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心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103年7月8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同意採尿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而依目前最常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是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函示明確,且上開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由其自行或目視警員封緘並均親自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準此,堪認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103年7月8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之4日(即96小時)內某時,確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