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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前科紀錄更正如下:「陳志道前於(1)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後竊盜及詐欺部分,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3月;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揭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3日假釋並應付保護管束至97年10月12日止。然其於假釋期間即97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接續於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19日執行,已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2)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易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志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顯非良好,仍未能記取教訓,屢次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所有之財產權,行為甚為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陳志道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道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50日、6月、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見該處補
    習班大門未關,且見孫令嫺之皮包擺放在靠近大門桌上(該
    皮包內裝有國民身份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2張、金融
    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摺3本、
    SAMSUNG牌型號GALAXY MINI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處1樓後(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皮包得手。逃離現場。並將現金
    取出花用後,其餘物品丟棄在臺中教育大學公車站旁。嗣經
    孫令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現場紅包袋之可疑
    指紋送驗,與陳志道之左中指、右小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孫令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供承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令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陳
    志道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50日、6月、5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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