。
⑵該leader於④號病友表示:「現在比較開朗了。」後,曾表示:「所以心理治療有幫助的。」等語。
⑶該leader於⑤號病友表示:「我的頭很痛。」、「減少一些藥,右後方頭部出過車禍。」等語後,曾表示:「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等語。
⑷該leader於⑤⑮③號病友均表示:「都想要做腦部檢查(頭痛)。」、於③號病友表示:「我有被打過。」、於⑦號病友表示:「憂鬱症會想要自殺。」後,曾表示:「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等語。
⑸該leader於⑭號病友表示:「左腦會痛」等語後,曾表示:「車禍過嗎?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等語。
⑹該leader於最後表示:「今天先到這兒告一段落。」等語。均由該leader說明及引導治療進行方向、檢查項目、決定治療時間之結束等情,此有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是該leader於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顯係為治療行為,而非僅屬由主治醫師規劃單純而無任何治療行為之帶領者,應堪認定。況被告庚○○於98年6 月16日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5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庚○○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辛○○未在場,且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告庚○○而非被告辛○○之事實,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庚○○上揭所為,顯屬心理醫療行為,且無任何合法醫師在場督導,亦可認定。是被告辛○○、庚○○上揭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⒋另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中,該⑥號病友表示:「我的晚上藥太少了,所以3 點多就醒了?」、「很虛,口乾舌燥。」等語,經該leader表示:「如何解決?」後,該⑥號病友曾表示:「請院長再加一些。」等語,然該leader為被告庚○○非被告辛○○,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該⑥號病友表示:「請院長再加一些。」等語內所述之院長,應屬第三人稱,而非屬第二人稱,尚難執此逕行推論⑥號病友表示:「請院長再加一些。」等語內所述院長之意,即屬在場之leader,而為有利被告辛○○、庚○○事實之認定。
⒌又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中,該⑦號病友表示:「憂鬱症會想要自殺。」後,該leader表示:「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等語,雖曾提及醫學專有名詞「血清素」,然被告庚○○具有武漢大學碩士學位資格,其碩士學位論文之學科、專業名稱為精神病與精神衛生學、研究方向為精神藥理學等情,此有被告庚○○武漢大學碩士學位論文影本摘要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 頁至第38頁)附卷可參,被告庚○○知悉此醫學專有名詞,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該leader曾提及醫學專有名詞「血清素」,逕行推論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發言者即為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辛○○而非被告庚○○。
⒍再依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3頁至第25頁)所載內容分別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按指領導者之意)欄、記錄欄等情觀之,無論該Leader欄是否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擔任,均需有主治醫師在場,方符合規定,亦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職員黃○媛、江○儀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57頁至第59頁、第134 頁),否則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何需列出主治醫師欄、Leader(按指領導者之意)欄之區別。
⒎從而,被告辛○○、庚○○於98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證人丙○○將精神病患共計15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即被告辛○○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係另推由被告庚○○於被告辛○○未在場情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理師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辛○○,其僅知被告庚○○為被告辛○○聘請之顧問,或稱「許教授」。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即請Leader即被告庚○○簽名。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庚○○帶領,被告辛○○未在場,若被告辛○○在場時,被告辛○○會簽名,因依卷附紀錄所載病患曾說:「我沒有辦法坐著聽教授說話。」,如果是指維新醫院院長即被告辛○○,在場病患會稱呼院長或許醫師。因被告庚○○帶領這種會議不多。至該次紀錄上Leader欄處為何被告辛○○之簽名重疊在被告庚○○之簽名上,其不知為何如此(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36頁至第38頁)等語,且有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6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子○○係負責記錄該次團體治療之人,對於該次究竟由何人負責在場治療,可由一般病患稱呼被告辛○○、庚○○之稱謂加以區別,進而喚醒證人子○○之記憶;又卷附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分別列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欄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辛○○在場執行,或被告辛○○於被告庚○○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且亦為卷附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者,則證人子○○僅需將該記錄交由被告辛○○在Leader欄簽名繕寫「辛○○」等字即可,無需由被告庚○○在Leader欄繕寫「(庚○○代)」等字,或由被告辛○○於重疊被告庚○○簽名處,再為簽名之必要;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Leader,其會請兩人均簽名,且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線左右簽名,而非一上一下之簽名方式(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92 頁反面)等語,亦較符合簽名習慣,是證人子○○於偵訊中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子○○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辛○○、庚○○之必要,是證人子○○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製作會議記錄完成後,會當場請Leader簽名,而卷附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Leader欄簽名部份被告辛○○、庚○○簽名字跡感覺重疊簽名,其不知為何被告辛○○會在被告庚○○簽名部份上面再簽名,因時間已久,其已無法分辨究竟被告辛○○是否擔任Leader,或被告辛○○有無在場(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91 