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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告
楊禾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邱俊弼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李慶春
被告
王士瑞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告
卓晉豪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4、18618、20112、207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禾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弼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慶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M8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M8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沒收。

卓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王士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楊禾田、邱俊弼、李慶春、王士瑞、卓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禾田、邱俊弼、李慶春、王士瑞、卓晉豪等5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5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楊禾田違反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被告邱俊弼違反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三)被告李慶春違反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四)被告王士瑞違反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未構成累犯), 共3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違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五)被告卓晉豪違反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HTCM8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係被告王士瑞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恐嚇被害人陳泓生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王士瑞所犯該恐嚇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王士瑞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票號CUA0000000號支票1張、永靖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張、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KE0000000號、KE0000000號支票共2張、臺中商業銀行票號CUA0 000000號支票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BK0000000號支票1張、仁武區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張、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JG0000000號支票1張、彰化商業銀行票號GN0000000號支票1張、永靖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張、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NA 0000000號支票1張、臺中商業銀行票號BTA0000000號支票1張、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KE0000000號支票1張、臺中商業銀行票號HIA0000000號支票1張、彰化商業銀行票號GN0000000號支票1張、永靖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張、臺中商業銀行票號SCA0000000號支票1張、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0號支票共3張、債務人名冊1疊、賭博帳冊1疊、現金新臺幣3萬7千元、愷他命1包、鋁製棒球棍2支、木製棒球棍1支、假鈔(籌碼)69萬元、推筒仔13副、天九牌1副、骰子1副、空白本票1本;被告卓晉豪所有之海洛因1包、球棒1支、棍型手電筒1支、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或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4號
                                               第18618號
                                               第20112號
                                               第20785號
    被      告  楊禾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俊弼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
                        000號
                        現居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王士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永靖鄉○○街00○0號
                        現居彰化縣永靖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卓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卓晉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楊禾田於89年間以成立工會之名義,恐嚇瀝青刨除業者必須
    繳納規費,因而遭法院判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詎其仍不知悔改而食髓
    知味,明知刨除業界未有工會組織,且每家業者不一定承包
    固定上游瀝青廠商之刨除工程,所收取之刨除費用亦非統一
    ,竟於101年間找來邱俊弼、李慶春、王士瑞、卓晉豪等人
    ,欲以相同手法牟取不法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楊禾田、李慶春、王士瑞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禾田事先指示李慶春、王
      士瑞2人必須以強硬態度逼業者就範,即推由李慶春、王
      士瑞2人於101年11月初某日,至刨除業者陳家燈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陳家燈表示渠等欲成立
      刨除業者工會,要求陳家燈必須加入工會,且要向渠等指
      定承包之上游瀝青廠商統一收取每刨除1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5元之費用,再將其中之5元利潤上繳工會等情
      ,李慶春並出言對陳家燈恐嚇稱:「如果不配合就試試看
      」等語,使陳家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陳家燈
      事後並未繳納任何費用予楊禾田等人,楊禾田、李慶春、
      王士瑞等人因此未能遂行渠等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楊禾田、李慶春、王士瑞、邱俊弼、卓晉豪等5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禾田事
      先指示李慶春、王士瑞、邱俊弼、卓晉豪4人必須以強硬
