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6月確定,嗣竊盜及詐欺部分經減刑為1月又15日及3月;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月19日與上開7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妹陳姮寧所有車牌號碼108-CGL號重型機車,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36號「牛頓托兒所」前,徒手開啟該托兒所大門(未上鎖)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並竊取該托兒所負責人丙○○所有置放在櫃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面額9,100元之支票1張及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托兒所大門及臺中市○區○○○路43巷口之監視錄影器查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及證人陳姮寧於警詢證述將車牌號碼108-CGL號重型機車出借被告乙○○等情相符,此外,復有牛頓托兒所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臺中市○區○○○路43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犯嫌逃逸路線圖1紙、車牌號碼108-CGL號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前有竊盜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