頁第192 頁)等語,表示無法確認被告辛○○有無在場,或被告辛○○、庚○○同時在場擔任Leader,容或係因時間經過致使證人子○○記憶淡忘所致,況證人子○○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Leader者,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線左右簽名,而非一上一下重疊簽名方式,已如上述,尚難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辛○○有無在場等語,執此逕行推論證人子○○於偵訊中所述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辛○○、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庚○○辯護稱:被告辛○○於98年6 月30日參與晨會、團隊會議、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為連續執行動作,堪認被告辛○○確有在場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並提出維新醫院98年急性病房各科晨會暨活動行程表(週二)、維新醫院98年6 月30 日精神科值班日誌及晨會記錄、團隊會議記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辛○○於98年6 月30日在維新醫院行程,無法證明被告庚○○於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擔任領導者時,被告辛○○亦有在場之事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庚○○事實之認定。
⒋又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任何人均可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職稱云云,然依【附件2 】即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全文內容觀之:
⑴該leader於活動最初表示:「一個人的一生際遇都不一樣,有人很幸福,有人會遭遇到很多挫折,當遇到挫折時,能不能用同理心去理解遭遇的處境,能不能相信自己有能夠治癒自己的能力。」等語。
⑵該leader於④號病友表示:「我覺得這個世界像人間煉獄,尤其是當我母親出現時。」等語後,曾表示「那是否能限制④號病友的母親的探視,看會不會比較好?④號病友你要選擇什麼樣的人生呢?如果你一直讓自己沈浸在低落的情緒中,你的一生要如何走下去呢?」等語。均由該leader說明及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等情,此有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6頁)附卷可參,是該leader於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顯係為治療行為,而非僅屬由主治醫師規劃單純而無任何治療行為之帶領者,應堪認定。況被告庚○○於98年6 月30日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4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庚○○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辛○○未在場,且卷附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告庚○○而非被告辛○○之事實,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庚○○上揭所為,顯屬心理醫療行為,且無任何合法醫師在場督導,亦可認定。是被告辛○○、庚○○上揭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再依卷附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6頁)所載內容分別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按指領導者之意)欄、記錄欄等情觀之,無論該Leader欄是否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擔任,均需有主治醫師在場,方符合規定,亦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職員黃○媛、江○儀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57頁至第59頁、第134 頁),否則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何需列出主治醫師欄、Leader(按指領導者之意)欄之區別。
⒍從而,被告辛○○、庚○○於98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證人子○○將精神病患共計14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即被告辛○○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係另推由被告庚○○於被告辛○○未在場情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理師子○○分別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告辛○○沒有到場帶領,係由被告庚○○到場帶領,因為該次紀錄內容有安排電影美麗境界給病人看,被告庚○○有安排電影給病人看過,印象中被告辛○○未曾表示要安排觀賞電影,另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全程參與且當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即請Leader即被告庚○○簽名。其負責記錄維新醫院98年7 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記載「庚○○代」意指被告庚○○代理院長即被告辛○○主持團體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庚○○帶領,因為被告辛○○若有在場,被告辛○○會簽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36頁至第38頁)等語;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辛○○,被告庚○○為被告辛○○友人。維新醫院對收治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應係由主治醫師輪流親自到場帶領治療,而專科護理師則輪流擔任會議記錄。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全程參與且當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即請Leader簽名。其負責記錄維新醫院98年7 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記載「庚○○代」意指被告庚○○代理院長即被告辛○○主持團體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庚○○帶領,印象中並無院長即被告辛○○先到場,然後先行離開情狀,因Leader即被告庚○○於最初時,跟所有病友講述要進行活動即現實治療法,且向病友講現實治療法方式為何,並在黑板畫如維新醫院98年7 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之圖,因被告庚○○講述蠻生動,其對此圖印象深刻,故其將此圖畫在會議記錄上,又⑦號、⑬號病友於過程中曾表示:「我們想戒菸。」