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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高思大丁智慧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104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秋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製編號:○○○○○參○○○○號)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製編號:○○○○○參○○○○號)沒收。

陳建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3、772號判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99年間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次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等罪,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與前揭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周秋峰於103 年12月2 日凌晨2 時許,以不詳方式途經許雅琇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時,見該處後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後門進入前開住宅屋內,竊取許雅琇所管領之字畫6 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水晶球1 個(價值約2000元)、GPS 導航1 臺(價值約1 萬元)、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約68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MAZDA 牌、紅色、價值約21萬元)及汽車鑰匙1 副,周秋峰徒手開啟前址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後,即以上開小客車附載所竊之前開物品,再駕駛上開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得手。後於103 年12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周秋峰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前開小客車之贓物及小客車鑰匙均交予知情之陳建合,陳建合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即收受前述小客車之贓物,作為其平日代步工具。

三、陳建合又於103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見黃虹華所有且停放於前交岔路口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所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鉗子兇器1 支,卸除前開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螺絲,竊取懸掛於該輛小客車上之上揭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將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換掛於原車號0000-00 號之贓車上,企圖躲避犯罪偵查機關之查緝。復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陳建合即駕駛前開贓車,周秋峰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何淑芬一同行經吳枝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時,見該址房屋後門未上鎖,陳建合、周秋峰2 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一同自後門侵入前址住宅之屋內搜尋財物,由周秋峰徒手竊取吳枝萬所有而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約2 萬元及行動電話2 支,得手後,周秋峰即先行攜帶前開竊得之財物逃離現場,隨後亦要離開之陳建合則遭吳枝萬發覺並加以攔阻,陳建合見事跡敗露,遂隨手撿拾放置於一旁之塑膠棍朝吳枝萬揮打(陳建合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枝萬見狀亦持鐵棍朝陳建合之頭部反擊1 下(吳枝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惟陳建合仍趁隙逃離現場。

四、周秋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3 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設於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處之跳蚤市場內,向不詳之人以共計1 萬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1 支、撞針1 支、彈殼10顆、銅製彈頭10顆、火藥1 包、底火1 包等槍枝及彈藥相關零組件後,即於103 年12月間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豐原交流道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以鑽孔機將上開模型槍之槍管阻鐵及裝置撞針處鑽開打通,並將撞針裝入上開模型槍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並將底火及火藥裝填入彈殼,再將彈頭與彈殼組合而成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3 顆。

五、周秋峰另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杜宗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何淑芬、張志遠、謝世凱(原名:李世凱)、陳菁華等4 人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 段332 巷與潭興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適遇分駛2 輛車輛追緝周秋峰涉嫌竊盜等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永超率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等員警共6 人,員警見周秋峰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減速,遂先駕駛臺中市○○○○○○○○○○號碼0000-00 號公務小客貨車(實屬刑事偵查車,然於外觀上難以知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擋於周秋峰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前方,何永超則下車行走至周秋峰所駕駛該小客車車頭處,以左手出示刑警證件,並喝令周秋峰下車。詎料周秋峰不從,明知其車前有正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員警何永超,若駕車往前衝撞或將造成何永超身體之傷害,竟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強行駕車加速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撞及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員警之公務員何永超之身體,並再加速倒車,因後方之車行路線亦已遭阻擋,周秋峰復駕車加速往前衝撞。而何永超則趁隙跳至車旁後,舉槍射破周秋峰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輪,並旋即舉槍繞至周秋峰小客車之左前門外側,再度喝令周秋峰熄火,周秋峰始將該車熄火而就逮;何永超並因周秋峰前述以車衝撞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六、嗣由許雅琇、黃虹華、吳枝萬分別報案後,經警於104 年1月1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616 巷12弄前查獲陳建合駕駛換掛所竊4215-SF 號車牌之前開贓車,而查悉上情;另為警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 段322 巷前,因周秋峰拒捕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並由其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與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查獲。

