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仁愉
- 選任辯護人
- 呂超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仁愉(下稱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在量處刑度仍有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部分情狀漏未審酌之顯然違誤,以致有裁量權濫用及刑度過重之情事;被告家境貧寒,每天作零星粗工供養一家四口,為中低收入戶;平日很少喝酒,案發當天一時興起方小酌幾杯,因凌晨時分計程車較少,為送太太回家休息,方為本案犯行;被告僅高中肄業,實際上並未造成人身傷亡及或財物毀損之實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身體、經濟狀況不佳,之前酒駕紀錄也距今多年等語(見本審卷第7頁、第26頁背面)。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訴理由雖如前述,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告雖為泰雅族原住民及中低收入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其所提出之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至10頁),另被告供稱因膽囊切除而未從事貨櫃車駕駛工作,目前在山上家中果園幫忙(見本審卷第25至26頁),惟被告被查獲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於97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本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於道路上,因行車忽快忽慢並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有警員王逸維103年8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卷第1頁),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為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度速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仁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8月13日凌晨0時
18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2段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等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
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