,Leader即被告庚○○則表示:「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參見【附件3 】所示),當時庚○○是笑笑的講,故其依據當時現況隨即記錄如上所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84 頁至第192 頁)等語,且有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子○○就基本事實證述,前後相符,且自卷附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分別列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欄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辛○○在場執行,或被告辛○○於被告庚○○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且亦為該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者,則證人子○○僅需將該記錄交由被告辛○○在Leader欄簽名繕寫「辛○○」等字,並無需由被告庚○○在Leader欄繕寫「(庚○○代)」等字;況被告庚○○於團體治療最初時,曾生動講述現實治療法,並在黑板畫圖場景,令證人子○○記憶深刻,業經證人子○○證述明確,其發生記憶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子○○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辛○○、庚○○之必要,是證人子○○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被告辛○○、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庚○○辯稱,被告庚○○於上揭時、地擔任領導者時,被告辛○○亦有在場,且該次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所為發言者即為被告辛○○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被告庚○○於98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8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庚○○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辛○○未在場,且卷附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告庚○○而非被告辛○○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⒉另被告辛○○、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庚○○辯護稱:被告辛○○於98年7 月21日參與晨會、團隊會議、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為連續執行動作,堪認被告辛○○確有在場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並提出維新醫院98年急性病房各科晨會暨活動行程表(週二)、維新醫院98年7 月21日精神科值班日誌及晨會記錄、團隊會議記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5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辛○○於98年7 月21日在維新醫院行程,無法證明被告庚○○於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擔任領導者時,被告辛○○亦有在場之事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庚○○事實之認定。
⒊又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任何人均可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職稱云云,然依【附件3 】即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全文內容觀之:
⑴該leader於活動最初表示:「現實治療法:自我剖析,過去失敗與無效舉動→每日的實現;未來的有效即成功的計畫→再接再厲」等語。
⑵該leader於⑮號病友表示:「二次的車禍讓我情緒很暴躁,再加上先生對我的語言刺激,讓我拿菜刀想殺人,我最大的問題就是情緒的控制太差。」等語後,曾表示:「所以當妳要發脾氣時先學著深呼吸,放鬆心情,想向當你吐氣時把所有的不愉快都吐出來。」等語。
⑶該leader於⑦號、⑬號病友表示:「我們想戒菸。」等語後,曾表示:「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等語。
⑷該leader於最後表示:「:今天大家的自我剖析非常精彩,現在大家學著做深呼吸,放鬆自己的心情,不過重要的是要努力的實行,不要將空口說過就算了。」等語。均由該leader說明及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決定治療時間之結束,甚或包括應允開立戒煙藥物等情,此有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是該leader於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顯係為治療行為,而非僅屬由主治醫師規劃單純而無任何治療行為之帶領者,應堪認定。況被告庚○○於98年7 月21日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8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庚○○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辛○○未在場,且該次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告庚○○而非被告辛○○之事實,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庚○○上揭所為,顯屬心理醫療行為,且無任何合法醫師在場督導,亦可認定。是被告辛○○、庚○○上揭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⒋依卷附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7頁至第28頁)所載內容分別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按指領導者之意)欄、記錄欄等情觀之,無論該Leader欄是否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擔任,均需有主治醫師在場,方符合規定,亦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職員黃○媛、江○儀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57頁至第59頁、第134 頁),否則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何需列出主治醫師欄、Leader(按指領導者之意)欄之區別。
