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4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3錢半1枚」之記載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甲○○於警方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方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