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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5至19行關於「發現其為治安顧慮人口,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0.2222公克,驗餘淨重共0.219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後,經其同意帶返所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送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發現其為詐欺治安顧慮人口,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連峯其確實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犯行,惟連峯其仍主動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219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交予員警扣案,且隨同員警回所偵查,而於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連峯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其於公園與人聊天喧嘩,經員警表明身分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犯行,被告仍主動將上衣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2192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扣案,且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見警卷所附職務報告書及102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219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2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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