⒌從而,被告辛○○、庚○○於98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證人子○○將精神病患共計18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即被告辛○○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係另推由被告庚○○於被告辛○○未在場情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㈧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士甲○○分別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99年5 月3 日晚上約7 時許,陪同其母親即病患劉○彪至維新醫院由維新醫院院長即被告辛○○看診時,被告庚○○將其與病患劉○彪引導至另一診間,由被告庚○○對劉○彪問診且在初診紀錄表記載診斷後,再將病患劉○彪帶回至被告辛○○門診診間處,被告辛○○則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彪為住院醫囑。被告庚○○診斷時,其未向被告庚○○表示病患劉○彪有老年痴呆、健忘現象,或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其僅向被告庚○○表示病患劉○彪重聽且記憶不太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第281 頁至第28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等語;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5年至99年間曾任職維新醫院擔任護士,維新醫院院長係被告辛○○。因其在維新醫院任職,欲就近照顧原居南部姐姐家中而有些記憶不清之母親劉○彪,而於99年5 月3 日晚上約7時許帶其母親劉○彪至維新醫院就醫,且門診醫師為被告辛○○,然被告庚○○由被告辛○○診間另外1 個門走出,要求其與其母親劉○彪至另一診間,當時該另一診間有被告庚○○、維新醫院同事即證人林○伶、其與其母親劉○彪4 個人,其站在其母親劉○彪後方處,由被告庚○○對病患劉○彪看診、問診採一問一答方式,約20幾分鐘,且以手繕寫病患劉○彪初診病歷,而未告知診斷結果,被告庚○○為上揭問診時,被告辛○○並無在場。又被告庚○○診斷時,其未曾向被告庚○○表示病患劉○彪有老年痴呆、健忘現象,或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其僅向被告庚○○表示病患劉○彪重聽且記憶不太好。被告庚○○問診後,再將病患劉○彪帶至被告辛○○門診診間處,被告辛○○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彪為住院醫囑,於此期間被告辛○○均坐在看診位置未曾離開。其母親劉○彪住院後,隔日於醫院內發生跌倒情狀,且記憶認人有些不清,經其姐從南部至醫院發現上情,內心捨不得,故辦自動出院回家,是其母親劉○彪住院治療期間僅約5 日。其母親劉○彪出院後,因再發生跌倒情狀,並於99年6 月25日早上過世(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94 頁至第206 頁)等語明確,且有維新醫院99年5 月3 日初診資料表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92 頁、第251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甲○○就基本事實證述,前後一致,且明確指述卷附維新醫院99年5月3 日初診資料表內容,均為被告庚○○對病患劉○彪問診時當場書寫,且依常情觀之,醫師門診診斷均為當場製作繕寫病歷,又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該初診資料表係被告庚○○書寫(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2頁反面),是證人甲○○就被告庚○○係於診斷時當場書寫,應無誤認可能。
⒉至證人甲○○雖具有護士資格且在維新醫院任職,然證人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院長即被告辛○○表示被告庚○○係至醫院工作,且跟在被告辛○○旁邊,並介紹稱呼被告庚○○為「許教授」、「許博士」,故其雖認識被告庚○○,但被告庚○○為其母親劉○彪問診時,其不知亦不會懷疑被告庚○○未具醫師執照,直至本案發生,始知被告庚○○未具醫師執照(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85頁;本院卷宗㈡第198 頁)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辛○○於維新醫院晨會時曾介紹被告庚○○為其助理或稱之「許教授」、顧問,或由被告庚○○陪同被告辛○○巡視病房,或被告庚○○穿白袍在醫院行動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庚○○經常於維新醫院內參與相當核心之活動,且曾身穿與醫療人員相似之白袍行走於院內,確有混淆他人視聽行為,是證人甲○○僅係維新醫院基層護士,對於維新醫院院長即被告辛○○平常即介紹被告庚○○稱為「許教授」、「許博士」,於其母即病患劉○彪由被告庚○○問診時,未查覺或懷疑被告庚○○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亦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
⒊又證人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事後其同事即證人林○伶曾以電話向其表示被告辛○○欲約其吃飯、閒聊,且被告辛○○已拿其母親劉○彪病歷等情,經其先生表示此敏感時間即因本案已進行偵辦期間,不要與被告辛○○見面,故其未與被告辛○○碰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47頁;本院卷宗㈡第194 頁至第206 頁)等語;又證人即維新醫院員工林○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於檢察官搜索維新醫院後,被告辛○○拿證人甲○○母親之病歷,向其表示能否找證人甲○○出來談病歷之事,但證人甲○○並未答應,故未成行,被告辛○○亦曾於偵訊前向其表示(按即99年)5 月3 日看診之人為被告辛○○本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明確,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張、中華電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51 頁、第260 頁反面)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林○伶與被告辛○○、庚○○間平日素無恩怨,自無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辛○○、庚○○之必要;又證人甲○○、林○伶就被告辛○○於案發後,私自透過證人林○伶欲邀約證人甲○○見面商談關於病患劉○彪之病歷,未經證人甲○○答應而未果等情,彼此所述亦屬相符,是證人甲○○、林○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若被告辛○○、庚○○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確實係由被告辛○○對病患劉○彪門診,而非被告庚○○所為,被告辛○○於案發後,自無私自邀約證人甲○○外出商談或於偵訊前另向證人林○伶特別指明99年5 月3 日看診之人為被告辛○○本人之必要;況由證人林○伶傳送至證人甲○○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11:30中友春水堂先到的就先進去春水堂二樓隱密一點的位置」等語觀之,益徵被告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欲找隱密處與證人甲○○商談,是被告辛○○所為,已非無可疑之處。
⒋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辛○○係合法醫師、被告庚○○則為具有中國大陸武漢大學醫學院精神衛生碩士學歷之人且擔任被告辛○○之助理、顧問,對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況依事理常情,醫師對病患直接門診時,就門診判別病患實際狀況,記憶最為清楚、深刻,自可逕行書寫病歷,豈有事後再行委託他人代為謄寫,增加於謄寫病歷過程中,發生謄寫病歷資料誤載之風險;況被告辛○○執行精神科病患門診,非屬急診病患,自無時間急迫而無法當場製作病歷之可能,縱若有事後需委請他人代為謄寫工整字跡之病歷者,亦應將原始資料留存於謄寫病歷資料之後,以供檢視比對及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辛○○未如此為之,除與上揭規定不符外,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辛○○辯稱,其在場為病患劉○彪門診及醫囑辦理住院,並事後商請該醫院志工即被告庚○○協助謄寫病患劉○彪之初診病歷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辛○○、庚○○於99年5 月3 日晚上約7 時許,經證人甲○○陪同其母親即病患劉○彪至維新醫院看診之際,先由被告庚○○將病患劉○彪引導至另一診間,於被告辛○○未在場情狀下,逕由被告庚○○對病患劉○彪問診,並進行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且在初診紀錄表現在病史欄記載診斷:「病人因年齡甚大重聽,因此由女兒代為描述,近日來有老年痴呆、健忘現象,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等語後,再將病患劉○彪帶回至被告辛○○門診診間處,被告辛○○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彪為住院醫囑,而由被告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㈨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①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理師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辛○○,被告庚○○為被告辛○○之院長特助,且無醫師資格。