七、案經何永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峰、陳建合於警、偵訊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部分: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反面、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卷一第76頁正面、第11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774號偵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重訴字卷第60頁、第97頁反面;陳建合對犯罪事實二之收受贓物部分: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卷卷一第66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第9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琇於警、偵訊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8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卷二第6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 警卷第20~22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各該犯罪事實皆屬相符,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周秋峰、陳建合於警、偵訊與審理中均自承不諱(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共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部分: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卷一第76頁正、反面,本院重訴字卷第60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陳建合對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共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部分: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正面至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卷二第73 頁 、第7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92頁正、反面、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虹華、吳枝萬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合(黃虹華部分: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104年度偵字第1442 號偵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吳枝萬部分: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48頁,104年度偵字第1442 號偵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張在卷可佐(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3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 警卷第38~42頁、第70~73頁);且被告陳建合於審理中供明:其所持上開鉗子1 支長約20多公分,整支為鐵製等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2頁反面),則自被告陳建合所攜帶該支鉗子之長度及材質,可證該鉗子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確實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各該犯罪事實皆屬相符,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卷一第76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4774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重訴字卷第60 頁 反面、第9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霧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8 、10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及拆槍工具1組 等物扣案足資證明。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7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4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偵卷二第20~22頁);且本院再就上開扣得之6 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其餘4 顆子彈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其中有3 顆子彈均可擊發,並認具殺傷力,另1 顆子彈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示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從而,被告周秋峰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等犯行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前揭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皆據被告周秋峰於警、偵、審中坦認不諱(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反面、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卷一第75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永超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104 年度偵字第2150號偵卷第115 頁),以及證人即與被告周秋峰同車之乘客何淑芬、張志遠、謝世凱、陳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何淑芬部分: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卷一第83頁;謝世凱即原名李世凱部分: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104 年度偵字第2150號偵卷第83頁;張志遠部分: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104 年度偵字第2150號偵卷第81頁;陳菁華部分: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150號偵卷第80頁);此外,並有案發當時在場駕駛刑事偵防車之員警石欣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圖1 份、被害人何永超受傷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用偵防車遭衝撞情形說明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50號偵卷第100 ~105 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則被告周秋峰自白亦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其所為妨害公務與傷害等犯罪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周秋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與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被告陳建合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公訴意旨未能審酌經由本院送請鑑定之被告周秋峰所製造之子彈中,已有3 顆係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而誤以被告周秋峰製造子彈所犯者,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且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敘明之(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被告周秋峰、陳建合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秋峰因製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手槍與持有子彈,其持有手槍與持有子彈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又以被告周秋峰另涉持有主要零組件之犯行,亦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惟被告周秋峰所持有之撞針1 支、彈殼、彈頭、火藥、底火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周秋峰已涉有持有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云云,自有誤認,亦予述明。再就被告周秋峰於同時、地一同製造手槍及子彈,乃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製造手槍與製造子彈等2 罪名;以及被告周秋峰以一駕車衝撞施強暴且因該強暴致員警受傷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與傷害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前者部分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處斷,後者部分則從重以傷害罪處斷(關於同時、地以同一製造行為,分別觸犯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等2 罪者,以想像競合犯論斷,請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周秋峰所為侵入住宅竊盜、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與傷害等罪間,以及被告陳建合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3 、772 號判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99年間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次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等罪,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與前揭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屬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周秋峰雖前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3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次因同年間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就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酒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同年間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以同年間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復因同年間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再次因同年間之加重竊盜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第6 案);上開第1 案至第6 案,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 月 確定,嗣於101 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將於103 年2 月7 日假釋期間屆滿,惟因周秋峰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3 年1 月下旬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094 、20 190、21953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撤銷假釋,此有被告周秋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就被告周秋峰所為本案犯行均不以累犯論。爰審酌被告周秋峰前於90、93、97、103 年間先後因多次竊盜犯行,均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90、93年間所犯竊盜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前揭97年間之多次竊盜犯罪,亦已執行大部分刑罰,僅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另被告陳建合亦曾於89、93、95、99 年 間均因竊盜犯罪,先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等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2 人之素行不良;又被告周秋峰、陳建合肆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損及被害人等之住居安全,而被告陳建合僅為圖行動之便利,明知贓車竟堂皇接受使用,更為避免檢警查緝,再攜帶兇器鉗子竊盜他人車牌,亦生實害,而被告周秋峰不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危險,以及驟遇員警追緝,竟以車輛衝撞之強暴使執法員警受傷,貿然挑戰公權力,對於國家法秩序之損害更大,惟其等2 人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秋峰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被告2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周秋峰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前開由被告非法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所扣得之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既經鑑驗試射後,已殺傷力,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另扣案之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與金屬彈殼1 顆,均已鑑定如前,皆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以及查扣之拆槍工具1 包,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周秋峰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有何關聯,依法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復就被告陳建合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車牌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1 把,雖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車牌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自承屬實,然既未經員警扣案,且被告陳建合亦於審理時供陳:其已不知該支鉗子是否仍存在等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2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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