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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4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3錢半1枚」之記載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甲○○於警方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方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9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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