因該醫院精神病患李○尊、陳○富、張○鎮於99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維新醫院10樓病房處,發生細故打架,正值值班護理師交接班之際,其與證人癸○○係白班值班護理師,證人己○○係晚班值班護理師。經證人己○○表示已利用電話通知值班醫師即被告辛○○,且被告辛○○會通知被告庚○○上樓處理。嗣後被告庚○○上樓,並分別對上揭精神病患分別為入保護室、四肢約束之醫囑,其與證人癸○○、己○○則依被告辛○○、庚○○指示行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70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宗㈢第20頁反面至第29頁)等語;②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士癸○○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辛○○。因該醫院精神病患李○尊、陳○富、張○鎮於99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維新醫院10樓病房處,發生細故打架,正值值班護理師交接班之際,其與證人丁○○係白班值班護理師,證人己○○係晚班值班護理師,其自維新醫院11樓下來協助處理,其撥打電話通知值班醫師被告辛○○。嗣後被告庚○○上樓,並分別對上揭精神病患分別為入保護室、四肢約束之醫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97頁至第100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等語;③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士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辛○○。因該醫院精神病患李○尊、陳○富、張○鎮於99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維新醫院10樓病房處,發生細故打架,其係值班護理人員,且撥打電話通知值班醫師被告辛○○。嗣後被告庚○○上樓,並分別對上揭精神病患分別為入保護室、四肢約束之醫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41 頁至第243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丁○○、癸○○、己○○就案發當時,由值班護理人員利用電話通知值班醫師即被告辛○○,再由被告辛○○通知被告庚○○上樓處理。嗣後僅被告庚○○單獨上樓,並分別對上揭精神病患分別為入保護室、四肢約束之醫囑等情之基本事實陳述,互核相符,且證人丁○○、癸○○、己○○均與被告辛○○、庚○○平日素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辛○○、庚○○之必要;又縱或時間經過影響證人丁○○、癸○○、己○○之記憶,然被告庚○○非該醫院醫師而至病房處理類此糾紛,非屬常態之事,證人丁○○、癸○○、己○○因此記憶深刻亦較合理而可信;復參酌被告辛○○於維新醫院晨會時曾介紹被告庚○○為其助理或稱之「許教授」、顧問,或由被告庚○○陪同被告辛○○巡視病房,或被告庚○○穿白袍在醫院行動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庚○○經常於維新醫院內參與相當核心之活動,且曾身穿與醫療人員相似之白袍行走於院內,確有混淆他人視聽行為,是證人丁○○、癸○○、己○○僅係維新醫院基層護士,於接獲被告辛○○於電話中指示,將派被告庚○○到場處理,進而聽命維新醫院院長之助理即被告庚○○指令行事,亦無違常情。證人丁○○、癸○○、己○○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庚○○辯稱,其當日僅在場觀看,未為任何醫囑行為云云,核與前揭事證相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案發當時,由值班護理人員利用電話通知值班醫師即被告辛○○,且被告辛○○通知被告庚○○上樓處理。嗣後無醫師資格之被告庚○○上樓,並分別對上揭精神病患分別為入保護室、四肢約束之醫囑,而證人丁○○、癸○○、己○○則聽令被告庚○○指令行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①證人己○○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詞證述:案發當日其係通知醫師即證人劉○光處理病患打架事件,由證人劉○光於電話中指示其如何處置病患,經護理人員處理完畢後,被告庚○○才到場且僅在場而無任何處理動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42 頁反面;參見本院卷宗㈢第31頁至第33頁)云云;②證人劉○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其接獲通知病患打架事件,由其於電話中指示醫護人員處置病患,其並未到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05 頁)云云,並有維新醫院99年5 月精神科值班表影本1 份、維新醫院異常事件通報單影本3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316 頁至第322 頁)、維新醫院臨時醫囑單、隔離約束加護治療記錄影本各3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36 頁至第141 頁)附卷可參,然審酌維新醫院精神病患李○尊、陳○富、張○鎮於99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維新醫院10樓病房處,發生細故打架,經醫護人員處理完畢,該處理過程被告辛○○、醫師即證人劉○光、吳○穎均未到場,亦無人通知醫師即證人劉○光、吳○穎等情,業據證人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70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宗㈢第20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癸○○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97頁至第100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明確。而證人己○○前於偵訊中先證述,案發當時其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辛○○聯絡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41 頁)等語;後於偵訊中改詞證述:其經被告辛○○口頭醫囑後,被告庚○○再到場代理被告辛○○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241 頁反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詞證述:經聯絡證人劉○光後,其再依證人劉○光指示處理(參見本院卷宗㈢第31頁至第33頁)云云,是證人己○○就究竟其係向何人電話聯絡、由何人下醫囑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已有重大出入;況證人丁○○、癸○○、己○○最初證述案發當時,由值班護理人員利用電話通知值班醫師即被告辛○○,且被告辛○○通知被告庚○○上樓處理。嗣後無醫師資格之被告庚○○上樓,並分別對上揭精神病患分別為入保護室、四肢約束之醫囑,而證人丁○○、癸○○、己○○則聽令被告庚○○指令行事等情,互核相符,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己○○最初證述內容,較少受到被告辛○○、庚○○影響,而堪採信。