      態度逼業者就範,即由李慶春、王士瑞、邱俊弼等人出面
      邀集中部地區之刨除業者,卓晉豪則邀集數名不詳之成年
      人到場助勢,而於101年11月間某日,至彰化縣永靖鄉○
      ○路0段○000號之金村花園民宿會議廳內,由李慶春、王
      士瑞、邱俊弼、卓晉豪等人挾以人數的優勢,向到場之刨
      除業者表示渠等欲成立刨除業者工會,要求業者必須加入
      工會,且要向渠等指定承包之上游瀝青廠商統一收取每刨
      除1平方公尺25元之費用,再將其中之5元利潤上繳工會等
      情,楊禾田亦到場扮白臉,假裝業者身分欲說服其他業者
      同意,李慶春、王士瑞並出言對在場業者恐嚇稱:「如果
      不願意按照我們的方式,不然就試試看」等語,均使到場
      之張朝任、高智宏、楊玉麟及其餘刨除業者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惟上開刨除業者事後並未繳納任何費用予
      楊禾田等人,楊禾田等人因此未能遂行渠等恐嚇取財之犯
      行。
(三)楊禾田、李慶春、王士瑞、邱俊弼等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禾田事先指示李
      慶春、王士瑞、邱俊弼3人必須以強硬態度逼業者就範,
      即推由李慶春、王士瑞、邱俊弼3人於101年12月17日20時
      許,至刨除業者張朝任、蕭金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000號之住處,向張朝任、蕭金香表示渠等欲成立刨除
      業者工會,要求陳家燈必須加入工會,且要向渠等指定承
      包之上游瀝青廠商統一收取每刨除1平方公尺25元之費用
      ,再將其中之5元利潤上繳工會等情,李慶春、邱俊弼、
      、王士瑞並共同出言恐嚇稱:「如果你們沒辦法漲,我就
      歹勢了,你們就試試看」、「我們也不要讓你們刨了」、
      「矮仔陳進來沒講,就被開槍」、「我們如果要處理你們
      也是很簡單的」、「你們要有的沒的,只是對你們比較不
      利而已」、「大家如果臉皮撕下來,這要就很難看了」等
      語,均使張朝任、蕭金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
      張朝任、蕭金香事後並未繳納任何費用予楊禾田等人,楊
      禾田、李慶春、王士瑞、邱俊弼等4人因此未能遂行渠等
      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王士瑞於102年4、5月間,向陳泓生詢問有關綽號「添丁」
    之人積欠賭債事宜,然陳泓生不予理會,王士瑞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泓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陳泓生恐嚇稱:「我若不找你,茶葉店
    砸到爛糊糊」等語,復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14時58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給陳泓生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泓生恐嚇稱:「要我
    難作伙,我就難給你看」、「我教你們怎麼做人」等語,均
    使陳泓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卓晉豪受託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向郭
    玉葉追討賭債,因郭玉葉避不見面,卓晉豪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某時許,至郭玉葉之彰化縣花
    壇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以紅色油漆噴灑該處之
    鐵捲門、鋁門及牆壁,並噴上「還錢」2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使郭玉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卓晉豪為向洪振洋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3年1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洪振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洪振洋恐嚇稱:「我跟你講今天再不匯你試試看」、「再
    沒有匯你試看看,我看你要怎麼過年啦」等語,使洪振洋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楊禾田完全否認外,其餘業據被告邱
    俊弼、李慶春、王士瑞、卓晉豪等人坦承不諱並相互結證在
    卷,復經證人陳家燈、張朝任、高智宏、楊玉麟、蕭金香、
    陳康仲、陳泓生、洪振洋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有被告李慶春、「王小明」(按即被告王士瑞之綽
    號)之名片、刨除業者指定承包瀝青廠商分配表、101年12
    月17日監視器錄影檔、對話錄音檔光碟、翻拍照片、對話譯
    文、被告王士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5月
    1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卓晉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103年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
    察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楊禾田雖否認犯行,惟除經被告邱俊弼、李慶春、王
    士瑞、卓晉豪等人當庭對質後仍明確指證被告楊禾田外,且
    被告邱俊弼、李慶春、王士瑞、卓晉豪等人均未曾從事刨除
    業之相關業務,無法明瞭刨除業界之生態及作法,而被告楊
    禾田更自承有製作刨除業者目前承包何家瀝青業者之表格提
    供給被告邱俊弼等人,則倘非為前案以相同手法犯罪之被告
    楊禾田從中指導,被告邱俊弼等人何以為之?再參酌上開錄
    音對話內容,被告邱俊弼、李慶春、王士瑞等人不斷提及幕
    後有老闆等情,揆諸上情,足認被告楊禾田實為本案之指使
    者,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
    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禾田、邱俊弼、李慶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王士瑞、卓晉豪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楊禾田、李慶春、王士
    瑞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楊禾田、邱俊弼、
    李慶春、王士瑞、卓晉豪等5人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被告楊禾田、邱俊弼、李慶春、王士瑞等4人就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二(二)、(三)
    部分,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對數人恐嚇取財未遂,侵害數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卓晉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等3項,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則指有上下
    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
    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始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件被告等人並無
    證據證明渠等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且被告等之供述內容並無
    任何具體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及該組織之具體描述,是移送
    機關認被告等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尚有誤會;惟
    此與前揭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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