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804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秋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雖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33號、97年度訴字第3281號、97年度易字第4080號、97年度易字第49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5月、5月、3月、3月、4月、4月、3月、3月、6月、6月、9月、7月、5月、1年8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假釋,假釋期間於103年2月7日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月下旬某日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094、20190、21953號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罪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即應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不宜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刑案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柯允凍所有放置在里民活動中心內椅子上之黑色側背包,得手後將背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丟棄,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