況證人吳○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9年5 月3 日對病患張○鎮所為四肢約束之醫囑並非其所為,隔離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單蓋有其「吳○穎」簽章,應係蓋錯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116 頁至第118 頁)等語明確,是上揭維新醫院異常事件通報單、臨時醫囑單、隔離約束加護治療記錄所載醫師到場處理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又維新醫院醫師非僅有被告辛○○1 人,且配置有眾多醫護人員,如遇病患打架事件,被告辛○○自委請該院其他醫師或備勤醫師處理,豈有交代僅具顧問或助理地位之被告庚○○上樓處理之理,是證人己○○事後改詞證述內容,或係迴護被告辛○○、庚○○之詞,亦或係為符合其製作維新醫院異常事件通報單影本3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316頁至第322 頁)所載係由證人劉○光醫囑處理云云,而為不實證述,以圖脫免自己記載不實之責任。另證人劉○光既屬該院值班第2 線醫師,案發當日已接獲通知病患打架事件,自當知悉第1 線值班醫師無法到場處理,竟僅於電話中指示醫護人員處置病患,而未到場處理,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己○○、劉○光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均無可採信。
⒊另證人即維新醫院副院長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其接獲護理人員電話表示,發生病患打架事件,其至該醫院10樓護理站時,看見證人己○○正在撥打電話,經證人己○○表示係打電話聯絡2 線值班醫師即證人劉○光處理。另被告庚○○亦在護理站處等候,無任何動作(參見本院卷宗㈣第84頁至第85頁)云云,爰審酌證人乙○○至該醫院10樓護理站時,如能看見證人己○○尚在撥打電話聯絡2 線值班醫師即證人劉○光處理,依事理常情觀之,足徵該病患打架事件未處理完畢,而需待醫師下醫囑處理。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接獲電話到場後,該病患打架事件已經平息(參見本院卷宗㈣第88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理有違,已有可疑之處,且證人乙○○尚兼任維新醫院副院長職務,堪認係迴護被告辛○○、庚○○之詞,是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亦無可採信。
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該精神病患其中1 人除約束四肢外,亦有施打針劑(參見本院卷宗㈢第26頁)等語,然證人癸○○、己○○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日並無為打架之精神病患施打針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99頁;本院卷宗㈢第34頁反面)明確,此部分之細節性事項,應係證人丁○○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丁○○上揭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另證人丑○○、乙○○、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關維新醫院病歷使用過程或撰寫病歷過程(參見本院卷宗㈣第85頁至第93頁)等語,均核與被告辛○○、庚○○前揭辯解無直接關連,均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辛○○、庚○○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27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非基於身分或特定關係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間之處罰,並無適用本條之必要。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214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辛○○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但明知上情,仍指示被告庚○○在維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則被告辛○○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庚○○共同實施犯罪,雖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並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而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之必要,然被告辛○○、庚○○就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辛○○、庚○○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辛○○、庚○○推由被告庚○○於上開密集期間即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止,於前揭地點,假冒合格醫師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爰審酌被告辛○○、庚○○均明知被告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推由被告庚○○為精神病患進行上揭非法執行醫療行為,犯後猶不知悔改,未見悔意態度,所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對於精神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其等推由被告庚○○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精神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等分別具有碩士、博士學歷,此有全戶戶籍資料2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26、25頁)附卷可參,且從事醫療業務,對醫師法禁止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竟仍明知故犯,違反醫師法行為期間達約10個月,又被告辛○○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居於主要地位,而被告庚○○未具醫師資格,係聽從被告辛○○指揮行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臺灣精神醫學會解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中之「帶領人」、「協同帶領人」有無任何醫事資格限制(參見本院卷宗㈣第207 頁)等語,然被告辛○○、庚○○上揭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聲請調查證據內容,核與本案直接待證事實無關;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含已發還部分),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1 】: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3頁至第25頁)。過程摘要:Leader :今天我們的主題:等待果陀先知。
⑥號病友:脫掉白袍醫師只是普通人。Leader :我也有七情六慾。
⑤號病友:護士都不幫我,睡不著,只說你去躺。Leader :各人修養,可以換句話談,說話技巧,今天的題目也可以解答。
④號病友:我們憂鬱症需要聽好話,不要被刺激。Leader :⑥號病友(按原記載⑥號病友真實姓名)還好嗎?
⑥號病友:還是有流口水。Leader :今天說我的故事,大家分享經驗。
⑦號病友:我為何什麼要看心理醫師,他只看到表面,醫生也一樣?Leader :大家互相腦力激盪,都可以得到答案,目前的內心困難。
⑮號病友:我還要住院18天,很焦慮。
③號病友:很難熬,不要算日子,由他去。Leader :每個人都要說了。
⑥號病友:藥物副作用,停藥後會不見的。Leader :我們不用在樹下等先知,自己就可以解決。
⑫號病友:我們好像偏離主題。
④號病友:在這裡休息好了。Leader :⑮號病友(按原記載⑮號病友姓名)解決了嗎?
⑮號病友:比較好了。Leader :①號病友(按原記載①號病友姓名)呢?
①號病友:藥好多,吃的好辛苦,心情不好。Leader :吃了20多年的藥,心裡的辛苦!
①號病友:晚上一定要靠睡眠藥。Leader :除了藥物?
⑮號病友:可以運動。
⑫號病友:不要亂想。
①號病友:可以吃中藥嗎?Leader :幫你統整,藥物要吃,合併運動,不要胡思亂想,心要放下。
⑥號病友:我的晚上藥太少了,所以3點多就醒了?Leader :現在還好?
⑥號病友:很虛,口乾舌燥。Leader :如何解決?
⑥號病友:請院長再加一些。
③號病友:我覺得是年紀的問題。Leader :與各個有關,年紀大了,睡眠時間也會變少。
⑥號病友:會被護士罵。Leader :大家腦力激盪?
④號病友:可以閉目養神,不用管睡著了沒,眼睛可以休息。
⑨號病友:年紀大了,本來就這樣,不然起來走一走。
⑥號病友:黑漆漆,不能走,怕吵到別人。Leader :以下讓你們看「美麗境界」。
⑦號病友:我想問一下,偏激?應該開腦?Leader :⑦號病友(按原記載⑦號病友姓名)為什麼要想開刀?
⑤號病友:開刀隨便開會死人吧!不要亂開。
⑦號病友:藥物副作用,還有只看我的表面?Leader :內心的動機才是目的。
④號病友:有些人都因為政黨偏激狀況,吵來吵去。
②號病友:我被強制,費用?心情不好,要2個月。Leader :全民買單。(⑨⑪號病友頭昏,先離席。)
⑧號病友:我想申請重大傷病?Leader :有就醫證明滿6個月就可以。
④號病友:現在比較開朗了。Leader :所以心理治療有幫助的。
⑤號病友:我的頭很痛。Leader :服藥後有改善。
③號病友:他一直在睡。Leader :你覺得有什麼方法幫助你。
⑤號病友:減少一些藥,右後方頭部出過車禍。Leader :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
⑤⑮③號病友:都想要做腦部檢查(頭痛)。
③號病友:我有被打過。(⑦號病友說也要)Leader :你還想要用腦嗎?
⑦號病友:憂鬱症會想要自殺。Leader :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
⑮號病友:移轉注意力。
⑫號病友:看電視也好,活動量多一些。
⑧號病友:我知道她不是有意的。可是會被嚇到。Leader :人嚇人才會嚇死人。Leader :⑩號病友進步很多。
⑩號病友:我想早點出院。
⑩號病友:強制就不行,要2個月。Leader :分享?
⑩號病友:不要亂想,要吃藥。
⑬號病友:出院要怎麼辦?
③號病友:把家先整理好。
④號病友:交好朋友、聽歌、心情放鬆。
⑥號病友:先回家,找家庭溫暖。
④號病友:人生要有目標。Leader :人生要有自信心,不要把自己當廢人。「社會化」才能融入社會。
⑭號病友:左腦會痛。Leader :車禍過嗎?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
⑮號病友:請家人多來看,交異性朋友。
⑫號病友:休閒娛樂。Leader :今天先到這兒,告一段落。【附件2 】: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6頁)過程摘要:Leader :一個人的一生際遇都不一樣,有人很幸福,有人會遭遇到很多挫折,當遇到挫折時,能不能用同理心去理解遭遇的處境,能不能相信自己有能夠治癒自己的能力。
⑦號病友:我先生外遇,對家庭沒有責任感,丟下我一個人養家活口。
④號病友:我覺得這個世界像人間煉獄,尤其是當我母親出現時。
⑬號病友:你沒去過加護病房嗎?那邊才是人間煉獄吧!
⑫號病友:這裡比加護病房好太多了吧?跟人間煉獄差很多吧?Leader :那是否能限制④號病友的母親的探視,看會不會比較好?④號病友你要選擇什麼樣的人生呢?如果你一直讓自己沈浸在低落的情緒中,你的一生要如何走下去呢?
①號病友:我想快點好起來,我想念我的孩子。
⑨號病友:每天都有人偷跑進我的家中開瓦斯想殺我,我報警都沒有人理我。
⑪號病友:我每天都很會花錢,最高紀錄一天刷卡了100 多萬,買了一堆沒有用的東西,我事後知道不應該,可是一發病我沒有辦法控制。
⑩號病友:我跟⑪號病友一樣是躁鬱症,也曾經一次刷了好幾百萬。
⑧號病友:我沒有辦法坐著聽教授說話。【附件3 】: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7頁至第28頁)過程摘要:Leader :現實治療法: │自我剖析 │過去失敗與無效舉動 │未來的有效即成功的計畫→每日的實現 │→再接再厲│
①號病友:我覺得生活就是時間管理,平靜自己的心。Leader :①號病友的看法非常精確。
②號病友:我是因為經濟問題造成我發病。Leader :那你如何規劃自己的未來呢?
②號病友:改變自己對金錢的看法,不要把他放在第一位,學會金錢的管理。
③號病友:過去的我太會原諒自己,太依賴家人和朋友,經過這次我覺得我要學會堅強和對自己負責,不要依賴別人而能學會獨立。Leader :③號病友這說的非常好,一個人唯有知道自己的錯誤而且能改變自己才會有未來。
④號病友:過去的我逃避現實,遇到困難就喝酒,以後我必須面對現實。
⑤號病友:我必須做我自己,不會因為別人對我的期待而好高騖遠,必須腳踏實地的生活。
⑥號病友:我沈浸在電腦裡,我沒有辦法和外界接觸,和外界封閉了。
⑦號病友:等我病好我希望能回到卓蘭工作。
⑧號病友:過去的我白天睡覺,晚上打電腦,所以以後我必須調整自己的生活作息,還有對藥物的依賴。
⑨號病友:過去我會吃安非他命才被強制住院,所以我必須努力戒除藥物,出院我希望能回到消防工程的工作。
⑩號病友:過去我總覺得不管我如何努力賺錢也不夠用,和家人的感情也很疏離。Leader :那你如何去經營一份感情呢?
⑩號病友:我必須找一個工作好好努力,感情上就順其自然不必強求。
⑪號病友:失敗的是婚姻,彼此個性不合,以後我必須學著換一個想法,換一個和他相處的方法,不要把自己關在一個走不出來的圈圈裡。
⑫號病友:我全身都是傷,又要坐牢,未來對我真的很無希望,所以我傷害自己,不想活了。Leader :如果我保證這二年能讓你平安出獄,你要如何做呢?
⑫號病友:我一定要好好工作,好好照顧我的孩子。
⑬號病友:過去的我不夠積極,日子得過且過,將來我希望自己能幫忙家裡的生意,生活過得積極。
⑭號病友:我日子過得好無聊,所以我用喝酒來發洩情緒,現在我知道自己錯了,我應該多運動,多和朋友接觸,找別的方法來發現我的情緒。
⑮號病友:二次的車禍讓我情緒很暴躁,再加上先生對我的語言刺激,讓我拿菜刀想殺人,我最大的問題就是情緒的控制太差。Leader :所以當妳要發脾氣時先學著深呼吸,放鬆心情,想向當你吐氣時把所有的不愉快都吐出來。(安排一個時間讓今天所有參加的病友觀看「美麗境界」)
⑯號病友:爸爸跟我說的,能解決的事不必煩惱,不能解決的事情煩惱也沒用,和大家分享。
⑦號、⑬號病友:我們想戒菸。Leader :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
⑰號病友:自己情緒管理太差,所以這是我對未來的期許。
⑱號病友:我很會賺錢,但症狀一來我控制不住把錢花光,以後我希望能在努力工作,而且能再求學。Leader :今天大家的自我剖析非常精彩,現在大家學著做深呼吸,放鬆自己的心情,不過重要的是要努力的實行,不要將空口說過就算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聘僱資料影本25張、薪資明細2 張、醫療合作合約書影本分
別2 張、3 張、2 張、1 張、和解書及薪資轉帳資料影本3
張、員工薪資證明5 張、維新醫院PHS 行動電話表1 張、任
職資料1 張、排班表7 張、維新醫院會議記錄5 張、維新醫
院病歷影本28本、維新醫院PHS 行動電話表7 張、維新醫院
精神科值班表8 張、薪資明細表1 本、門診時間表17張。
二、藥袋10包、個人檔案資料1 冊、維新醫院藥品檔案3 冊、文
件資料3 冊、門診資料8 冊、桌曆1 本、長餌1 支(本院另
行裁定)、刀械4 支(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